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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1/M号法令,核准关於供应低中压电力之合约模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澳门地区与澳门电力有限公司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立的“澳门地区电力生产、进出口、输送、分配及出售专营批给合约”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电力的供应和出售是专营公司与用户订立合约模式的对象,在合约条文内订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监於按照上述条文二款规定,经专营公司建议,本地区有权核准上述合约模式,在本法令内制定一系列条文,订定在专营公司与用户订立的“合约模式”内有关低、中压电力供应和出售的一般条件,尤其规定在电力供应和出售合约内,不论普通合约或特别合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不妨碍订立须由本地区核准的特别合约。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独一条 核准附属本法令并成为本法令组成部分的低、中压电力供应合约模式。

一九九一年七月九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低、中压电力供应和出售的一般条件 合约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供应物及其条件) 一、在澳门地区生产、进出口、输送、分配及出售电力的公共服务专营公司(以下称为“专营公司”)和用户就用户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或家庭使用所需的电力供应及使用共同达成协议,双方的身份应在第二条所指供应合约内列明。 二、专营公司承诺按照下款规定,在供应合约指定地点向用户供应所需电力。 三、供应合约的立约人同意合约模式所订的一般及特别条件,并同意经本地区批准及按照批给合约规定将来对上述条件的一般性的修订。 四、用户:* a) 必须使用合同内所载地点供应之电力;* b) 不得以任何名义将部分电力出售或让与第三人;* c) 未经有权限实体预先许可,不得更改其电力使用设施;而未经被特许人预先许可,亦不得更改设施以外之电力设备,尤其是电表、计量变压器、断路器、保险丝及导体;* d) 不得将* 五、凡用户发觉或以任何方式获知在供应其所申请电力用的设施、端套或变压站安装未经批准的分线时,应通知专营公司。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条 (供应合约) 一、电力供应合约除应载有双方接受的合约模式内的条件外,还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 双方的认别资料及立约人的身份; b) 电力供应的地点; c) 安装目的; d) 电力供应的电压; e) 订定功率; f) 合约类别; g) 电费组别; h) 签约日期。 二、供电合约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情况下,还可载有其他条件。 三、按照本条一款a)项规定并为其目的,用户须出示签约所需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倘发觉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有违法之处,或同一地点已另有有效合约,而立约人有理由不撤消该合约,新合约将被视为作废及无效。 第三条 (同意的条件) 一、以适当方式证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合法拥有将被供电的楼宇或其部分业权时,方得与专营公司签订供应合约。 二、拥有被供电楼宇或其部份物业权、用益权、地上权及有偿或无偿转予他人享用而产生的享有权,均被视为合法拥有。 三、倘属无偿转让,拥有人应透过由出让人签署并按法律规定认证其签名的声明书,证明其拥有的合法性。 四、当清缴尚欠专营公司的全部电费後,用户方可订立新的供应合约。 第四条 (保证金) 一、签约时,专营公司有权要求用户以现金缴交一笔保证金作为开始供电的条件,保证金金额由本地区订定。 二、上述保证金用於支付用户欠专营公司的任何款项,但不构成用户对专营公司责任的限额。 三、当供应合约或续期期限告满时,并在扣除用户欠专营公司的款项後,保证金将以现金发还。但倘保证金在上述合约或最後一次续期期限届满日起计三年内不被提取时,则拨归专营公司所有。 