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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1/M号法令,五月十九日第二二∕七三号立法条例内若干条条文修订(本地区土地公开竞投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在五月十九日第20号政府公报公布之第22/73号立法性法规中规范了本地区无主土地以公开招标方式之判给。 监於有急切之需要将该规章配合对土地法引入若干修改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所引申之情况,且在不影响保留将来对该规章作出全面修正之情况下,藉此立法机会调整竞投人应提供之担保价金,并更正过去使用之工务运输厅及华务处之名称,因有关之职责及权限现已分别由土地、工务暨运输司及华务司履行及行使。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之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经五月十九日第22/73号立法性法规通过之规章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九、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之条文改为: 第一条 本地区无主土地之批出须经公开招标之程序,但法律容许对土地之批出免除公开招标且该免除为批出实体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之利益适宜时得不作出确定之判给。 第五条 一、 。 二、 。 三、有关之大纲自公布公告之日起至招标之公开行为之时、日,应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公开任由利害关系人查阅。 四、 。 第六条 : a) 第一部分用以标示所竞投之土地,其内列明土地之位置、四至、面积、及任何其他可供其辨别之资料。 在此部分内应指明出价之底价以及支付之条件; b) ; c) ; d) 。 第七条 一、 。 二、 。 a) ; b) ; c)如有表示时,出价之底价; d) ; e) ; f) 。 三、 。 四、基於批出之重要性,招标之公告得在本地区以外之报章上发布。 五、公告之副本应在招标之公开行为进行之日之特定时间前,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内公众可及之地点标贴。 第八条 按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许方式取得本地区无主土地权利之自然人或法人,得被接纳为竞投人。 第九条 一、非葡籍之实体应在招标上出示经认定签名之书面声明,声明在招标所引申之各项问题上接受本地区现行法例及澳门法区审判籍之约束且放弃任何其他之审判籍。 二、 。 第十一条 一、担保须由委员会建议并由总督按出价底价之百分之五至十订定。 二、担保之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於澳门币十万元。 第十五条 一、招标之公开行为应在委员会面前进行且一般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为之;如预计有大量竞投入时得选定另一处所,但必须预先透过公告发出该选定之消息。 二、招标之公开行为应有华务司翻译在场,由其对与招标有关之发言进行口译。 三、 。 四、 。 第十七条 一、由竞投人递交之所有文件,应於宣告展开有关公开行为之前在招标地点递交。 二、如招标之公开行为不在土地、工务暨运输司进行,则有关之文件在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下应於展开该行为时之一小时前向该处递交。 三、 。 第十八条 : a) 无正当性及能力以批出或准许方式取得本地区无主土地者; b) ; c) ; d) 。 第十九条 一、招标之公开行为在宣读招标公告及对招标大纲提供解释後始开始。 二、随後按文件之收到次序编定被接纳及被剔除之竞投人名单并指明被剔除之原因且朗读之。 三、如对所作出之决议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得即时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一、 。 二、 。 三、 。 四、招标大纲应指明每次出价之最低金额不应低於澳门币十万元。 五、 。 第二十九条 批出合同应以公布在澳门政府公报内之总督批示方式为之。 第三十条 本地区及具有法律人格公共部门私有财产中不动产之转让应遵守本规章之规定,但总督以批示决定之其他判结方式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缺项时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之有关本地区无主土地批出及公共工程承揽制度之本地区现行法例。

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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