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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M号法令,核准澳门基金会新章程--撤销二月一日第9/88/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随着二月一日第9/88/M号法令的颁布,澳门基金会的宗旨亦有所改变,由当时起其获授予重组及促进本地区高等教育发展的特别任务。 东亚大学的财产及其管理移转予澳门基金会,从而创造了使东亚大学转变成为一所公立大学的条件,确保严谨有效率地及有质素地满足在这个时期内培训具有技术能力、文化修养及有能力应付转变所带来的挑战的高等人才方面日溢迫切的需要。 在管制高等教育的法例颁布後以及在最近具公权人资格的澳门大学和澳门理工学院成立之後,现时重要的是重订澳门基金会未来活动的目标,使其能有效地支持澳门文化和教育的发展,以及为本地区培训高等人才。 为此目的,澳门基金会的信托委员会已将该基金会的章程修订。 基此,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澳门总督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 七月七日第74/84/M号法令组成的澳门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公权法人 第二条 (宗旨) 基金会的宗旨为直接或间接以文化和教育为目标及促进科学和技术研究。 第三条 (财产及财政制度) 一、基金会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享有管理主权。 二、基金会财产由现时其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权利和责任所组成,包括澳门大学现时使用的全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基金会将来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接受、取得的资产。 第四条 (税项制度) 基金会在签署或参与的行为或合约以及在其活动运作中的收益的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一概予以豁免。 第五条 (章程) 基金会由信托委员会会议所通过的章程管理,该章程载於本法令的附件。 第六条 (组织) 一、基金会的组织为: a)信托委员会; b)管理委员会; c)监事会。 二、上款所指组织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组成。 第七条 (人员制度) 一、基金会所聘用的人员是按私人劳工权利制度处理。 二、本地区公共机关及自治机构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得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在基金会担任职务。 三、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人员亦可在基金会担任职务,彼等须与基金会签订工作合约。 四、不可给予基金会人员高於公职所订定的优惠。 第八条 (更改章程转变及撒销) 一、更改本章程以及转变或撤销基金会须得信托委员会实际执行其职务成员三分二赞成票议决通过时,方可作出。 二、倘撤销时,基金会财产的适当处理将按信托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倘法律有相反的规定者则除外。 三、以上两款所指信托委员会的决议须载於政府公布後方予执行。 第九条 (撤销) 撤销二月一日第9/88/M号法令。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澳门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性质和宗旨 第一条 (性质) 一、澳门基金会,以下称为基金会,足一个具有法人资格并享有完全管理自主权的公权法人。 二、基金会受本章程制约,章程遗漏之处,则依澳门地区适用的法例办理。 第二条 (期限和总部) 基金会没有期限,总部设在澳门,可以在信托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或适宜推行其宗旨的地方设置代表处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第三条 (宗旨) 一、基金会旨在进行文化教育工作,以及促进科学技术研究。 二、基金会可以透过直接工作或间接地透过资助或参与其他推行相同宗旨的公私机构的管理,来达成上款所指的宗旨。 第二章 财产和财政制度 第四条 (财产) 基金会的财产由目前拥有或以後为履行职责或任履行职责中无偿或有偿收到、取得或获得的全部财物、权利和义务所组成。 第五条 (资源) 基金会的资源主要构成如下: a)本地区总预算给予基金会的拨款; b)财产的收入; c)财物的转让或让予的所得; d)收到的遣赠、遗产、捐赠、捐款及特殊津贴。 第六条 (财政自主权) 一、基金会享有完全的财政自主权。 二、基金会在进行其宗旨时,可以按法例规定: a)以任何形式获得、转让或设定附加负担予动产或不动产; b)接受任何捐赠、遗产、遗赠或捐款; c)为更好地保障其财产的价值及实现其宗旨进行借贷及作出担保; d)在澳门地区及海外进行投资,以及在信贷机构拥有资金。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开列) 基金会的机关有: a)信托委员会; b)管理委员会; c)监事会。 第八条 (信托委员会) 一、信托委员会最多由二十三名成员组成,成员是从具有被认定为有功绩及资格且接受任命的个人或团体法人中委任。 二、信托委员会主席由澳门总督担任。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没有时间限制,其任期的终止是由於成员自行放弃或连续三次或断续五次无故缺席。 当委员会以缺乏资格、严重过失或显示无意担任职务为理由,并透过实际担任职务的成员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以最少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决议也可终止成员任期。 四、信托委员会内成员的空缺,由委员会本身决议填补。 五、当信托委员会成员担任与该职务有冲突的职务时,应暂停任期,直至有关冲突消失为止。 六、信托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平常会议;经主席动议或应信托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实际担任职务成员的要求,随时可召集特别会议。 