四、凡增大订定功率或修改保证金制度及金额,或当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已用於缴付用户欠专营公司的任何款项时,专营公司有权要求调整保证金额或重订保证金。 五、倘书面通知後三十天内用户仍未缴付新的保证金额,专营公司可中止供应其电力。 第五条 (普通合约和特别合约) 一、专营公司得与用户签订普通合约和特别合约,该等合约须符合本章一般条件限制。 二、凡与大用户签订的特殊合约及临时性供电合约,均被视为特别合约。 三、未列入上款的所有合约,均被视为普通合约。 第六条 (大用户的特别合约) 一、专营公司可与本地区认为从事特别突出的经济活动的大用户签订特别合约。 二、监於每个用户的特点,经专营公司建议,并预先由本地区核准,对上款所指用户得实施特别电费。 三、大用户特别合约的期限、使用方式、电费、适用的电费计算期及其他特别规定,应按个别情况订定,并在有关供应合约内载明。 第七条 (临时合约) 一、专营公司可为非永久性设施订立预先有期限限制的电力供应临时合约,只须该设施具备允许的技术条件,对供电网络不构成影响便可。 二、电力供应临时合约表示须安装暂时性接驳分线。 第八条 (合约期限) 一、普通供电合约的最初期限为一个月,在不抵触本条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以相同期限自动续期。 二、临时合约有一段固定的期间,其开始和结束期在供应合约内订明。 三、倘用户欲取消本条一及二款所指合约,最低限度应於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专营公司,并负责清缴拆除电表前所有欠款,电表亦应於同一期限内拆除。 四、按照第六条规定,大用户的特别合约期限在有关供应合约内订明。 第九条 (用户名称的转让或更改) 一、倘用户的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有任何更改,应於十五天内通知专营公司。 二、倘用户以任何方式转让其设施的使用权,应将新用户的姓名、住址或办事处通知专营公司,否则,继续负责欠专营公司的所有债务直至作出通知为止。 三、倘出让时,有关凭证必须注明承让人遵守合约的条款及出让人原有的责任,倘无注明,承让人继续经营,在法律上推定为承让人已知悉该等义务。 四、倘属上款所指情况下,承让人可能须於接获专营公司通知後十五天内签订新合约。 第十条 (合约的撤销)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外,双方得以下列依据解除合同:* 一、倘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中止批给,而专营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况结束後仍不恢复经营服务,由用户撤销; 二、在预先通知用户後,由专营公司撤销: a) 倘连续两个月不缴交电费; b) 倘因用户设备的不稳定状况或使用所供电力的方法对专营公司配电网络构成损坏,或妨碍其履行对第三者的承诺,或影响人身及财物的安全; c) 倘用户阻止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计量仪表和有关配件,引人断路器和有关设施; d) 确定不履行第一条第四款、第九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义务;* e) 不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使欺诈情况正常化。* f) 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欺诈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总则) 一、专营公司须按章程及合约所订的条件,以交流电形式供电给任何申请电力的用户。 按照用户设备的特点,低压电力的供应为单相或三相。中压电力的供应为三相。 二、连接低压网的用户的配电标准电压为230/400伏特,由中压网直接供电的用户在各相位之间为11,000伏特,有超出百分之五及不足百分之十的容限。 三、电流频率定为50赫兹,超出或不足的容限均为百分之二。 四、当用户遵守现行有关设立及使用的全部管制条文时,尤其涉及人身及财物安全的条文,减少故障及扰乱地使用专营公司的网络或其他设施,以及推断无欺诈用电时,方供应电力。 第十二条 (分担费用及工程的订定) 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户须分担费用,将相当於申请向其设施供电或增加功率的分担费一次过缴付予专营公司。 二、分担费的支付是用户与专营公司签订的合约的生效条件,以便供应限额为已缴交分担费的功率的电力。 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缴付相应的分担费後,专营公司将进行或着令进行将用户电器装置如低或中压配电网络的电线连接所需的全部工程。 