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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91/M号训令,通过澳门市政厅人员福利会章程--撤销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九七○一号训令设立之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市政厅呈交总督以待通过之“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章程”,已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市政会议上预先获得通过,该会为一具有文化、体育、文娱及援助性质之社团;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第一条:通过附於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份之“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章程”。 第二条: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9701号训令所设立之“澳门市政厅人员福利会”予以裁撤,其基金及责任转入“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章程
第一章 名称及住所 第一条 (名称及住所) 一、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以下简称福利会,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主以及专有财产之社团。 二、福利会住所设於澳门士多纽拜斯大马路三十号A、B市政大厦二楼礼堂。 三、福利会受本章程及内部规章所规范。 第二章 福利会之宗旨 第二条 (宗旨) 一、福利会之宗旨为: a)给予会员及其家属福利援助; b)促进会员之文化、道德、社会及职业之发展; c)举办文娱体育活动。 二、福利会为履行职责,得设立认为所需之部门。 第三条 (利益) 一、福利会可给予下列利益: a)预支款项帮助学业成绩优良而希望继续升学之会员子女; b)资助会员、会员配偶及在学子女之交通费; c)安排入住渡假屋或类似设施; d)对具有充分理由之例外情况给予借款; e)因任何会员死亡而发放治丧津贴; f)可纳入第二条第一款宗旨内之其他利益。 二、给予利益之条件及标准载於内部规章内。 第三章 会员 第四条 (会员) 一、福利会会员分为: a)正式会员; b)名誉会员。 二、澳门市政厅职工,不论其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务之性质,均可成为正式会员,正式会员还包括已退休或待退休之职工。 三、散位制度之职工必须在澳门市政厅不间断地工作满一年,方可申请入会。 四、除第二款之规定外,澳门消防队之人员仍属市政厅职工福利会会员。 五、名誉会员为对福利会有公认卓越贡献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条 (家属) 一、第三条第一款b)及c)项所述利益及第七条第一款b)项所指定之权利,可惠及按法律规定有享受家庭津贴权利之正式会员之配偶、家属及等同家属之人士。 二、上款规定不因会员死亡而终止,但不妨碍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会员在福利会之债务因死亡而消灭。 第六条 (录取) 一、会员之录取以填写本章程所附表格为之。 二、名举会员经理事会建议,由大会宣布。 三、会员资格由会员证证明。 第七条 (会员之权利) 一、会员有下列权利: a)享受现有之利益或按现行规章之规定由福利会给予之利益; b)出席及参与福利会举办之活动及免费享用其设施; c)以书面提出认为适宜之提议及异议,目的使福利会运作良好或改善利益; d)参加大会,并可表决、选举及被选为各管理机关之成员; e)要求召集特别大会; f)在福利会住所查阅预算、帐目、会计簿册及各管理机关之会议记录; g)享受获赋予之其他权利。 二、上款a)、d)及e)项所述权利仅适用於正式会员。 第八条 (会员之义务) 一、会员有下列义务: a)遵守章程、内部规章及各社团机关之决议; b)缴纳会费; c)准确提供本人及家属状况之有关资料; d)担任被选任而不具酬劳之职务。 二、名誉会员母须履行上款b)、c)及d)项之义务。 第九条 (纪律制度) 一、会员违反第八条所定之义务时,按过失之严重性受下列处分: a)书面警告; b)中止资格最多至六个月; c)开除。 二、开除处分仅适用於严重违反章程规定之会员。 三、纪律惩戒权由理事会行使,被处分者得对该理事会之决定向市政厅主席提起上诉。 四、确保会员在有关纪律程序内获得辩护之保障,并由纪律程序通知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辩护。 第十条 (每月会费) 一、会员之每月会费为每月未经扣除之薪俸、薪金或退休金百分之零点二。 二、如会员死亡其家属之每月会费为抚恤金金额百分之零点二。 第十一条 (权利之中止) 一、会员之权利因下列情况中止: a) 处於短期或长期无薪假期状况,但预先向福利会表明愿意直接缴纳会费者除外; b)在有关范围内或因纪律程序被中止发放薪俸,但在该中止期间仍直接向福利会缴纳会费者除外; c)因违反第八条所指定之义务而受中止权利之处分。 二、中止权利对会员之配偶、家属及等同家属之人士产生相同效力。 第十二条 (除名) 职工因下列情况丧失会员资格: a)确定性不再在澳门市政厅工作,但不妨碍第四条第四款 之规定; b)受开除之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厅与其他机关之合作) 一、澳门市政厅应每月在会员之报酬中扣除会费。 二、上款所指合作伸延至退休基金组织。 第四章 福利会之机关 第十四条 (社团机关) 社团机关为: a)大会; b)理事会; c)监事会。 第十五条 (任期) 社团机关据位人之任期由就职日起计为两年,并得以相同期限再被选任。 