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1/M号法律,关於核准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若干撤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潠举法的通过)
通过附於本法例且属其一部分的澳门立法会选举法,以下称为选举法。
第二条
(总督委任的议员)
经收到总核算会议纪录後,十五天期内,总督将按照选举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二款规定,透过训令委任澳门组织章程第二十一条一款a项所指议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及选举法的规定,只适用於未来各届澳门立法会或不妨第八条所规定立法会解散的情况。
第四条
(社团或机构的认可)
一、当选举法第六条所指法律仍未生效,代表选举法第十五条一款所指利益的社团或机构的认可,系由总督据下列委员会对每一情况所作出意见而决定:
a)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代表雇主、雇员及专业人士利益的社团或机构;
b)社会工作委员会:代表慈善利益的社团或机构;
c)文化委员会:代表文化利益的社团或机构;
d)教育委员会:代表教育利益的社团或机构;
e)最高体育委员会:代表体育利益的社团或机构。
二、认可是由有意的社团或机构向总督提出申请。
三、对拒绝认可或被认可为不同於所申请的利益的代表,得提出司法上诉。
四、一款所指的社团或机构,在进行选民登记时,应提交披认可为代表有关竞选组别利益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有关法院)
澳门高等法院在开始运作前,选举法所赋予的权限,将由澳门法区法院确保。
第六条
(优先)
选举诉讼较其他所有的司法工作有绝对优先权,但用於确保人身自由者则例外。
第七条
(法律的撤消)
本法律撒消:
a)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8/84/M号法令,及五月二十六日第47/84/M号法令有关澳门立法会部分;
b)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有关抵触本法律及选举法部分;
c)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第十章。
第八条
(补充用途)
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亦适用於市政议会的选举。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颁布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澳 门 立 法 会 选 举 法
第一章
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律管制澳门立法会,以下简称立法会,其议员的直接和间接选举。
二、有关选民登记的规则,为特别法律的对象。
第二章
竞选资格
第一节
直接选举
第二条
(选举资格)
凡在本地区连续居住最少七年,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并已作选民登记的居民,享有直选选民资格。
第三条
(无选举资格)
不享有选举资格者:
a)经法院确实裁定被禁止的人士:
b)虽未经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认患精神错乱,而在精神病院留医者,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委员会声明为此类别的病患者:
c)经法院透过确实裁定而被褫夺政治权利者。
第四条
(被选资格)
具有选举资格而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上的澳门居民,享有被选资格。
第五条
(无被选资格)
无被选资格者:
a)总督及政务司:
b)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的法官及检察官;
d)现役军人: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当权人。
第二节
间接选举
第六条
(选举资格)
一、按选民登记法登记,享有三年以上法律人格而按法律被承认代表第十四条所指利益的社团或机构,在间选方面具有选民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主动设立或其一半以上的财务收益倚赖该等实体的法人,没有选举资格。
第七条
(授引)
第三至第五条规定适用於间接选举。
第三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直接选举
第八条
(直接选举)
八名议员是透过全面、直接、不记名和定期的选举选出。
第九条
(选举方式)
上条所指议员,由一个独一选区包括澳门天主名之城及仔、路环两岛,按比例式制度,由选民以一人一票方式从多人名单中选出。
第十条
(名单的组织)
一、直接的提名名单内,应载有不少於四名候选人。
二、每一多名名单的候选人,按有关竞选声明所载次序视为先後。
第十一条
(选举准则)
将选票转为任期是以下列规则行之:
a)将每一名单所获选票逐一分开;
b)将每一候选名单所获选票除以一、二、四、八及其他二的倍数,直至所分配的任期数目,并将所得商
变由大至小以及按任期数目分别排列;
c)按上款规定,任期将属各组别的候选名单,而每一候选名单将得到其组别所得的任期;
d)若仍有一任期需要分配,当不同的候选名单中不同组别有相同票数时,则任期归於仍未得到议席的候
选名单,或当不属此情况时则任期归於较多票数的
候选名单;
e)倘两个或以上的候选名单所得票数相同时,任期则以抽签分配。
第十二条
(候选人中议席的分配)
议席将按每一候选名单内候选人的次序而分配。
第十三条
(出缺)
任期内所出现的空缺,在事件发生之日起计六十天期内,以补选方式填补,但倘任期在此期限内告满者则例外。
第二节
间选的选举
第十四条
(间选)
以间选、不记名及定期方式选出代表有组织的社会利益方面的八名议员。
第十五条
(选举方式)
一、间选议员是由下列选举组产生:
a)雇主利益的选举组 —— 相当於四名议员;
b)劳工利益的选举组 —— 相当於两名议员;
c)专业利益的选举组 —— 相当於一名议员;
d)慈善、文化、教育及体育利益的选举组
—— 相当於一名议员。