四、凡要求在低压或中压增加合约订定的功率及倘要实行若干分担费时,专营公司只可向用户收取新分担费金额与旧功率分担费金额之间的差额。 五、专营公司有权为用户安装供电给端套或直接供电给上升线总掣板或使用设施的电线,以及计量系统。 六、用户须按有关当局批准的电气装置方案并在专营公司监察下,安装由专营公司供应的端套、所有引入线,以及供应和安装上升线总掣板、上升线、上升线箱、装置计量仪表及其配件和断路器用的箱。 七、当现有低压网络不能满足电力供应的申请或增加功率的要求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户应采取措施让出空间设立一变压站。 八、用户须按照专营公司提供的方案,在上款所指空间进行设立变压站所需的建筑工程,包括供给和安装门、通风罩及管、抽风机、水坑铁盖及地网,以及有需要时安装自动灭火系统。 九、专营公司负责供应和安装变压站的设备,将其与中压网络接驳,及进行低压接驳,以便供电予用户的设施。 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专营公司应用户要求,可批准其设立变压站和进行低压接驳,以便供电予其设施。 十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第七条二款所指的临时接驳分线由专营公司安装,有关的安装和拆除费用由用户负担。 十二、专营公司应用户要求,可批准其安装临时接驳分线,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专营公司的规格,专营公司监察安装工程,并将分线与现有供电网络接驳和安装计量系统。 十三、应用户要求改变现有设备的电力交付点,倘不引致订立新的供电设计,则不构成实行新的分担费用,但用户须支付为满足其要求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设施的保养、维修及改造) 一、中低压电网、配电站、变压站、分线、抵达线和端套的全部保养、维修及改造工程由专营公司负责并成为其负担。 二、用户使用的设施以及接驳该设施的引入线、上升线箱、上升线和上升线总掣板或低压总掣板的所有保养、维修及改造工程由用户负责并成为其负担。 三、属於专营公司的计量系统和保护部件的保养、维修及更换的全部工程由专营公司负责并成为其负担,但发觉异常现象是由於用户疏忽或大意所致,其全部责任由用户负责。 四、经双方在供应合约的明文协议,用户可负责拨作其设施专用的配电站和变压站的保养、维修及改造。 五、倘证明电表或专营公司装置在用户使用设施内的其他器材的任何损毁系由用户所引致者,专营公司有权得到赔偿。 但因意外的火灾或第十五条二款所指的任何意外又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以及有关器材因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毁,用户无须负责。 六、用户须将仪器或其运行时所发现的任何异常现象立即通知专营公司,否则须负责由该异常现象所引致的损失。该通知应以用户认为最适宜的方式(亲自前往或打电话)通知专营公司,随後适宜并应尽可能以书面予以证实。 第十四条 (设施的检查) 一、专营公司有权派持有适当证明文件的工作人员随时查验与其网络连接的设施,尤其是配电站、变压站、大厦集体设施、引入线、使用设施及任何接收器,可进行认为需要的检查及计量。但倘属家庭用户专有的设施,除用户与专营公司同意其他的查验时间外,只可在办公日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之间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查验对专营公司不构成任何责任,亦不会将用户对有关设施的状况和运作的责任转移与专营公司。 三、用户应让上述工作人员进出有关设施;倘拒绝或当设施或接收器危及人身及财物的安全,专营公司有权中止供电而不作任何赔偿,但应立即通知监察机关。 四、倘用户不在规定期限内着令进行因本条一款所指的查验而发觉有需要的修理或更换,专营公司亦有权中止供电,而不作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 (供应的中止及限制) 一、电力的供应是不间断和持续的,其中止或限制只能因本地区的使用限制规定而引致,或因工作理由、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事先协议、不可归责於用户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进口电力的供应中断或限制而引致。 二、战争、公共秩序遭受扰乱、地震、台风、水灾、旋风、火灾、雷击、罢工、蓄意破坏等情况,或不可预知性质的同等情况,均被视为意外或不可抗力的情况。 三、在本条一款所指情况下,用户不得向专营公司要求任何赔偿。 