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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1/M号法令,订定从澳门往外地乘客运票徵收税款二十元,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乘客除外。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因澳门与外地间乘客运输流量之增加,有必要投入更大之资源,以便在极短时间内找出适当之解决方法,包括更新及扩大用作上落及接待乘客之设施、使方法及结构现代化、聘任及配备人力资源。为此,在考虑到供乘客使用之抵及出发地方内负责接待之人力及物质资源素质之改革政策时,须投入一项额外之财政资源,所以不得不最少将部份本地区行政当局所承受之负担转予该等受益人。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课徵对象) 使用本地区对外交通工具之上落设施之乘客须缴交一项应付费用。 第二条 (价值) 一、每一从澳门往外地之乘客运输凭证之应付费用为澳门币贰拾元。* * 请查阅:第61/99/M号法令 二、集体运输凭证之应付费用按乘客之数目计算。 三、第一款所指价值得透过总督以训令修改。 第三条 (豁免) 上条规定不适用於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乘客运输凭证。 第四条 (徵收) 一、经营从澳门往外地之乘客运输之自然人或法人,必须负责缴交有关之应付费用,并与所发出之客票价格一并徵收。 二、应将每月所徵收之金额於翌月第十日前透过凭单交往公钞局缴纳处。 第五条 (收入之计算) 在本地区总预算之经常性收入表中设立以下项目,并将之附入第三章——费用、罚款及其他金钱上之制裁,经济编号03-01-23-00: “有关从澳门往外地乘客运输凭证之应付费用”。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之规定适用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使用之乘客运输凭证。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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