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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1/M号法令,修订二月廿五日第18/91/M号法令第一条条文(出售经济房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号法令之公布,使本地区行政当局能有效地解决一直以来在用作公共利益建设之地段上之迁徙问题,并能藉此将受发展合同制度规范而批出之土地所获回报之房屋出售予居於僭建物之家团。 然而,当有必要对在澳门房屋司所属财产之地段上建筑之楼宇进行急切之搬迁工作,以再利用该等地段兴建对本地区更有利之建设时,察觉到并无属例外性质之相同措施,以适用於澳门房屋司所属财产之房屋之租赁人。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 二月二十五日第18/91/M号法令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一、为进行与公众利益有关之建设,而急需迁徙在僭建房屋或澳门房屋司所属财产之房屋居住之家团时,总督得透过批示,许可出售根据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d)项交给行政当局之居住单位予因市场上并无合适之经济房屋以供购买之上述家团。 二、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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