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澳门居民新身份证之内容及特徵已达共识,并已具备实现统一发出本地区身份证计划之各条件,以及采用具安全特徵之文件式样。 现须订定在今年开始发出居民身份证应遵守之有关规定,及对在本地区居住之身份证及认别证之持有人订定批给居民身份证之规则。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居民身份证之证明力) 居民身份证,简称BIR,是一足以向任何当局、公共部门或私立实体证明持有人之身份及其在澳门居留之文件。 第二条 (发出) 居民身份证之发出,属澳门身份证明司(以下简称SIM)之权限。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之必须性) 一、年满五岁之澳门居民,必须具有居民身份证。 二、上款所指之人当向任何当局、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表明其具有澳门居民之资格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三、在具正当理由之特殊情况下,得向未满五岁之人批给居民身份证,而身份证明司司长须就所引用理由之可接纳性作出决定。 第四条 (居留之证明) 一、为看上条之目的,居留之证明应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葡国公民得以持有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发出之葡国公民认别证证明或由所任职之公共机关声明证明,如有需要,可包括有关家团;如属其他情况,则以居住证明证明; b)中国公民得以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由治安警察厅发出之居留证明书,以及该法令所指之单程通行证证明,或以居留证证明; c)其他国籍者得以所持有之居留证证明。 二、上款a项所指之人如持有香港身份证而非公职工作人员,则须递交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澳门居留。 三、居住证明由行政暨公职司发出,而有关在本地区居住之申请书,必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a)在本地区住房之租赁合同副本; b)住所用之水电供应或电话用户之合同副本,或此等费用之付款收据副本;或 c)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七条规定所指之有关表之副本,但其内须载有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四、上款所指之申请书内,得包括其配偶、申请人及其配偶之一等尊亲属及未成年之卑亲属,但须有申请人之实际居留证明。 第五条 (未成年人之居留) 一、在澳门出生之未成年人,出生时其父母系依据法律获准在澳门居留者,视为本地区居民。 二、为批给居民身份证之目的,上款所指未成年人之居留证明得以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可证实出生时其父或母,在澳门居留之文件为之。 第六条 (期间) 一、申请居民身份证之期间为六十日,由定居之日起计算。 二、为上款之目的,以下日期视为定居日: a)对须受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所指手续约束之人,依居留证之发出日期; b)对依据同一法规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澳门定居之中国公民,依居留证明书之发出日期; c) 对本法规第四条第一款a项规定须作居留证明之人,依进入本地区之日期。 第二章 居民身份证之资料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之内容) 具有本法规附件所载之特徵及式样之居民身份证,除编号、首次及本次发出日期及有效期外,亦载有持有人之下列资料: a)姓名; b)父母姓名; c)出生地代号; d)出生日期; e)婚姻状况; f)性别; g)高度; h)指模代号; i)照片; j)签名。 第八条 (编号) 一、居民身份证之编号由六个数位之号码组成,并在其前加上编号1、5或7,其末再加上一校验数位。 二、如申请人持有澳门身份证或认别证,上述六个数位号码之组合为其持有之证件编号;如有需要,可在原号码前加上一个或多个0。 三、如申请人同时持有上款所指之两种证件,则在组成居民身份证之编号上以最後发出证件之编号为准;如两证件同时有效,则由申请人任选其一。 四、在首次批给之居民身份证上赋予编号1,而在沿用原认别证或身份证编号之居民身份证上分别赋予编号5、7。 第九条 (首次发出日期) 在首次发出之居民身份证上,首次发出日期与该次发证日期相符;如申请人持有有权限机关发出之认别证及/或身份证,则以最先发出之证件上之首次发证日登录之。 第十条 (有效) 一、按身份证明司所定之标准,首次发出之居民身份证之有效期依申请人之年龄可为二年至七年。 二、在任何情况下,有效期不得超越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後所发出之居民身份证上不载明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姓名) 一、持证人之姓名依出生证明或同等文件上所确定之姓名登录。 二、如持证人有中文姓名,则尚需登录相应之中文及电码。 三、如持证人使用多个中文姓名,则上款之规定仅适用於其首个中文全名。 四、如申请人以其护照或身份证证明在原国家或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出生记录上之姓名不同,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且须在居民身份证上作出此项登录。 第十二条 (父母姓名) 上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父母姓名。 第十三条 (出生地) 一、登录出生地,乃以A、B、C及D字母所组成之代号为之,该等代号分别表示出生地为澳门、香港、中国之其他地区(包括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 二、如出生地不明或不能予以证明者,应登录D代号。 第十四条 (出生日期) 如出生证明书或同等文件上未载有出生日期,则根据出生登记日、申请人大概年龄或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声明而确定。 第十五条 (婚姻状况) 如申请中所声明之事实未在民事登记上载明,而该事实须受民事登记约束,或不能藉出示之文件证明婚姻状况者,以“ 未经证实”之注明代替。 第十六条 (性别) 性别分别以表示男性或女性之M或F字母简写登录。 第十七条 (高度) 如申请人因身体缺陷而不能量度其高度,或申请人身高不足一公尺,则在有关空格内划线。 第十八条 (指模) 一、应登录之指模代号为右食指指模之相应代号;如右食指之指模不能取得,则登录左食指指模之相应代号;如缺乏左食指指模,则登录任一手指之指模代号。 二、如不能取得任何指模或赋予指模代号,则以X代号登录。 三、如申请人未满五岁,则无须取指模。 第十九条 (照片) 申请居民身份证时,须附上两张申请人之清晰、黑白、以白色为背景且有良好辨别条件之非快照近照。 第二十条 (签名) 一、应复制於居民身份证上之签名,须在接受申请之公务员面前於专用表格上作出。 二、如申请人不会或不能签名,则在留作签名用之空格上注明之。 