四、专营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得以工作理由中断电力供应: a) 解除电荷; b) 进行接驳、扩大、保养或维修工程 c) 进行因安全所需之不可延误的工程。 五、在上款b)及c)项所指情况下,以工作理由中断供应应在不少於三十六小时前通知用户,以便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由此引致的损失。 六、倘不可能将中断情况个别通知用户,可由在中葡传播媒介发出的通告代替。 七、倘因中断的紧急性而不能按五及六款办理,专营公司应立即展开所需的工程,通知监察机关,并发出六款所指的通告。 八、在电力中断期间,使用设施应被视为有电压,有关用户要对因不遵守该规则而引致的任何意外或故障负责。 九、关於中断供电的通知和通告必须说明设施应被视为有电压。 第十六条 (供应的中止) 一、倘发觉归责於用户的下列任何情况,专营公司可中止供电: a) 不遵守为在使用配电网络或其他设施时消除任何种类干扰及关於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规定; b) 不可能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抄表; c) 反对在指定时间对使用设施进行查验; d) 不在规定期限内缴交电费、功率费及任何费用、罚款、附加费或服务费; e)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之欺诈;* f) 在专营公司为此目的发出通知後,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新的保证金; g) 第九条四款所指的情况; h) 在被特许人为使情况正常化而定期间内,未使不履行第一条第四款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正常化。*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中断供应,不豁免用户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三、倘属本条一款d)项所指情况,在所有欠款帐单未清缴及倘需重新缴付第四条所指的保证金前,专营公司有权不恢复向用户供电,恢复供电须缴付本地区以训令订定的费用。 四、倘属本条一款e)项所指情况,在未收到相等於所偷电力价值的款项及按法律规定可得到的赔偿金额前,专营公司有权不恢复供电。 五、第十五条八款的规定适用於本条上述的各种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三章 电力的出售 第十七条 (电及功率的计量) 一、用户耗用的电力及取得的功率通常透过计量仪表及其配件的直接计量来估值。 二、为发出电费单据,经政府批准和适当检定及加封的计量仪表和其配件,在任何情况下均由专营公司供给、安装及保养。 三、用户电表的抄读定期在预定的日子进行,有关日期载於上期电费单内。 四、倘抄表非每月进行,或倘用户不在或因其过失无法抄表,将按第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发出单据。 五、倘因用户经常不在或其过失而累积四个月的用电不能抄表时,专营公司有权中止向用户供电,但不妨碍为收回倘有的欠款而认为所需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电费) 电费及收费期由本地区政府以训令订定。 第十九条 (发单和收费) 一、耗用的电力按本地区政府订立的收费制度的规定每月发单。 二、专营公司在抄表日後最多三个工作日内,在用电地方或用户指定地点将载有用电量、核对用电所需资料和缴付款项的帐单交给用户。 三、倘因归责於用户或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不能抄表时,在有关期限内,按与前十二个月用电量的平均值发单,或此亦不可能时,按已记录用电量的平均值发单,但永远应缴付相等於功率费的部分。 四、上款所指的用电量将於恢复抄表後发单时扣除,帐单按有关电费计算。 五、上述单据应由抄表日起计最多十五天内到专营公司办事处或透过单据背面所指的银行缴交。 六、按同样方式及在相同期限内,用户须缴付专营公司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和所有法定的费用。 七、无论任何情况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据,用户不得保留或扣除须缴付费用的任何部分。 八、倘截至上述单据规定的最後日期仍不缴费时,将执行本地区政府订定的罚款。在上述日期起计五个工作日後,专营公司可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计量和发单的错误) 一、凡在功率及电力计量上发现错误或异常现象,应通过可运用的资料予以矫正。 