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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1/M号法律,重新修订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若干条文(关於人口普查)事宜--撤销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五三条。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修订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 选 民 登 记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及三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订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 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三、四、十二、十八、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一及四十九条条文改为如下: 第三条 (自然人的选民资格) 直至登记期满前,具备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的最低年龄和在本地区居住年数的自然人,具有选举资格。 第四条 (法人的选举资格) 直至登记期满前,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享有最低的法律人格及在澳门身份证明司(SIM )登记,且代表有组织的社会利益的社团或机构,具有选举资格。 第十二条 (公共秩序的维持) 为着维持选民登记运作时的公共秩序,选民登记委员会主席得申请警方到场,该项申请在可能情况下以书面作出。 第十八条 (登记的程序) 一、选民透过递交适当填写的登记表格办理登记。 二、表格的递交系由选民亲自进行而不接纳任何代表或授权方式。 三、登记表格应有选民的签名,或倘不识签名时则须印有其指模。 四、当选民在签名或印指模时表现出身体有明显缺陷者,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站的成员应为彼作登记,有关主席或其代表人应在登记表格上签署并注明该项事实。 五、选民透过认别证、身分证及/或在政府公报刊登的总督一般性批示所承认的其他合法文件及以其名誉作出的、符合选举法所指连续在本地区居住的最低年数的声明,证实其选民资格。 六、在递交选民登记表格的行为上,当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对选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据的怀疑时,该表格则被有条件地接纳,选民需接受本地区健康委员会的检查,该委员会为此目的甚至召开特别会议,以便在五天期内证明该选民的精神状况。 七、经核对後,接受表格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的成员将在表格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八、倘发现有双重登记,应取消最近的登记,并由行政暨公职司通知检察院,以便在有需要时作出适当司法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上诉) 一、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决定,在张贴有关决定後五天期内,上诉人或任何其他选民得向有权限审判关於选举诉讼的法院提出上诉,并将为审议上诉所必需的所有资料连同申请书提交。 二、上诉书将直接送交法院办事处。 三、 第三十条 (法人的档案) 行政暨公职司应维持一个代表有组织社会利益的社团和机构,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选举组别而分类以符合现实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程序) 一、法人将透过递交经适当填写及有时此行为具有权力的代表签署的登记表格作出登记,该人士应以其名誉声明所代表的法人享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的法律人格的最低年数。 二、选民登记表格需连同机构章程订明的会议录副本一并递交,会议录内应载有进行登记以及为该目的委出代表人的决议。 三、登记表格一经核对身分资料後,应由接收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签署及注明日期。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册载有符合选举法所预料要件的法人的登记,并按选举组内的利益组别而编排,其内各页均有选民登记委员会作出的编号及简签,且有由该委员会主席签名的启用语和结束语。 二、 。 三、 。 第四十一条 (恶意登记) 一、任何以恶意在选民登记内登记或不撤消不适当的登记者,将受至一年监禁及至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二、任何恶意作出登记超过一次者,将受至一年监禁及至五十天罚款的处分。 三、恶意作出有关在本地区居住时间的假声明,目的在选民登记册内获得登记的选民,将受以上各款所指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模式的核准及变更) 一、 。 二、 。 三、表格内将载有提交人声明至登记期满前,选民是享有选举资格,以及倘年选举资格而疏忽或恶意作登记,或登记超过一次,或作有关在本地区居住时间的假声明而目的在选民登记册内获得登记者,提交人将受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四十一条所订定的处分等说明。 四、如属法人时,应载有其代表人的声明指出直至登记期满前该法人享有选举资格,以及经适当配合而与上款类似的说明。 第二条 (撤消和编号) 撤消第10/88/M号法律第五十三条,而将昔日的第五十四条转为第五十三条。 第三条 (昔日的登记) 一、按照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号法令的规定作出选民登记,而经第10/88/M号法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维持其效力的自然人及法人,以及按照同一法律规定而作出登记者,至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应向为此目的而组成的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递交声明书,该声明书是按照由本法律修订其内文的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五款或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而作出的,否则依据本法律规定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内其登记将被删除。 二、一经按照第10/88/M号法律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制订新选民登记册内容後,现存的选民登记册即被替代,且所载资料不得引用於任何选举目标。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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