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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1/M号法令,订定私人保安企业业务之经营及稽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人及财产之安全为公共行政当局透过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而实现之主要目的之一,以保障法律上之权利及自由之行使; 为了实现该目的,行政当局可从私人保安企业之业务中得益,尤其是在防止犯罪方面,但该等业务须以合规范性之途径,透过适当之部门进行,并须尊重保安机关及保安部队之职责及权限;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一、仅在本法规规定下,方准许采用私人保安。 二、本法规所指保安服务之提供,对有关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正常开展之业务具补充性质。 三、本法规适用於私人保安之所有业务,而不论其所采用之名称及获提供服务之实体为何。 第二条——私人保安专用於预防作出刑事上之不法行为,并可由下列者进行: a) 为该目的而依法设立之一人企业或集体企业; b) 自体防御系统。 第三条——一、禁止下列私人保安业务,违反者将受现行刑法之处罚: a) 任何种类之刑事侦查; b) 装置可直接或间接对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之保安系统; c) 装置及提供可引致侵犯或威胁公民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及其基本权利之技术设备及个人服务。 二、同样禁止私人保安企业从事与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所担任之专门职务有所抵触之业务。 第四条——一、私人保安之专门目的为: a)保护动产、不动产及业务; b)对进入设施、楼宇及不开放之地方之人员,或对仅在其内作逗留及来往者,予以看守及控制,而在按法律规定禁止向公众开放之地方者亦同; c)编制有关保安之研究报告,制造及经营保安设备及有关之技术设备。 二、由财产管理实体所提供之服务,尤其是仅对居住楼宇之入口或大门进行看守,不视为私人保安服务或自体防御系统。 第五条——为上条各项所规定之目的,准许: a) 由私人保安人员提供劳务; b) 运送款项及有价值之物件,尤其是使用特别车辆运送; c) 在遵守法定条件下,装置及操作技术及保安设备。 第二章 私人保安企业 第一节 许可 第六条——一、对第三人所提供之私人保安服务须经总督许可。 二、向治安警察厅(以下之葡文缩写为CPSP)递交许可之请求,应分别透过身份证或认别卡,证明其为一人实体或集体实体之申请人之身份,及指明所从事业务之种类,并附同下列资料: a) 如属一人企业,需该商人之出生证明书;公司或合作社之设立公证书之证明;不论属上述任何情况,均需商业登记证明; b) 领导人之身份资料及居所;如属法人,需其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之身份资料及居所; c) 如属一人企业,需该商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如属法人,需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刑事记录证明书;不论属上述任何情况,均需在职领导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 d) 证明具备适当设施及开创之技术潜力,以及有关上项所指人员之过往履历及学历; e) 对行政当局无负债之证明或债务之支付保证;如属後者,须证明在递交申请之有关年度已遵守税务义务。 三、如不影响上款之规定,总督可要求适当之补充资料及文件。 第七条——许可之请求得以不遵守任何下列法律规定之要求为依据而不获批准: a) 未递交上条所要求之任何文件; b) 在上述文件内作出假声明或不准确声明; c) 以有关之刑事记录证明书及是否有作出违反本法律制度之违法行为之记录作为审议依据,证明申请人不具有足够之品德。 第八条——一、应将给予许可之批示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六十日内作出下列证明: a) 已由储存於大西洋银行之款项中向本地区提供保证金,或在澳门设有住所或场所之机构之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金额均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b) 如属第五条 b)项所指之业务,应最少具备澳门币五百万元之民事责任保险;如属其他情况,则应最少具备澳门币一百万元之民事责任保险; c) 已向治安警察厅厅长申请登记名称之缩写或徽号。 二、申请人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递交将采用之制服式样及有关区别标志之计划,该制服式样及标志不应与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或其他公共机关之制服式样及标志混淆。 第九条——一、经审查後,如已遵守上条所规定之要件,由治安警察厅发给执照,除其他资料外,还应载有: a) 第五条规定准许之业务; b) 制服式样及有关之区别标志之核准。 二、发出执照所徵收之费用金额由总督每年以批示订定,并列为本地区之收入。 第二节 私人保安人员 第十条——一、私人保安人员之录取要件为: a) 年满十八岁; b) 在本地区教育机构获得最少第六年级之学历,或由有权限核准有关合同之订定之实体视为有等同学历; c) 透过刑事记录证明书证明不具故意犯罪之判罪记录;如属外地劳工,该证明书应由最後居留国之有权限机关发出; d) 透过适当之体格检查及测验,由卫生司发出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之证明文件。 