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章订定在聘任、甄选、培训方面应遵从之规则,及司法警察司刑事侦查人员、刑事侦查助理员及刑事侦查学人员之实习制度。 第二条 (职务性质) 职程内各职级之职务性质之复杂性及自主性,随着在职程内之递升而增加。 第三条 (投考人) 一、任用进入职程职位之开考,得录取具备在一般法中为出任公共职务所要求之要件及根据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为有关职级而列举之特别要件之投考人。 二、在同一职程内对下职级之据位人方得成为职级晋升开考之应考人,但不影响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之规定。 三、出任二等督察职位之开考,按属入职或晋升开考而适用上两款之任一款规定。 第四条 (有权限当局) 总督通过批示核准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所指职位之开考,并有认可投考人最後评核名单之权限。 第五条 (开考之有效期) 一、开考之目的为填补所开考之空缺或填补由有关评核名单公布之期日起最多一年内所出现之空缺。 二、上款所指选择由负责开考之有权限实体作出,并必须在有关通告内载明。 第六条 (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一、本法规所述开考之典试委员会适用一般法及下数款所载特性之规定。 二、督察、副督察职级之入职及晋升开考之典试委员会正选委员为: a) 司法警察司司长,并担任主持; b) 一名副司长; c) 司法警察学校校长。 三、侦查员、刑事侦查助理员、刑事侦查学助理技术员及刑事侦查学监定人职级之入职及晋升开考之典试委员会正选委员为: a) 一名副司长,并担任主持; b) 司法警察学校校长; c) 一名司法警察督察。 四、建议任命第二款b )项、第三款a)及c)项所述正选委员及後补委员属司法警察司司长之权限。 第七条 (典试委员会之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仅在全体正选委员或其代任人出席时方得运作,有关决定应以多数为之。 二、典试委员会会议应缮成机密会议录,其内载明作出决定之依据。 三、典试委员会之秘书职务由主席任命之委员担任。 第八条 (典试委员会之权限) 一、应将核准开考之批示通知被任命之典试委员会委员,并由该等委员合作准备有关通告及随後之工作。 二、只要投考人数过高或需对评估所要求之专门技术之认识或能力作出决定时,典试委员会方得要求司法警察司以外实体制订及批改试卷,或订出适用之测试项目,但对投考人作最後评核属典试委员会之权限。 第九条 (开考程序) 本法规所述之开考程序受一般法及下数条所载特性规范。 第十条 (甄选方法之列举) 一、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采用履历分析,并辅以专业面试进行。 二、考核采用知识考试,并共同或单独辅以下列甄选方法进行: a) 履历评估; b) 专业面试; c) 体格检查; d) 心理检查; e) 培训课程。 第十一条 (甄选方法之目的) 一、上条列举之甄选方法目的如下: a) 知识考试——评估每名投考人担任职务所需之知识水平,着重与职务性质范围有关之题目; b) 履历评估——评估投考人之任职能力,并按个别情况衡量基本学历资格、补充专业培训、专业资格及经验、曾修读之课程; c) 专业面试——确定及评估投考人与在司法警察司担任职务所需之道德及公民品格、专业资格及经验有关之要素; d) 体格检查——按所担任之职务评估投考人之体格状况; e) 心理检查——通过心理检查之方法,评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徵,目的为确定其是否适合在司法警察司内担任职务; f) 培训课程——对投考人在某段期间内已获提供为担任职务而不可缺少之知识及实习能力所取得之专业资格水平进行评估。 二、知识考试之方式为一般知识或专门知识。 三、职级晋升开考之履历分析必须以工作评核作为衡量要素。 第十二条 (评核制度) 一、每一种甄选方法均采用下列评核制度: a) 知识考试、履历分析及培训课程——评核由零至壹百分; b) 专业面试及心理检查——投考人之评核分成五类:极有利、十分有利、有利、仅有利、不利; c) 体格检查——合格或不合格。 二、为确定最後评核之结果,上款b )项所列举之类别相当於下列评核:一百分、八十分、六十分、四十分、二十分。 三、衡量评核时所给予之系数载於开考通告内。 第十三条 (评核) 一、对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评核,须由所有考试或甄选方法中所取得之评核,按开考通告内订定之简单算术平均数或加权平均数而采用零至壹百分产生。 二、评核相同时,以下列所订者为优先次序: a) 司法警察司编制内之公务员; b) 司法警察司编制外之人员。 三、上款每一项之取决要素如下: a) 在职级之年资较长; b) 在职程之年资较长; c) 在公职之年资较长; 四、情况相同时,则同时掌握讲、写中、葡文者为进入职程之优先条件。 五、在淘汰试或最後评核中,所得分数低於五十分或体格检查不合格之投考人,视为已被剔除。 第十四条 (甄选程序之进程) 每一职级之甄选程序之进程以阶段为之,而每一阶段本身具淘汰性,但第十七条所述开考之心理检查除外。 第二节 二等督察职级之甄选 第十五条 (一般规则) 二等督察之职位由下列人士出任: a) 合格之见习督察;或 b) 在有关培训课程中取得合格之副督察。 第十六条 (见习督察) 一、在有关培训课程中取得合格之人士,得被录取为见习督察。 二、录取就读培训课程,通过考核为之。 三、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体格检查(第二阶段); c) 心理检查(第三阶段); d ) 专业面试(第四阶段)。 