第十六条 (委任之丧失) 社团机关据位人如擅自缺勤、放弃会籍、受开除或中止资格处分,则丧失委任。 第十七条 (会议记录) 一、每次会议结束後应将主要事项写成会议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者签署。 二、除上款规定外,大会之会议记录亦应由有关执委会成员签署。 第十八条 (回避) 如福利会某机关之成员获知在会议所审议之事项与其所属机关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时,应表明该利害关系,并记入会议记录内,且不得参加讨论、参定决议及不被计入为议决效力之法定人数内。 第十九条 (大会) 一、大会由享有全部权利之全体正式会员组成。 二、大会之平常会议应在社团机关据位人任期届满三十日前举行,以便选举据位人。 三、由理事会、监事会提出、或由五十名或以上享有全部权利之会员联名提出,则可举行特别会议。 四、大会应最少提前十五日以传阅文件方式及在福利会住所张贴开会公告,或以内部通传方式进行召集,并列明开会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五、大会有过半数会员出席时,则按开会通知之原定时间进行;或在原定开始时间三十分钟後,则不论出席人数多寡均须进行,但在章程或规章内有规定其他条件者除外。 六、决议由出席之会员以简单多数表决作出。 第二十条 (权限) 大会之权限为: a)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大会执委会及社团机关据位人; b)设立必要部门,以履行福利会之职责; c)审议社团机关之行为,并就该等机关成员之解任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大会执委会) 一、大会执委会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各一名,及候补委员两名组成。 二、主席之权限为: a)召集平常会议、宣布会议开始及结束、领导有关工作; b)主持管理机关之成员就职; c)使社团机关据位人之候补成员成为正选成员。 三、副主席之权限为: a)协助执委会主席进行会议工作; b)主席缺席及回避时代替主席。 四、秘书应负责缮立大会会议记录及就职状,编写及寄发召集通知。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 一、理事会由五名成员组成: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 c)一名秘书; d)一名司库; e)一名委员; f)两名候补委员。 二、理事会通常每月举行一次会议;当主席或两名成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决议以简单多数之表决方式作出;当票数相同时,主席可作决定性投票。 四、理事会主席缺席及迥避时由副主席代替。 第二十三条 (权限) 在不影响监督获赋予之权力下,理事会之权限为: a)指导福利会一切活动及所发起之工作; b)在法庭内外代表福利会; c)根据章程规定,编写工作报告、年度账目及预算,呈交 市政厅主席核准; d) 执行及命令执行本章程之规定、大会之决议及内部规章; e)录取会员及接受退会申请; f)通过福利会内部规章; g)徵收收入,核准及结算支出; h)进行管理福利会财产所需之一切工作; i)签订部门运作所需之合同; j)施行章程所规定之罚则; l)接受赠与、遗赠及遗产; m)经市政厅主席核准後,得进行借款及将基金投资; n)对会员提交之建议书及请求书应於三十日内作出决议; o)处理非大会专有之其他有关事务; p)根据章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聘用福利会运 作所需之人员。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主席之权限) 一、理事会主席之权限为: a)领导、策划及协调福利会之活动; b)召集及主持理事会会议; c)制订工作计划及大纲,并贯彻执行; d)行使理事会授予或福利会日常管理中应有之其他权限。 二、理事会主席可将本身权限授予副主席、秘书、司库或委员,并可随时终止授权或收回权限。 第二十五条 (副主席、秘书、司库及委员之权限) 一、副主席之权限为: a)协助主席执行职务,在主席缺席及回避时代替主席; b)根据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转授予之权限; c)与主席及司库一起签署开支结算单。 二、秘书之权限为: a)协助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 b)缮写会议记录及保持会员登记之最新资料; c)根据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转授予之权限。 三、司库之权限为: a)协助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 b)与主席及副主席一起签署开支结算单; c)根据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转授予之权限。 四、委员之权限为: a)协助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在秘书缺席及回避时代替 秘书; b)根据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转授予之权限。 第二十六条 (权限之授予)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b)及i)项所指之权限视为已默示授予理事会主席。 二、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c)、f)、g)、j)及m)项所指事项外,理事会得将其权限授予主席。 三、以上两款所述权限,经主席建议及理事会通过後,得转授予副主席、秘书、司库或委员。 四、授权人得根据废止授权行为之法律规定,废止因行使授权或转授权所作出之行为。 五、理事会得随时终止授权或收回已授予之权限。 