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旨在使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91/M号法律订定之原则所编制之一九九二年本地区总预算得以执行,并且本法规是政府於下个经济年度将实施之经济及社会政策之基本工具。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本地区总预算之执行) 一九九二经济年度本地区总预算(OGT)现已通过,并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该预算是本法令之组成部分,并交予财政司司长签署。 第二条 (收入之估计及运用) 税捐、直接与间接税及其他收入之总所得估计为 $5,822,433,600.00,并於一九九二年内,按照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徵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徵收。上述之总所得应根据现行法例,运用於支付同一年内所进行之开支。 第三条 (地租及租金) 在一九九二年内,对每年金额少於澳门币五十元而应归於本地区之地租及租金,不予徵收。 第四条 (开支) 一九九二年经济年度之预算开支之总额定为$5,822,433,600.00。 第五条 (本身预算) 按照以下所列明者,各自治实体於一九九二年将徵收之本身收入评估为$962,889,100,该等收入应运用於缴付法律所许可,且登录於每一实体本身预算内之开支。 a) 海岛市政厅 $ 9,850,000 b) 学界福利基金 $ 19,756,500 c) 房屋贷款优惠基金 $ 4,316,000 d) 工业发展暨商业化基金会 $ 26,372,000 e) 旅游基金 $ 24,224,500 f) 澳门社会工作司 $ 17,727,000 g) 澳门文化司署 $ 4,613,500 h) 澳门市政厅 $ 127,957,400 i) 司法警察福利会 $ 246,500 j) 治安警察福利会 $ 16,342,900 l) 海事署福利会 $ 1,295,000 m) 澳门公职人员福利会 $ 4,206,300 n) 政府船坞 $ 27,169,500 o) 澳门邮电司 $ 81,309,000 p) 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 6,058,100 q) 澳门政府印刷署 $ 24,931,500 r) 澳门退休基金会 $ 125,155,300 s) 澳门体育总署 $ 289,000 t) 社会保障基金会 $ 175,672,600 u) 社会重返基金 $ 171,200 v)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 222,516,300 x) 澳门房屋司 $ 22,300,000 z) 仁伯爵综合医院 $ 20,409,000 第六条 (追加预算) 在各自治实体及市政厅於一九九二经济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预算内,开支之增加唯在运用可能於上年度管理内所决算之结余,及以开支表内其他项目之剩余拨款作抵销时,方得实施。不论何种项目出现收入之增加,均禁止使用该等增加之收入。 第七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一、登录於每项拨款之款额之运用,不得异於在相应之预算项目名称内所载录者。 二、在人员之各项目内所可能出现之盈余,每月进行决算,并将该等盈余以列明各项目之专表送交财政司。由财政司保留该等盈余,以便根据总督所订之标准及命令作出使用。 三、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上之拨款增加,如是使用上述盈余者,则予以禁止,但总督按财政司之建议而决定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实施引致所获许可之拨款超额之开支。如有发生者,将构成纪律违反,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上述之程序,在可适用法例之范围内,亦实施於自治实体及市政厅。 第八条 (十二分之一之制度) 一、在一九九二年内,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有关机关提出充分依据,且获总督在听取财政司意见後而作出之预先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在该等情况下,得全部或部分预支登录於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拨款之十二分一。 二、下列情况免除十二分一之制度: a) 应立即运用之增加或所登录款项之金额; b) 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上之金额; c)金额少於$120,000.00之拨款; d) 支付於确定日期到期,或因履行关於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及劳务之书面合同所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第九条 (运作之一般开支) 采取能严格压缩机关运作之一般开支及加强有关控制之措施,以便就应付该等开支之可动用资源而言,避免开支增至不可负担之程度。 第十条 (在职人员之控制) 在一九九二年内,非自治或享有行政自治权之机关、自治实体及市政厅等人员编制职位之填补,在财政上不显示可行时,虽然该等职位系依法设立者,仍对其入职开考,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款项之分配) 在财政司提出意见後而对经济及功能分类之适当项目作出分配之相应批示,如未预先在政府公报公布时,则不得进行与整体款项有关之资金使用。上述之分配乃根据为预算修改而制定之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二条 (本地区总预算之津贴) 一、非直接源自法律,但登录於本地区总预算而给予自治实体或市政厅之本身预算之津贴及共同分享,以十二分一之方法交给,但证明其全部或部分预支为合理之具充分依据之情况,而该预支得根据本法规第八条之规定获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虽然第一款所指之金额在有关十二分一内,但该等金额对各自治实体或市政厅之活动是确实不可欠缺者时,各自治实体或市政厅方得每月要求上述金额。该等资金之要求应附同有关月份之运用计划,及现存盈余款额之说明,不论该等盈余源自较早前之提取或源自有关本身收入。 第十三条 (预算之兑换率) 按可适用法例之规定,在与里斯本之澳门库房储金局之关系上,及将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负担转换为本地货币时,在执行本预算内所使用之兑换率维持$1,00(澳门币壹圆)=17 $ 50(拾柒士姑度伍拾分)。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