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发给专为鼓励卫生范围专业人员的基本培训而设的助学金所应遵守且与卫生司技术学校学员有关的规则,已载明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8/86/M号法令,而与专门培训课程修读有关者,则载明於由三月二十三日第17/87/M号法令核准但最近已被撤销的持续培训委员会章程内。 监於一方而要保留这种鼓励,以便促进在一个有显着社会利益的范围如卫生范围内的专业人员的基本和专门培训,而另一方面有需要将这类助学金受惠人的受助制度,特别是与由於助学金的发给所衍生的义务有关的部分配合为本地区其他助学金受惠人而订定的制度,因此,认为适时对可实施於卫生司技术学校学员的法例进行取代,及同时对已载明於上述章程内的专门培训的助学金发给制度重新作出规定。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例管制专为修读卫生范围技术人员的基本及专门培训课程而设的助学金的发给。 二、医生的入职实习和专门训练以及其他被视为等同的医疗培训工作并不包括在本法例的范围内,该等工作由特别法例管制。 第二条 (卫生司技术学校基本培训的助学金) 一、卫生司技术学校基本培训的助学金是专为那些非属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学员而设。 二、助学金的发给条件、关系人的等级划分标准及每年助学金的发给名额,乃根据卫生司於听取卫生司技术学校的意见後所提交的建议,由总督订定之。 三、透过卫生司司长的批示,助学金得以发给为期一年,并在助学金受惠人成绩取得合格的情况下自动续期。 四、课程的第一、第二及第三和续後学年的助学金每月金额,分别相当於公职人员薪俸索引表的110、120和140点。 五、倘退出课程及因未被视为有解释的缺勤而导致留级,助学金受惠人须归还以助学金名义所收取的全部款项。 六、关系人在申请助学金时,必须以书面声明承诺在完成课程後,为行政当局的卫生机构提供为期相当於助学金发给年数之服务。 七、倘在课程完成日起计六个月後,因不可归咎於助学金受惠人的原因而仍未能实现以委任或合约方式聘其担任与所获得培训相符的职务时,则上款所指的服务提供义务得予以解除。 八、不自愿履行六款所指的服务提供义务将导致: a) 助学金受惠人不能担任公职或公共职务; b) 须归还以助学金名义所收取的全部款项或与欠缺提供服务的时间相称的金额,但需视乎该项不履行属全部或部分而定。 九、倘助学金受惠人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自愿归还五款及上款b项所指款项,将透过税务法庭予以强制性徵收,而订定需归还金额的批示的证明书则用作执行根据。 第三条 (专门培训的助学金) 一、为在本地区或外地修读专门培训课程而设的助学金名额,将按照为卫生范围培训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需要及可动用的资源,并透过卫生司司长於听取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8/90/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培训委员会意见後所提交的建议,每年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二、在卫生部门和机构担任技术性职务且已被纳入有关人员编制内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发给助学金。 三、申请书须呈交卫生司司长,并应附同下列文件: a) 声明书,由申请人声明承诺於课程完成後在本地区卫生部门担任属其专门培训范围内的职务,为期相当於助学金发给年数至五年为限; b) 详细履历,其内要提及申请人能讲及写的语言; c) 报告书,说明课程的性质和目的及其对提高申请人所担任职务水平的适宜性; d) 就专门培训对有关部门的重要性的资料,由申请人所属部门领导人及/或组织分支单位负责人提供; e) 声明书,声明申请人在其担任职务范围内,为本地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助学金的发给由总督批淮,并取决於一款所指的培训委员会的有利意见。 五、倘获得有利意见的申请人数目超过所核准的助学金名额时,委员会得根据有关专门培训对各卫生部门的较大重要性为准则,编制一份按名次排列的名单,倘排名相同时,则依次以申请人的履历及其为本地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的时间作为排名准则。 六、助学金款项由其受惠人开始修读课程时起按月给付,有关金额则根据受惠人所须负担的费用而订定。 七、助学金是以课程的持续时间为发给期限,该期限只可在经适当解释的例外情况下予以延长。 八、助学金受惠人必须每年及在课程完结时,提交课程修读及成绩合格之证明,否则助学金将中止发给。 九、在下列情况,得立即终止助学金的发给: a) 退出课程; b) 缺课或成绩不合格; c) 助学金受惠人作假声明或提供假资料; d) 助学金受惠人受停职、强迫性退休或革职之纪律处分。 十、助学金的发给倘因上款所指的任何事实为理由而终止时,受惠人必须归还已为其支付的负担费用及以助学金名义所收取的全部款项。 十一、上款规定不适用於由经适当证明的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之退学、缺课或成绩不合格情况。 十二、上条八款b项及九款的规定,分别适用於不自愿履行三款a项所指的承诺及不自愿归还款项的情况,但不妨碍助学金受惠人在其行为或遗漏构成纪律违犯时所应负的纪律责任。 十三、对助学金受惠人所犯的过失可施以法律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四条 (助学金受惠人的等同) 一、为着本法例所指的目的,凡被豁免提供服务以便在本地区修读基本或专门培训课程,且无享有助学金权利的公务员,均得被视为等同助学金受惠人;而对该等公务员得实施以上各条在有需要时可作出调整的规定。 二、合约工作人员倘所获得的培训对本地区的重要性得到总督的认同,且可在与行政当局仍有连系的期间内提供上条三款a项所指的服务时间,才可等同助学金受惠人。 第五条 (效力) 一、本法例适用於在其生效後发给之助学金。 二、第二条六款及第三条三款a项关於课程完成後为行政当局提供服务的时间的规定,以及第二条八款b项及第三条十二款关於归还款项义务的规定,均适用於卫生司现时助学金受惠人及因收取助学金而目前仍在履行服务提供义务的前助学金受惠人。 第六条 (撤销) 撤销十二月三十日第58/86/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