二、如有因难作出上款b项所指之证明,有权限许可订立合同之实体得例外地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透过安排应考人接受知识考核之方式作补救,而该知识考核之模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应将任何种类之私人保安组织之主管职务,赋予被认定有技术能力之人士,有关决定主要透过履历分析为之。* 四、以任何方式在行政当局担任官职或职务,或在其他实体之许可及领导下,从事有报酬之业务之职业者,不得兼任私人保安人员之工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5/9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甄选及聘任私人保安人员应遵照之基本原则,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一、使用及携带防卫枪械之牌照,应根据一般制度发给私人保安人员。 二、仅在私人保安企业之许可下,方允许在执行职务时携带防卫枪械,但不得将之显露。 三、在具有合理解释之情况下,总督得许可私人保安人员使用猎枪。 四、获许可在执行职务时携带防卫枪械之保安人员,根据治安警察厅将制定之规则,须定期进行射击及枪械操作之训练。 第十三条——一、从事下列业务时必须穿着制服: a) 看守设施或楼宇; b) 维持第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控制; c) 运送款项及有价值之物件。 二、如因工作之特定性及执行工作之惯常技术而显出不适宜穿着制服,总督可豁免在看守设施、楼宇或私人实体时穿着制服之强制性。 第十四条——一、私人保安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在明显处佩戴由治安警察厅司令部发出之专门式样之认别卡;当执法人员要求时,应以之证明身份。 二、如属上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私人保安人员可在不明显处佩戴认别卡,但必须向提出要求之执法人员证明身份。 第三节 特别义务 第十五条——私人保安企业必须为其保安人员设立个人档案,并将之不断更新。 第十六条——私人保安企业应遵守下列特别义务: a) 在从事业务时,将所知悉之任何公罪或即将发生之公罪,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 b) 避免其人员之行动可能被公众误解为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人员之行动; c) 在开业後三十日内,将有关保安人员之人名名单、遵守第十条之最基本规则之证明文件,及根据第十一条将订定之最基本规则之证明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厅司令部,并於每三个月通知所作出之更改; d) 在开业後三十日内,将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准使用之枪械及弹药清册,呈交治安警察厅司令部核准,并於每三个月通知所作出之更改; e) 治安警察厅司令部对上项所述清册之核准作出决定时,应顾及本法规第五条所指企业之业务性质、所配备之雇员数目及工作范围; f) 第五条b项规定之服务应预先通知治安警察厅司令部; g) 每年作出已遵守第八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义务之证明; h) 在商业通讯及广告上列明有关执照之编号及日期。 第十七条——私人保安人员应遵守下列特别义务: a) 将从事职务时所知悉之任何公罪,立即通知最接近之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并在当局人员到达前防止犯罪现场及倘有之痕蹟发生任何改变; b) 当司法当局及警察当局介入於私人保安人员从事职务之地点时,私人保安人员应受上述当局之控制,并於被要求时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一、私人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受职业上保密之义务所约束。 二、仅在刑事公正利益下,方可免除职业上保密之义务。 第十九条——私人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於司法当局及警察当局提出正当要求时,有义务向其提供一切协助。 第三章 自体防御 第二十条——一、一人企业或集体企业,以及社团及财团,可透过组织内部保安部门从事第四条第一款a及b项所规定之业务,以保护其财产。 二、第一款所指部门之组织,仅可透过采用企业人员编制之职员进行。 三、自体防御之活动侧重於由不持有个人防卫枪械之人员进行;如属例外情况应符合本法规第十条之要件。 第二十一条——一、组织自体防御部门必须经总督许可。 二、本法规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内部自体防御部门。 三、根据法律规定,在自体防御范围内装设警报或保安系统,必须领取牌照。 第四章 监察 第二十二条——一、有关遵守本法规规定之监察,按其活动范围分属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之权限,但不影响司法警察司本身对防止犯罪及刑事侦查之权限。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可随时检查私人保安定期执行之工作。 三、根据上两款之规定,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如发现属於其他公共机关权限之违法行为,应制定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之实体或机关。 四、治安警察厅透过专门登记,有规律地记录根据本法规对各该一人实体或集体实体所执行之制裁,为此登记目的,应将制裁之最终决定之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厅。 五、治安警察厅厅长及水警稽查队队长应就其权限范围,於每年一月份制定有关私人保安业务之报告,供总督以安全委员会主席之身份审议。 