四、知识考试之方式包括笔试及口试: a) 笔试时间为三小时,包括解答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之假设问题,及根据犯罪学、社会学及心理学之观点分析问题; b) 口试包括对司法、社会及人文范围内之题目进行讨论,但不应超越四十分钟; c) 笔试评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参加口试。 五、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六、培训课程最少为期四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宪法导论; ——刑法导论; ——刑事诉讼法导论; ——行政法导论; ——刑事侦查; ——职业道德; ——犯罪学导论; ——组织之社会心理学; ——警务计划及技术。 七、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之平均分数产生。 八、实习为期一年,并按渐增之复杂性在司法警察司之不同附属组织单位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二等督察) 一、经考核合格之副督察方被录取就读晋升二等督察职级之培训课程。 二、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心理检查(第二阶段); c) 专业面试(第三阶段)。 三、知识考试之方式包括笔试及口试: a) 笔试时间为三小时,包括解答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之假设问题,及根据法律架构、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之观点分析问题; b) 口试包括对司法、社会、人文及刑事侦查之题目进行讨论,但不应超越四十分钟; c) 笔试之评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参加口试。 四、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五、培训课程最少为期六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宪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行政法; ——刑事侦查; ——职业道德; ——犯罪学; ——组织之社会心理学; ——警务计划及技术。 六、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数产生。 第三节 进入职级之甄选 第十八条 (二等侦查员) 一、二等侦查员之职位由合格之见习侦查员出任。 二、在有关培训课程取得合格之人士,得被录取参加为见习侦查员而设之实习。 三、录取就读上述课程通过考核为之。 四、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体格检查(第二阶段); c) 心理检查(第三阶段); d ) 专业面试(第四阶段)。 五、知识考试之方式包括笔试及口试,目的为根据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对投考人进入职程而要求之学历水平之一般知识进行评估,并应着重一般公民知识及在学校范围内所获取之知识,尤其是在中、葡文知识方面: a) 笔试时间为两小时,口试不应超过二十分钟; b) 笔试评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参加口试。 六、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七、培训课程最少为期四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刑法导论; ——刑事诉讼法导论; ——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 ——职业道德; ——司法检查; ——葡国语言文化导论及/或中国语言文化导论。 八、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数产生。 九、实习为期一年,并按渐增之复杂性在司法警察司之不同附属组织单位内进行。 第十九条 (刑事侦查助理员) 一、刑事侦查助理员之职位由有关培训课程中取得合格之人士出任。 二、录取就读上述课程得通过考核为之。 三、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体格检查(第二阶段); c) 心理检查(第三阶段); d ) 专业面试(第四阶段)。 四、知识考试之方式包括笔试及口试,目的为根据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对投考人进入职程而要求之学历水平之一般知识进行评估,并应着重一般公民知识及在学校范围内所获取之知识,尤其是在中、葡文知识方面: a) 笔试时间为一小时,口试不应超过二十分钟; b) 笔试评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参加口试。 五、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六、培训课程最少为期三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刑法概论; ——刑事诉讼法概论; ——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导论; ——职业道德; ——葡国语言文化导论及/或中国语言文化导论。 