七、信托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有一半成员参加方能举行,决议由与会者的大多数作出,其中主席有决定性票。 八、信托委员会可依其将订定章程规定,以更小的委员会形式运作。 九、信托委员会成员经书面通知主席,可以由其他成员代表。 十、信托委员会成员不受薪,但可以依管理委员会订定的金额,领取出席费和旅差费。 十一、信托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唯管理委员会成员无权表决。 第九条 (信托委员会的权限) 一、赋予信托委员会: a)确保维护基金会的始创原则; b)通过工作计划和预算; c)通过工作报告和账目; d)对委员会本身成员的委任和免除作出决议; e)对基金会章程的修改、基金会的改变或撤销作出决议; f)在撤销基金会的情况,对基金会财产的去向作出决议; g)任免管理委员会和监事会成员; h)批准接受遗赠、遗产或捐赠; i)批准获得、转让或设定附加负担予基金会的不动产; j) 批准在海外设立代表处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k)通过管理委员会和监事会成员担任职务的一般条件,包括有关的薪酬制度; l) 通过本身的章程; m) 对主席提出的所有事项发表意见。 二、信托委员会可以将上款f)、g)、h)、i)、j)及k)项的权限授予主席。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 一、管理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位担任主席。所有成员均由信托委员会委任,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二、若任何一位依上款规定获委任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信托委员会成员,任职时应暂停在信托委员会的任期。 三、管理委员会成员依信托委员会的决定全职或兼职担任职务。 四、管理委员会成员若因为基金会缘故,在任期届满前任期被取销,可引用现行本地区行政颁导和指导人员对同类情况的制度。 五、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薪酬由信托委员会订定。 六、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替换,替代人完成被替代人的任期。 七、管理委员会最少每周召集一次会议,以及经主席动议或应大多数成员的要求,可随时召开会议。 八、管理委员会决议由大多数作出,主席有决定性票。 九、基金会负责任的形式是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和一位成员或其中一位获主席授权约两位成员共同签署,但其中一位签署人亦可由获适当授权的人士代理。 十、钝粹文书往来行为是管理委员会主席权限,并叫将权限转授。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的权限) 一、管理委员会获赋予管理基金会及确保其良好运作及其职责得以正确执行所需的权力,特别是: a)制订基金会的技术和行政组织,通过内部运作的规定,尤其是关於人事和薪酬规定; b)批准进行涉及基金会职责及其运作所必需的开支; c)获得出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或设定附加负担予权利、动产或不动产,但不动产的获得、转让或设定附加负担预先获得信托委员会的批准; d)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e)制订工作报告和帐目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f)在法庭内外主动和被动代表基金会,在不妨碍第九条一款i)项所赋予信托委员会的权限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申请、调解或放弃诉讼,以及同意接受仲裁; g)在不妨碍上一项规定所指的妨碍的情况下,依第六条二款c)项的规定洽谈和作借贷并作出担保; h)在澳门地区或外地进行投资藉以发挥基金会资源的最大效益及提高其价值。 i)委任代理人或授权人,给予他们适当的权力; j)建立并维持会计控制制度,以使准确全面地了解基金会每个时刻的财产和财政状况。 二、管理委员会可以将上款规定的某一或某些权限授予任何一位管理委员会成员,并应在会议记录中订明行使上述授权的界限和条件,尤其是转授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三位正式成员组成,其中一位担任主席,此外,还有一位候补成员。成员和候补成员由信托委员会委任,任期两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一位正式成员如果暂时不能行使职务或停止职务时,则由候补成员代替,依情况直至恢复行使职务或填补空缺为止。 三、倘被替代者为主席时,主席的职务则由委员会本身在其他成员中推选一位担任。 四、监事会成员的薪酬由信托委员会订定。 五、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平常会议,此外,由主席动议或应其中一位成员要求,可以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六、监事会的决议由大多数票作出,主席有决定性票。 第十三条 (监事会的权限) 赋予监事会: a)审查账目和结算并发表意见; b)定期检查基金会的账簿是否合乎规则; c)向管理委员会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合作,尤其是有关基金会财产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四章 人员 第十四条 (制度) 基金会人员依私人劳工法律制度录用,劳务关系受基金会人员章程的制约。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改变和撤销 第十五条 (章程的修改、改变和撤销) 一、只有信托委员会实际行使职务的成员的三分之二投票赞成通过决议,方可以修改本章程以及改变或撤销基金会。 二、在撤销的情况下,除非法例有相反的规定,否则,信托委员会有权决定基金会财产的最佳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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