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在外地聘用人员以及领导和指导人员的定期委任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之原有期限现时为三年。 与在本地聘用人员签署之编制以外合约,法律规定得以相同期限为期。 监於认为上述期限太长,在不妨碍於适当时对制度进行整体检讨的情况下,认为适宜即时将该期限减为两年,一如截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为止生效之制度; 又藉着这次立法机会,将领导和指导人员定期委任之终止和续期程序与在外地聘用人员提供服务之终止和续期程序互相配合;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八月廿八日第53/89/M号法令第八条改为如下:* 第八条 (填补方式) 一、 a) b) 二、在上款预料的情况,在本地区提供服务之期限为两年,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续期。 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0/92/M号法令 第二条——十二月廿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四条改为如下: 第四条 (填补) 一、 二、倘法律或委任批示未有订定其他期限时,定期委任期限为两年,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续期。 三、定期委任期限告满六十天前,倘总督通过其主动及关系人的同意而未有明确表示有意续期时,定期委任在期限告满时自动终止。 四、 第三条——十二月廿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章程第二十六条改为如下: 第二十六条 (规定) 一、所签署之编制以外合约系以不超过两年为期,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续期。 二、 三、 四、 五、 六、 a) b) c) d) 七、 八、 第四条——本法令由公布日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