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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1/M号法令,核准谘询会委员之通则及选举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透过法律制定之谘询会规范,基本上仍载於一九七六年之两个法规内,即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及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号法令。首个法令规定谘询会委员之选举制度,第二个法令则通过谘询会之内部规程及其委员之法律通则。该两个法令部份已被废止,且明显已不合时宜,故有必要将之取代。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效力,谘询会内部规程由谘询会本身制定,而非由总督负责,总督仅负责通过谘询会委员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现透过本法规,以实现此项工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依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谘询会委员之通则及选举制度 第一章 委员之委任 第一条 (谘询会之组成) 一、谘询会由五名总督任命之委员、及五名选任之委员组成,选任委员其中两名由市政厅选出,三名由本地区社会利益之代表选出。 二、在选举正选委员之同时,选出数目相等之候补委员。 三、在任命正选委员之同时,任命三名代任委员。 第二条 (由市政厅选出之委员) 一、市政厅选出之委员,系在选举日所举行之特别会议中,由每一有关之市政议会各自从其成员中择定一人。 二、候选名单得由有关议会任何成员提出。 三、市政厅选出委员之选举程序,由规范立法会议员间选之选举程序之规定作补充性规范。 第三条 (由社会利益之代表选出之委员) 一、除另有相反规定外,规范立法会议员间选之选举资格、选举体系及选举程序之有关规定,适用於由社会利益之代表选出谘询会委员之选举。 二、立法会议员不得被选。 三、选举系透过下列选举团为之,每一选举团相应选出一名委员: a) 企业主及专业利益之选举团; b) 劳工利益之选举团; c) 慈善、文化、教育及体育利益之选举团。 第四条 (名单之组织) 谘询会委员选举之提名名单内,必须载有数目相等之正选及候补候选人。 第五条 (选举之标准) 在每一市政议会及选举团中,各选出得票数目最多之候选人。 第六条 (选举日期) 选举日期最少在九十日前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七条 (准用) 载於立法会选举法中有关选举之不法行为之规定,及有关地区选举委员会之参与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谘询会委员之选举。 第八条 (由总督任命之委员) 在接获总核算记录後十五日内,应以训令任命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委员及其代任人。 第二章 委任 第九条 (期间) 委员之任期为四年。 第十条 (中止) 一、基於被认为重要之原因,及在不影响谘询会正常运作下,应有关委员之申请,每一委任得被中止,为期最多连续九十日,或间断性一百二十日。 二、中止系由主席决定,但在主席拒绝中止时,同谘询会上诉之权利不受影响。 三、中止只对委员之每月报酬及义务产生效力。 四、在委员以书面声明拟复职,或在超逾第一款所指之最长期限後,此中止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放弃) 委员得透过亲自向主席提出书面声明,放弃委任。 第十二条 (丧失) 一、委员在下列情况将丧失委任: a) 无合理原因连续五次、或间断性十五次缺席会议; b) 在本地区以外永久定居; c) 因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正常担任职务。 二、如选任委员基於本法规所指之无能力或无被选资格之任一原因,亦将丧失委任。 三、委任之丧失由主席宣告,委员有权被听取及向谘询会上诉,并维持其职能至谘询会作出确定决议为止。 第十三条 (对缺席之合理解释) 一、如委员获依例召集出席会议而不能出席,应预先将事实通知谘询会秘书,并应自须作合理解释之事实完结时起计五日内,对缺席作合理解释。 二、此合理解释应以书面向主席提出,由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缺席委员之代替) 谘询会秘书接获上条所指之通知後,应尽可能召集有关候补委员或其中一名代任委员参与会议。 第十五条 (出现空缺情况之代替) 一、在中止、放弃或丧失委任之情况下,委员即时由有关候补人或由总督所指定之代任人代替。 二、如有需要进行补选或增补任命,应在出现空缺後六十日内为之。 三、代委员成为正选委员,视乎情况直至中止终结、或该四年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十六条 (权利、豁免权及保障) 委员享有由有关通则给予立法会议员之一切权利、豁免权、保障、行使委任之条件及特权。 第十七条 (认别证) 委员有权使用本身之认别证,其式样将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条 (报酬通则) 一、委员每月收取相当於总督薪俸百分之二十五之报酬。 二、在本法规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况,候补委员或代任委员就每次参与会议有权收取相当於上款所指金额除以有关月份举行会议之次数而得出之份额,此份额於缺席委员报酬内减除。 三、上款所指每次会议之报酬,不得超逾本条第一款所定之每月报酬四分之一。 第十九条 (公干津贴及航空旅费) 为谘询会之任务而离开本地区之委员,享有头等航空旅费之权利,并有权收取在公职内所给予最高额之启程津贴及日津贴。 第二十条 (一般义务) 谘询会委员负有关切本地区利益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其他义务) 委员之特定义务为: a) 出席经召集之会议; b) 尊重谘询会及其他委员之尊严; c) 遵守规程内所定之秩序及纪律; d) 致力为谘询会工作之绩效与威望作出贡献,并在总体上为遵守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及法律作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未经谘询会许可,委员不得充任陪审员、监定人或证人,亦不得在刑事诉讼上以声明人身份被听取。 第二十三条 (避) 一、委员对於所提交以发表意见之事宜,如属下列情况者,不得行使其谘询职能: a) 本身为利害关系人,或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b) 其配偶、直系任何亲等或旁系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本身为利害关系人,或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二、回避应由谘询会应须回避之委员或其余任一委员请求而宣告之。 三、在讨论引发回避之事宜时,须回避之委员应离开会议室,而在会议记录内应载明该事实。 第二十四条 (被邀请者之出席费) 依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邀请在谘询会会议内作出解释之人士,有权收取出席费,金额不超逾相当於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点之百分之十五。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废止) 一、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号法令,连同一月二十九日第2/77/M号法令、十一月十九日第44/77/M号法令、十月二十五日第35/80/M号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34/84/M号法令、二月九日第10/85/M号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93/85/M号法令等对其所作之修改,予以废止。 二、载於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8/84/M号法令、及五月二十六日第47/84/M号法令内仍生效之规定,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公布後翌月一日开始生效。

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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