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实施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即关於本地区土地政策之基本法规後所取得之经验,尤以关於租赁批给的方式,该法律仍需作进一步改善。 以往五月十九日第22/73号立法条例采纳两种判给土地之公开招标方式;以公开拍卖拍板方式及以密封标书之招标方式;後者亦可出现口头出价之情况,但只局限於最佳标书之出标人。 第6/80/M号法律对密封标书之招标方法没有规定,而土地批给是以直接磋商或以公开拍卖拍板方式作出。 该方法在以租赁方式批出方面一直显得过於生硬,且不容许行政当局采用其他更佳之符合公共利益之判给方法,因此,重新采纳一九七三年条例之解决方法,同时引进若干其他修改。 基於此; 经总督建议及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g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条文) 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三十九、第四十一、第五十六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条文,现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权利或领取占用土地之特别准照: a)任何国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国籍者除外; b)经合法组织的任何国籍之法人,但不妨法律规定的限制; c)对不动产之所有权具有权利能力之葡国公法人; d)外国公法实体,如在国际协定中有所规定,且其权利能力符合其本国法及本地区法律。 二、 ( ) 第四十一条 (一般之权限) 总督之权限为: a)( ) b)( ) c)( ) d)批准修改批出土地用途及更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 e)( ) f)( ) g)( ) h)( ) i)( ) j)( ) l)( ) m)( ) n)( ) o)( ) 第五十六条 (强制免除公开招标的情况) 一、临时批出应预先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以公开拍卖拍板或以密封标书之招标方式为之。 二、如有下列情况,公开招标得予以免除: a)( ) b)( ) c)( ) d)( ) 三、( ) 四、属公开招标之情况时,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利益适宜得不作出判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组成) 一、批出申请书应由下列文件组成: a)如申请人为法人,附其商业登记或设立文件之证明; b)利用土地之计划并指出土地所在; c)如申请人不具葡国国籍,附放弃选择法院管辖之声明。 二、( ) 第二条 (撤消) 废止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条d项。 第三条 (名称的采用) 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一百十三条之标题及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公开拍卖」由「公开招标」代替。 第四条 (适用) 本法规只适用於生效後所展开之批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