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有需要订定包括在中葡小学及学前教育以中文教学官立幼稚园及官立小学教学的适当学历; 又基於除在外地进行及由教育司协办有认可质素的培训工作外,亦有在本地区开办适当的课程。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下列课程视为在以中文教学官立小学教学的适当学历: a) 由东亚大学开办之小学教师培训课程,其科目将由总督为此目的以批示核准; b) 圣若瑟教区中学之师范课程,辅以由教育司按照十一月六日第75/8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举办为期最少一年之培训课程。 第二条——下列课程视为在以中文教学官立幼稚园教学的适当学历: a) 由东亚大学开办之幼稚园教师培训课程,其科目将由总督为此目的以批示核准; b) 圣若瑟教区中学之师范课程,辅以由教育司按照十一月六日第75/8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举办为期最少一年之培训课程。 第三条——一、并未在本法令第一及第二条指明之及经教育司建议及由总督以批示核定为同等资格之其他课程,视为学前及中葡小学教育的专有学历。 二、按上款规定所作之总督批示只在《政府公报》上颁布後才产生效力。 第四条——一、上数款所指有意从事教学的人士,而其曾修读之课程不视为适当学历者,应向教育司司长递交致总督以便分析有关教学计划及大纲的申请书,其内载有: a) 申请人所有身份证明资料及地址; b) 经适当认证之学历证明书,连同有关成绩以及曾修读课程的所有资料,特别是教学计划及大纲; c)履历证明书。 二、总督在第一款所指申请书所作出之批示,只在《政府公报》刊登後生效。 第五条——本法令之规定只对教师职程的任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