二、上款所指四个选举组,由代表以有组织的社会利益为目标且经按选民登记法规定而登记的社团及机构组成。
三、每一社团或机构,享有十一张选票,由公布选举日期时的领导机构成员或经理中选出以行使投票权。
四、按上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或不同选举组代表一个以上的社团或机构投票。
第十六条
(名单的组织)
间选方面所提出的多人名单内,应载明等同於给予有关选举组议席数目的候选人数额。
第十七条
(选举准则)
一、选票转为任期是按第十一条规定进行,但下款规定则例外。
二、在单一名单,任期将给予较多票数的候选人。
第十八倏
(援引)
本节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经适当配合後,将引用本章第一节规定。
第四章
选举程序的组织
第一节
选举日期的订定
第十九条
(订定日期的方式)
一、总督应以训令订定立法会选举的日期,且最少提前九十天,但澳门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二、直选的选举只许在星期日或假日,且整个澳门地区在同一日举行。
第二节
候选名单的提交
第一分节
直选
第一部分
提名
第二十条
(提名的权利)
一、有权提出候选名单者如下:
a)公民团体;
b)提名委员会。
二、任何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所提出的候选名单不得多於一份。
三、每一选民只许签名支持一份候选名单。
四、任何人不得在超过一份名单上作为候选议员,否则丧失被选资格。
五、每一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在竞选期内,须使用其名称、简称及标志。
六、提名委员会名称不得使用专有名字或直接与任何宗教或信仰有关连的字句。
七、提名委员会所使用的简称及标志,不应与任何其他已存在者相混,尤其是与宗教或商业性质者。
第二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
一、所有不属提名竞选的公民团体的选民,得组织委员会提出独立候选名单,并可参加其他竞选活动。
二、每一提名委员会最低限度须有成员一百人,并於竞选前公布所制订的政纲。
三、提名委员会的法定存在有赖於以全体成员签名的函件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函件内列明各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和地址,并指出其中三人为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指导和纪律,且以第一人为主席。
四、提名委员会当无提出候选人,放弃所提出的候选名单或不制订政纲,以及在选举後的上诉期限告满或对上诉已作出裁定,即被撤消其法定权利。
第二十二条
(提交的地点和期限)
一、候选名单是至选举日前四十五天,提交行政暨公职司。
二、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告满後,即将列有各名单的表连同候选人及其受托人的完整认别资料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司所在楼宇的门上。
第二十三条
(提交方式)
一、候选名单是透过提交一份载有下列事项的申报书行之:
a)签名人的完整认别资料,并指出以何种身分代表提名人签署申报书;
b)指出有关的选举;
c)候选名单的名称;
d)候选名单受托人的姓名及其完整的认别资料。
二、申报书附同候选人的次序名单以及彼等的完整认别资料暨下列文件:
a)有充分效力以证实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文件;
b)每一候潠人的声明书,其内载有愿意接受提名且不处於任何不可被选的情况;
c)候选人及其受托人经作选民登记的证明。
三、为着上款效力,下列事项被视为完整的认别资料:
a)年龄:
b)职业;
c)出生地;
d)地址;
e)选民登记编号;
f)身分证明文件的号码,发出的日期及机关。
四、提交候选名单程序内的所有签名,应经立契署认证。
第二十四条
(反对)
在第二十二条二款所指张贴後两天期内,受托人可对程序的正常性或任何候选人的不可被选提出反对。
第二部分
可接纳性的查核
第二十五条
(不当的矫正)
一、倘察觉程序上有不当情事或不可被选的候选人时,行政暨公职司最少在两天前,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由提交候选名单限期告满起至第五天,矫正不当情事或更换不可被选的候选人。
二、上款所定的最後期限内,受托人可主动矫正任何不当情事及申请更换不可被选的候选人。
三、在同一期限内,受托人可坚持不存有任何需矫正的不当情事及毋须更换候选人,而不妨当行政暨公职司对事项作出不利决定时,提出替代人选。
第二十六条
(候选名单的查核)
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限告满後第六天,行政暨公职司对程序的正常性,有关文件的确实性和候选人的被选资格作出决定,而判定每一候选名单被接受抑被拒绝时,倘有需要,即在名单上办理由受托人申请的矫正或补充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决定的公布)
上条所指决定,是立即以布告形式张贴在行政暨公职司所在楼宇门土公布,且在档案内作出注记。
第二十八条
(异议)
一、对有关提交候选名单的决定,受托人得在三天期内向行政暨公职司提出异议。
二、倘属对判定任何候选人可被选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的异议,则立即通知有关的受托人,以便当愿意时,在两天期内作出回应。
三、徜属对判定任何候选人不可被选或拒绝接受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的异议,则立即通知其他候选名单,即使是仍未被接纳者的受托人,以便当愿意时,在两天期内作出回应。
四、异议将由第二及第三款所规定期限告满後起计,两天期内作出决定。
五、倘无异议或对所提出异议一经作出决定,即透过布告形式将一份载有全部被接纳的候选名单的总表,张贴於行政暨公职司所在楼宇的门上公布,并在档案内注记。
第三部分
提交候选名单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上诉)
一、对有关提交候选名单的最後决定,得向澳门高等法院,以下称为法院上诉。*
* 已废止
:更正书
二、由上条第五款所指张贴日期起计,上诉须在一天期内提出。
三、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有权提出上诉。