七、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数产生。 第二十条 (二等刑事侦查学助理技术员) 一、二等刑事侦查学助理技术员之职位,由曾在刑事侦查学范畴内实习及具备有关培训课程之人士出任。 二、录取进行实习通过考核为之。 三、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专业面试(第二阶段)。 四、知识考试之目的为评估投考人进入职程所要求之学历水平之一般知识及在有关职务范围内之专门知识。 五、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者,方被录取进行实习。 六、实习为期六个月,并分为两个阶段:培训课程及培训练习。 七、第一阶段必须包括下列教材: ——指纹学; ——刑警科学; ——资讯科学概论。 八、第二阶段在实习人员被分配之职务范围内进行。 九、投考人之确定名次由在两个阶段内取得评核之算术平均数产生。 第二十一条 (二等刑事侦查学监定人) 一、二等刑事侦查学监定人之职位,由曾在刑事侦查学范畴实习及具备有关培训课程之人士出任。 二、录取进行实习通过考核为之。 三、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专业面试(第二阶段)。 四、知识考试之目的为评估投考人进入职程所要求之学历水平之一般知识及有关职务范围内之专门知识。 五、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者,方被录取进行实习。 六、实习为期四个月,并分为两个阶段:培训课程及培训练习。 七、第一阶段必须包括下列教材: ——情报处理; ——指纹学; ——摄影; ——刑警科学; ——资讯科学概论。 八、第二阶段在实习人员被分配之职务范围内进行。 九、投考人之确定名次由在两个阶段内取得评核之算术平均数产生。 第四节 职级晋升之甄选 第二十二条 (一等督察) 一等督察之职位由在审查文件方式开考中取得合格之二等督察出任。 第二十三条 (副督察) 一、副督察之职位由在有关培训课程中取得合格之首席侦查员出任。 二、录取就读上述课程通过考核为之。 三、录取就读培训课程之开考,使用下列甄选方法: a) 知识考试(第一阶段); b) 履历评估(第二阶段); c) 心理检查(第三阶段)。 四、知识考试之方式包括笔试及口试,并应着重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概、有关辅助性科学有关之教材: a) 笔试时间为三小时,口试不应超越四十分钟; b) 笔试评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参加口试。 五、在开考之所有阶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六、培训课程最少为期五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刑法; ——刑事诉讼法; ——刑事侦查; ——职业道德; ——犯罪学; ——组织之社会心理学导论; ——警务计划及技术。 七、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数产生。 第二十四条 (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 一、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之职位,由在专门课程中取得合格、且参加审查文件方式开考之对下职等之侦查员出任。 二、每年之教材目录及专门课程之时间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为产生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效力,在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开始生效前所举办之专门课程仍保持有效。 第二十五条 (晋升二等侦查员之特别规定) 一、由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号法令开始生效之期日起两年内,该法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述之助理警员,得在培训课程及专门实习中取得合格後进入二等侦查员职级。 二、录取就读上述培训课程,以审查文件方式开考为之。 三、在上述开考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录取就读培训课程,并按评核之平均分数顺序录取。 四、特别培训课程为期五个月,并必须由下列主科组成: ——刑法概论; ——刑事诉讼法概论; ——刑事侦查技术及策略; ——职业道德; ——葡国语言文化导论及/或中国语言文化导论; ——体育及个人防卫。 五、培训课程之评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数产生。 六、实习为期三个月,并按渐增之复杂性在司法警察司某一侦查或行动资源单位内进行培训练习,目的使受训者之专业经验得以补充及多样化。 第二十六条 (其他职务之晋升) 司法警察司特别制度职程其他职级之晋升适用一般法。 第五节 最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训课程) 除本法规所述培训课程规定之主科外,课程大纲载有其余教材之指示及有关课时。 第二十八条 (後补制度) 在本规章内无载明之情况,适用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