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需要使新道路法典之生效与该道路法典规章之通过相配合,曾作出将该法规延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之决定。 在该延迟期间,高等交通委员会经深入分析道路法典规章之草案後,认为有必要对道路法典作出修改,目的使之适应澳门之社会实况及符合将制定之规章之模式。 在此等情况下及监於有需要对涉及修改建议之范围作反覆考虑,以及听取与该法规之施行范围有关之其他实体之意见,故有必要将新道路法典生效期再延迟六个月。 基於此; 经听取高等交通委员会及谘询会之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经七月十五日第42/91/M号法令独一条修改之四月二十二日第29/91/M号法令第三条之条文,现再修改如下: 第三条——本法规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