二、为矫正之目的,应考虑到用户设施的特点、运作方式、发现错误或异常现象前发出的最後帐单、改正错误或异常现象後计量出的数值及有助於最准确订定有关数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因矫正计量错误或异常现象而引致的债项,可要求的款项限额由一方明确通知另一方有错误或异常现象的月份前最多十二个月,加上直至错误或异常现象得到改正之日所作矫正的款项总和来决定。 四、欠款不计利息,并可在与错误或异常现象的时间相同的期限内偿还,但不应超过六个月。 五、倘用户不在规定期间内缴付上述矫正所引致的欠款,专营公司有权将之按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款之规定亦适用於用电量的抄表和发单的错误情况。 七、倘错误为专营公司,将发给用户一债权帐单,该帐单可用作缴付随後一张或多张电费单或在专营公司办事处取回款项。 第二十一条 (电表的查验) 一、专营公司认为适宜时可查验安装在其配电网络的电表,但不能因此而收取任何费用。查验以不破坏监察机关加封的铅锁的方式进行。 二、用户亦有权要求专营公司或监察机关检查其电表,但倘电表检查符合本地区政府核准的规格时,费用则由用户负责。 三、由用户负责的查验电表的费用,由本地区政府以训令订定之。 四、倘容限超过规定时,不论用户或专营公司均可根据情况和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退款。 第四章 最後条文 第二十二条 (自行发电) 一、能自行发电的用户只可在紧急情况下或限定期间的试验,方可使用其发电站生产的电力。但经适当批准并符合有关供电合约的条件者除外。 二、当订立电力供应合约时用户在其设施内已有发电站,或在其後安装时,用户须以书面通知专营公司。 三、除具有应成为有关电力供应合约附件并载有须遵守的技术规则的专营公司书面许可外,自行发电力的用户不得使其发电站与公共网络并联操作。 四、(删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十三条* (欺诈) 一、任何可伪造耗用电力之计量或享用功率之计量之欺诈行为,尤其是在未通过计量设备前取得用电、以任何方式损害计量仪器或功率监控仪器之正常运作、透过毁坏铅锁或损坏门闩或锁而完成更改安全装置,均视为违反电力供应合同。 二、在只有用户才可进入或受用户监控之单位、场所或地点内发现任何电力使用设施之欺诈行为,推定为可归责於用户,但能提出相反证据者除外。 三、遇有怀疑属欺诈行为之情况,被特许人应要求有权限实体委派两名适当证人到场确认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四、在证实存在可归责於用户之欺诈行为时,被特许人有权: a) 获赔偿相等於不当用电之金额及为消除欺诈状况而引致之费用,尤其是修复或更换损坏之仪器之费用; b) 在用户未完全支付上项规定之欠款前,继续中止供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十三-A条* (不当用电之金额) 一、不当用电之金额之计算系由被特许人以用户所属之次组别所定之最高收费为基础加上百分之二十五,并须考虑有助计算在欺诈行为持续期间之实际用电之重要事实,尤其是设施之特徵、其运作方式、倘有之以前之抄读以及在有需要时所作之随後之抄读。 二、在欠缺可客观计算不当用电量之资料时,得借助以下规则计算有关用电量: a) 低压电力用户: Pc至19.8KVA——Pc为每月五十小时 Pc33KVA至66KVA——Pc为每月七十小时 Pc99KVA至330KVA——Pc为每月一百小时 Pc330KVA以上——Pc为每月二百小时 Pc为被特许人与用户之间所订立之功率; b) 中压电力用户——所订定之功率为每月三百小时。 三、根据上款规定所作之估量须包括已证实之持续不当用电之期间,或如无法证实时,则包括一段三十六个月之期间。 * 附加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十三-B条* (用户之权利) 一、用户有权要求监察实体: a) 在认为无作任何欺诈时,检查电力设施; b) 对因由被特许人不当终止或中止供电而有权索取之损害赔偿作出仲裁; c) 在认为款项数目过高时,对因欺诈行为而已支付之款项作出仲裁。 二、如在上款a项所指之检查後,得出之结论系不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不可归责於用户之欺诈行为时,用户得要求被特许人进行使电力设施良好运作所需之修复或更换以及立即恢复电力供应。 * 附加 - 请查阅:第53/98/M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 (司法权) 解决用户与专营公司之间纠纷的权限,属澳门法区法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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