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号法令所订定的附件A第二款所载之规则,对地区治安服务投考者所订定的体重限制及其他条件,由於涉及地区人口的特性,故此难以依照执行; 监於上述情况,使地区治安服务投考人虽已符合一般体格条件要求,但整体取录条件方面则被视为不合格。 基此,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号法令附件A所载之地区治安服务管制规则,现对身体条件及一般要求补充如下: 第十三款——上述数款所载之规限,因应招考所需情况,倘投考者具备体格的整体条件要求,澳门总督得以批示将之修改。 第二条 本法令立即生效。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韦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