六、对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司库或委员在行使理事会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所作出之决定,允许向机关之全体大会提起上诉,但不妨碍向澳门市政厅主席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另两名候补委员。 二、监事会平常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经主席发起,方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决议以简单多数之明确表决作出;票数相同时,主席可作决定性投票。 第二十八条 (权限) 监事会之权限为: a)对理事会提交之年度报告、帐目及预算发表意见; b)对理事会提交之事项发表意见; c) 在平常会议上审查福利会之会计帐目及编写报告,并於十五日内呈交理事会。 第五章 职员 第二十九条 (招聘) 一、福利会仅因工作所需方可招聘人员。 二、福利会会员可优先受聘为该会之职员。 第三十条 (制度) 福利会之职员得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散位制度录取。 第六章 财政及财产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收入) 福利会之收入为: a)会费; b)由澳门市政厅按市政会议议决之数额所给予之年津贴, 及澳门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津贴及共同分担之款项; c)赠与、遗产及遗赠; d)借款利息; e)投资基金利息; f)未包括在以上各项内之其他法定收入。 第三十二条 (预算年度) 经济年度为历年,帐目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算。 第七章 选举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之选举) 一、各社团机关据位人,由选举大会以秘密投票及简单多数选出。 二、享有全部权利、入会六个月以上并按期缴纳会费之会员方得被选。 三、不得以授权或函件方式投票。 四、候选名单应在选举日八日前呈交大会执委会主席。 五、每一名单应载明各社团机关之候选人。 六、候选名单之有效性由每一名单内其中一名成员及大会执委会主席组成之委员会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由执委会主席担任主持,及可作决定性投票。 七、候选人仅可向其中一份候选名单作出接受声明。 八、大会执委会卸任主席,在当届各社团机关据位人任期届满後紧随之工作日,主持获选之管理机关之成员就职。 九、选举程序载於根据本章程规定而制订之内部规章内。 第八章 福利会之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督) 一、福利会受澳门市政厅主席监督。 二、澳门市政厅主席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下列权限: a)核准福利会本身预算及有关修改; b)核准福利会之管理帐目及预算帐目; c)核准理事会在管理项目中提交超出批示规定之开支金 额; d)核准福利会参与之合同拟本; e)对会员就管理机关之决议或其成员之决定所提起之一切上 诉作确定性裁定; f)核准借款及利用基金进行投资; g)在三十日内认可福利会之内部规章。 三、上款g)项所述期限告满而仍未作出认可批示时,福利会之内部规章视作自动通过。 第三十五条 (监管委员会) 一、澳门市政厅主席行使监督权时,由监管委员会担任顾问。 二、澳门市政厅主席以批示委任三名成员组成监管委员会。 三、监管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被解任及替换。 第三十六条 (权限) 一、监管委员会有权限对市政厅主席在行使监督权时而向该委员会送交之事项发表意见。 二、监管委员会可要求专业核数师提供服务。 第九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福利会标志) 福利会之标志由市政厅之徽章及在下面加上「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之名称组成。 第三十八条 (福利会之解散) 一、福利会可经大会之决议解散。 二、福利会还可经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解散,但应先听取大会之意见,尤其是: a)其实际宗旨与章程所定宗旨不符; b)其宗旨以不法或不道德之方式进行; c)其存在违背公共秩序。 三、如福利会解散,其财产交由会员大会处理,但有关决议须经澳门市政厅认可。 第三十九条 (缺项) 本章程在解释及执行方面如有缺项及疑问时,由福利会理事会之决议解决,该决议并须由澳门市政厅市政执行委员会认可。 第四十条 (财产) 澳门市政厅人员福利会之现有一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投资基金,应连同有关责任转予澳门市政厅职工福利会。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关之首届选举) 一、福利会各社团机关之首届选举在本章程被通过後两个月内举行。 二、为举行福利会各社团机关之首届选举之目的,不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期限。 第四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述之两个月时间内,市政厅职工福利会由澳门市政厅主席委任之管理委员会领导。 二、首届选举产生之各社团机关据位人之就职由管理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会费之缴纳) 会员在福利会办妥入会登记之翌月起开始缴纳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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