第二十三条——一、用於运送款项及其他有价值物件之车辆,由有权限之机关发出牌照,并须使用由治安警察厅厅长以批示核准之式样之特别区别标志。 二、上款所指持有特别区别标志之车辆於执行职务时,仅在警察部队命令其驶往之安全范围内方可受检,但如属高度怀疑此等车辆被滥用时所采取之紧急行动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治安警察厅司令部应设立: a) 为私人保安企业服务之保安人员之资料库; b) 拥有自体防御系统之实体之保安人员资料库; c) 依照第十六条d项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枪械及弹药之登记; d) 依照发牌机关发出之通知,对车辆之登记。 第五章 罚款及附加制裁 第二十五条——一、作出违反本法规所规定义务之事实者,将根据本法规被处以行政罚款,由治安警察厅厅长及水警稽查队队长依照本法规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批示科处。 二、罚款之自愿交纳应视乎第二十二条所科处罚款之实体,而到治安警察厅司令部或水警稽查队司令部交纳。 三、对本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之批示,应视乎情况透过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向总督提起诉愿,但须遵守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号法令第二条之规定。 四、根据法律规定,可对上款所作出之决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十六条——一、除罚款外,还可科处下列附加制裁: a) 扣押用作进行违法行为及对群体构成危险之物件,并将之转归本地区; b) 封闭设施; c) 废止或中止给予从事私人保安业务之许可。 二、如同一事实可引致刑事诉讼,则附加制裁之科处不影响刑事诉讼之进行。 第二十七条——手未遂及过失应被处罚。 第二十八条——一、如未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愿,则应在通知後十日内交纳罚款。 二、科罚之款项成为本地区收入,并全数转入公库。 三、如提起诉愿,雇主应被通知对该诉愿之决定,如须交纳罚款,则应在通知後五日内为之。 四、上数款所定之期限届满後,仍未自愿交纳罚款时,应将科处罚款之批示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税务法庭,以便强制徵收。 第二十九条——一、法人机关或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在执行其本身职务及为被代理人之利益而违法时,应对其科处相应之罚款,但不影响行为人之个人责任。 二、上款所指对法人科处之罚款,应提高至双倍。 第三十条——一、未获许可而从事私人保安业务者,则被罚款澳门币五万元。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私人保安企业及自体防御制度之实体,如继续雇用不符合第十条所要求之最基本要件之人员,则应以每个工作人员计算,被罚款澳门币五千元。 三、私人保安企业及自体防御制度之实体,如继续雇用不符合持械资格之持械人员,则应以每个工作人员计算,被罚款澳门币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一、作出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a)至e)项,及第十九条所规定义务之违法行为,则被罚款澳门币二万五千元。 二、作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f) 、g)及h)项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义务之违法行为,被罚款澳门币一万元。 三、作出违反本法规对包括自体防御或保安人员之私人保安企业所规定其他义务之违法行为,则被罚款澳门币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一、如属累犯者,上数条所规定之罚款金额应提高至双倍。 二、被处罚之行为人由处罚时起计三年内再作出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时,视为累犯。 第三十三条——下列私人保安企业可被令吊销牌照: a) 重覆地不遵守第二章第三节之特别义务; b) 向在刑事、税务或海关方面之诉讼有被定罪之实体提供劳务; c) 从事第三条所禁止之任何业务,而不论其会否受刑事处罚。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一、已从事第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业务之一人企业或集体企业,应由本法规开始生效起计九十日内,依本法规规定进行设立及筹组。 二、总督应根据本法规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对上述情况作出批示。 三、在例外情况及应利害关系人之具适当依据之申请,总督得发出批示,以延长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或免除本法规第六条规定之许可所必需之任一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设有自体防御部门之企业、社团或财团,应於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情况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并在九十日内进行本法规所要求之调整。 第三十六条——本法规於公布後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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