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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1/M号法律,核准澳门政府徵收一九九二年度本地区税捐、税项及其他收益,以及使用已登记或即将登记在本地区总预算内之公共开支所支付之有关所得。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法律对收入之徵收及开支之缴付给予许可,该等收支系将载於一九九二年之管理预算内,本法律亦通过该年度之施政方针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且顾及到一系列关於执行预算之措施,而该等措施将由预算命令所充实。 基於此; 在阅览一九九一年澳门经济及财政状况分析报告後; 经考虑本地区总督建议,及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该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d)、f)、g)及h)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收入之徵收及开支之支付) 一、许可总督於一九九二年内依据适用之法律规定,徵收本地区税捐,税项及其他收益,许可获得其他对财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资源,以及许可使用有关所得,以支付已登录或将登录在一九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OGT/92)内之公共开支。 二、依法定方式获许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均须在规定之期间内交予本地区库房,而所有收入概须在年度终结时载於有关年度之账目内。 第二条 (向内借款) 许可总督进行向内借款,金额最高至澳门币二亿五千万元,以用於投资之开支上。 第三条 (本身预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内之预算所规范之公共实体,亦获许可运用本身收入以缴付有关开支,但其预算须经总督以训令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管理其拨款时,必须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则,及专门对其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四条 (施政方针之优先目标) 一九九二年施政方针之优先目标为: a)适当使用现有财政上及政治上之资源,以支持基础设施项目及促进经济活动; b)发展运输系统及空间整治现代化之项目; c)法律及行政现代化; d)管理能确保逐步改善居民生活质素之计划; e)推行及发展教育和人力资源之培训计划; f)鼓励青年积极参与维护构成澳门特徵方面之价值; g)维持安全环境以确保公民生活从而使有关机构受到尊重; h)发展一项扩大本地区知识财产与向外推广本地区形象之文化及广播政策; i)发展及更新旅游项目,并对具有较佳增长潜力之市场加强推广之质素和效率以及更大之购买力。 第五条 (原则及标准) 一、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是按照有关预算与公账目法例之规定而组织,并配合自治机构及各市政厅之财政制度。 二、制订及执行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时之指引是履行一九九二年施政方针所载之优先目标,尤以顾及下列原则: a)压缩人员支出以及财物和服务取得之增长; b)减少正式运用历年之盈余; c)使用公营部门目的在推动自由企业赋予动力; d)使结构合理化,并逐步消除行政障及功能重叠。 第六条 (各项措拖) 一、总督得采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账目及使库房获正常之补充,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账目陷於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总督对非由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开支,及对给予任何机构,组织或实体之津贴,得加以限制,缩减甚至中止。 三、凡须依赖指定用途之收入而为之开支,仅在进行相应徵收时,且在遵守应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获许可。 四、考虑到已获许可之收入之徵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本地区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许可增加预算拨款,及许可开立必需之特别贷款,以实现各优先目标,及开展施政方针内之工作。 五、在支持公共资源之正确管理方面,应强制应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则作为限制之机制,并应对转移款项予自治实体此种补充性情况有所准备。 第七条 (税务优惠) 为支援本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灾灾民所作出之捐赠、如具适当证明及提出文件者,为着所得补充税第二八条规定之效力,概视作一九九一营业年度之成本或亏损。 第八条 (立法许可) 一、对有关外交人员及领事或等同地位者,赋予总督在税务优惠事宜方面之立法许可。 二、本立法许可之期限为一百二十天,由本许可生效日起计。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执行主席 何厚铧 副主席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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