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石街一带订定了新准线,故位於该街道且在澳门物业登记局B字第23册第159页编号5764及B字第26册第13页编号9086内标示之房地产之所有人,申请将其一幅面积为240平方米之地段,与本地区交换在上述地点面积为4平方米之地段,以使之与该所有人之房地产并合。 该交换对本地区有明显利益,因可开辟一条新路,使福安街得以伸展至石街。 监於该幅面积为4平方米之地段属本地区之公产,有必要将其公产性质解除後,以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条之规定,解除总面积为4平方米之地段之公产性质,且视作无主土地拨归为本地区之私产。该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所发出之第231/89地籍图内以字母C标明,而有关地籍图附於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