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文件之保存期限) 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之文件不论有否存档,其最短保存期限均按本训令附件之规定为之,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份。 二、在特别法内规定之文件保存,应受有关法律规定羁束。 第二条(微型胶片录像之许可)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获准对应存档之文件集进行微型胶片录像,随後将有关正本作废,但因有历史价值而应存档或转交澳门历史档案馆之文件除外。 第三条(微型胶片录像之一般规定) 一、文件之微型胶片录像成为一项有规律之活动,并得扩展至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所有附属单位。 二、甄选作微型胶片录像之文件及有关之准备工作,由档案部门之人员进行,并负责胶片及文件之安全,以防止被不适当查阅或被滥用。 三、不同类别之文件集最少应以两个胶卷摄录,其中一个必须存放在档案室内之安全地方,不得使用。 四、所有胶卷不得删剪或订正,影像应显示出连续不断及有条不紊,并复制启用书及终结书。 五、启用书应列明微型胶片摄制之类别,而终结书则载有操作微型胶片录像之参与人之签名及指导该工作之负责人之签名,并在其内声明影像完全摄录自有关正本。 六、所摄制之胶片应与启用书及终结书一起在专有簿册内登录。 第四条(复制本) 得将上条所述胶卷局部或全部复制,作为日常查阅所需之微型文像底版。 第五条(证明效力) 一、取自微型胶片之影印件或放大件,仅需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司长或其代任人签署认证及盖上钢印後,与正本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二、上款所述权限得授予他人。 第六条(文件之作废) 一、文件在本训令所规定之保存期期满後,或经微型胶片录像後,正本作废,但不影响第二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 二、作废之文件需毁灭时,应缮立两份有关笔录,并存放不同之地点。 第七条(责任) 操作微型胶片录像及确保文件作废之责任,由司长以批示任命一或多名公务员承担。 第八条(总则) 对在本法规内未规定之微型胶片录像及毁灭文件正本之所有事项,应遵守十月三十一日第73/89/M号法令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