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九九一年进行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和第三次住屋普查; 需制订作为法定依据的规则以支持上述普查的进行;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a、b及c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九一普查) 立法会通过一九九一年在澳门地区进行以下简称为九一普查的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及第三次住屋普查应遵从的规则。 第二条 (范围) 九一普查是在整个地区进行,包括全部人口和所有的居住单位。 第三条 (目的) 九一普查目的在收集、处理、分析和公布有关居民的社会 ——经济和人口的特徵,以及居住单位和有关居住条件的特徵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普查时刻) 进行收集有关九一普查资料的时刻,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五条 (记名、同时性和强制性) 九一普查是记名的和同时的,且依据统计暨普查司的资料而回答是强制性的。 第六条 (统计的保密) 九一普查受统计保密的原则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十二条和十三条所规定的保密保证所管制。 第二章 参与者 第七条 (提供资料者) 必须提供九一普查资料者如下: a)年在十八岁以上者,其个人及与其同住者的资料和住所的特徵; b)医院、监狱、收容所、酒店和其他集体居住单位的负责人,倘这些单位的居住者缺乏提供资料的能力。 第八条 (结构) 参与九一普查者为: a)九一普查地区委员会(CTC); b)统计暨普查司(DSEC); c)九一普查计划工作组(EPC)。 第九条 (九一普查地区委员会) 九一普查地区委员会是一个注视和辅助九一普查的筹备和进行的结构。 第十条 (统计暨普查司) 统计暨普查司负责策划和进行收集资料,并对结果进行处理、分析和公布。 第十一条 (九一普查计划工作组) 九一普查计划工作组是一个隶属於统计暨普查司的组织,在本法律所定条件下,负责进行协调、注视和技术性评估全部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及私人实体的合作) 为本法律的目的,在不妨碍第九条规定下,统计暨普查司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合作。 第三章 文件的收集和宣传 第十三条 (格式和标志) 一、九一普查所使用的问卷和表格的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二、创作和使用识别九一普查的标志,将以训令管制。 第十四条 (保留或存档的期限) 用作九一普查的纪录工具,将在收集後一年内毁灭。 第十五条 (宣传) 九一普查的进行应作出适当的宣传。 第四章 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统计保密) 参与九一普查而对所收集的资料违反保密者,将受法定的纪律和刑事起诉。 第十七条 (罪行) 凡将九一普查范围内所收集的资料发布或用於不同於本法律所规定目的者,则视为罪行,将受至两年监禁的处分。 第十八条 (违例) 一、按照本法律规定必须提供资料的人士,在下列情况,将受罚款二百至一万元的处分: a)拒绝提供资料; b)蓄意提供不正确、不足够或可误导的资料; c)不按规定期限提供资料。 二、重犯上款所指的任何违例,罚款即加倍,即使超出上款所定的上限。 第十九条 (检控书) 一、上条所指的违例,将由统计暨普查司的参与人员或收集资料的负责人提出检控,并知会违反者。 二、罚款将由统计暨普查司司长执行,且须於通知日起计十五天期内,向财税处收纳科缴付。 三、对批示可向总督提出必需的行政上诉。 四、倘不自动缴付罚款,即以批示证明书一份送交税务法庭用作强制性征收。 五、罚款所得成为财税处收入。 六、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反者应履行其原来义务。 第二十条 (刑事起诉的保留) 第十八条所定罚款的执行,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起诉。 第五章 最後条文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於刊登的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