第三章 申请之组成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请) 一、申请居民身份证时,应附上: a)出生述记录证明或同等文件; b)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之居留证明; c)指模表,仅限於五岁或以上之申请人; d)申请人近照两张。 二、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已婚者,申请时尚应分别附上父母或配偶身份证明文件之影印本。 三、出生述记录证明得由下列文件代替: a)经认证之个人登记册影印本; b)所属国家之领事代表所签发之证明书。 四、各类证明及同等文件之有效期为六个月,由签发之日起计算。 五、如不能出示出生证明或可作替代之文件,申请时须附上所具备之书证及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声明笔录。 六、外文文件应附上依公证法所规定之翻译文本。 七、如对文件所用之语言有足够之认识,且在无误之情况下理解文件之内容者,则得出身份证明司司长免除递交上款所指之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更换之申请) 一、如有下列情况,居民身份证应予以更换: a)身份资料之更改; b)失效; c)保存不善; d)丢失、损毁或遗失。 二、申请更换时,须附上原有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近照两张及指模表。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更换之申请。 四、更改身份资料须以出生证明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可替代出生证明之文件,或引致资料更改之专有行为证明证明之。 五、如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证,则申请人应声明阻碍其交出之原因;如损毁,则应解释损毁发生之情况;如丢失或遗失,则应证实已向警察当局报案。 六、如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证,则须缴付澳门币三百元之额外费用。 七、如更换时,不交出原有居民身份证是由於火灾、水灾或其他明显之灾难而引致损毁者,上款所指之额外费用可免除,并由身份证明司司长对其所引用事实之可接纳性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居留证持有人) 更换居民身份证时,居留证持有人应出示居留证。 第二十四条 (居留许可之废止) 废止在澳门居留之许可时,治安警察厅应通知身份证明司及执行扣押有关居民身份证之措施。 第四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身份证及外国公民认别证之有效性) 一、为所有之法定效力,维持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发出之身份证及外国公民认别证之有效性,直至确定换发居民身份证。 二、完成上款所指之换发後,身份证及外国公民认别证即失效及不能为任何效力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换发)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换发,乃根据由身份证明司订定并在本地区发行最广之报章上按时发布之时间表逐步进行。 二、澳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形式订定终止证件换发程序之日期。 三、身份证及外国公民认别证之持有人如在上款所指日期起两年内申请,并证明其在换发期内不在本地区,则允许在上款所指日期之後发出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之组成) 一、身份证或外国公民认别证之持有人所提出之申请须附上该证件。 二、更改第一款所指证件之民事身份资料,应以出生证明或同等文件或引致更改之事实证明证实之。 三、如在身份证上之婚姻状况为非未婚而不能依法证实之,应将该婚姻状况在居民身份证上登录,并在其前附以"*"。 四、对申请人在本地区之居留有疑问时,身份证明司司长应要求出示认为必要之补充证明。 第二十八条 (其他文件) 申请居民身份证时,尚应附上下列文件: a)父母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 b)其配偶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请人为已婚者; c)居留证影印本,如须受持有居留证之规定约束者。 第二十九条 (葡国公民认别证持有人) 一、向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所发出上葡国公民认别证之持有人发出居民身份证,依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之,并与换发外国公民认别证之同一时间进行,且在葡文报章上按时发布之。 第三十条 (例外之期间) 一、、如身份证或认别证之持有人为公共或私人社会互助机构之入住者,或监狱内之囚犯,可免除在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所指之期间内提出居民身份证之申请。 二、为向上款所指之人发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司应派人在预先约定之日期,前往上述机构及监狱。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身份证明司应收取下列费用: a)发出或更换居民身份证——澳门币六十元; b)填表——澳门币十元; c)於两个工作日内发证——澳门币一百元; d)提供外勤服务——澳门币五十元。 二、经有权限机关证明为贫困者及上条所指之人均可免交费用。 三、本法规所规定之费用金额,可由澳门总督以训令修改之。 第三十二条 (文件影印本之认证)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组成申请居民身份证必须文件之影印本须经认证,或须附上有关之正本以供核对及认证。 二、如持有人不在本地区居住或被认为不能交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a)项及b)项所规定之文件影印本者,则得免除其交出。 第三十三条 (准用) 一、由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日期起,在以往法例中所提及之身份证及认别证字样者,应理解为居民身份证。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规范葡国公民认别证之法规、护照规章及其他在内容上可引致涉及葡国公民认别证之指示,但护照规章之有关发出外国公民护照条款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可适用之规定) 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於居民身份证之发出。 第三十五条 (废止) 一、废止经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6/84/M号法令及三月二十二日第27/86/M号法令所修定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十五条A、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二、废止十一月十一日第40/81/M号法令及九月十八日第51/82/M号法令。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