第三十条
(上诉的提起)
一、载有依据的申请上诉书,将连同所有的证明资料一并提交法院。
二、徜属对判定任何候选人是可被选或接纳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的上诉,则立即通知有关的受托人以便当愿意时,在一天期内作出回应。
三、倘属对判定任何候选人是不可被选或拒绝接受任何候选名单的决定的上诉,则立即通知有参予异议的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以便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愿意时,在一日期内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裁判)
一、由上条第二及第三款所定限期告满日起计,五天期内,法院即作出确实裁判,并立即知会行政暨公职司。
二、法院作出独一裁决,裁判有关提出候选名单的所有上诉。
第三十二条
(候选名单的确定性接受)
一、倘无上诉,或一经对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则透过布告形式,将一份经确定性接受的完整候选名单连同候选人完整的认别资料,张贴於行政暨公职司门上公布。
二、立即将一份上款所指名单的副本交予地区选举委员会。
第四部分
候选人及受托人通则
第三十三条
(权利)
一、行政当局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不须许可参加竞选。
二、在选举行为前三十天内,候选人享有豁免从事公共或私人职务的权利。
三、上款所指权利,不损及任何权利或福利,包括薪俸或其他补充报酬。
第三十四条
(不可侵犯性)
一、所有候选人,均不得被羁押或拘捕,但如其罪行属重刑或同等刑罚且为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二、某一候选人当遭刑事起诉,且在起诉书或同类中被指控时,有关案件须待选举结果公布後,方可继续进行,除非按上款规定而被羁押。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
一、本部分的规定适用於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二、在核票委员会运作期内,受托人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二分节
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特别规定)
一、除第二十条五、六、七款规定外,上一分节所载规定连同以下各款所指特别事项,适用於间选选举。
二、在有关选举组范围内,由已登记的社团或机构所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方可提出候选名单。
三、提名委员会最少由五名成员组成。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退出
第三十七条
(退出)
一、任何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有权退出。
二、至选举日前第三天,容许退出。
第三十八条
(退出的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退出,是由有关受托人通知。
二、任何候选人的退出,是由其本人通知。
三、退出是透过经认证签名的书面声明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四、退出是按第三十二条规定而公布。
第四分节
补充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典的施行)
对本法律无直接管制的事项中,涉及任何法院参予的行为,将采用民事诉讼法典内有关声明程序的规定,但第一百四十四条三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四及五款则例外。
第三节
投票站
第一分节
组织
第四十条
(投票站的订定)
一、至选举日前第三十天,总督透过训令订定及公布投票站的有关范围或行政单位。
二、拥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选民的投票站,应分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选民人数不超过限额。
三、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於倘设有的分站。
第四十一条
(运作地点)
一、投票站应集中在公共楼宇,以具备易於到达、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学校或市政厅为宜。
二、倘缺乏适当可用的公共搂宇,则为此目的将征用私人楼宇。
三、市政厅主席负责指定投票站的运作地点。
四、至进行选举日前第十五天,市政厅主席将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布告、公布投票站的开会日期、时间和地点。
五、布告亦载明有关属每一投票站的选民的登记编号。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工作的资料)
一、进行选举日两天前,选民登记委员会从选民登记册中录取两份经确认的副本,送交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保管。
二、进行选举日两天前,市政厅主席将选票,一本用作编制选举活动纪录而在第一页有签名的启用语,各页有简签的簿册、印件和工作所需的资料,送交各投票站的执委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候选名单的总表)
负责派送选票的市政厅成员,将连同确定被接受的,且有候选人完整认别资料的所有候选名单的总表,交给执委会主席,以便透过布告形式张贴在投票站大门及内部。
第二分节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务及组成)
一、每一投票站将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办理及指导选举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系由一名主席、一副主席、一秘书及两名核票员组成,彼等将从属於有关投票站的选民中委派。
三、不懂阅读及书写的选民,不可被委为执委会成员,且两名成员须谙葡语及华语。
第四十五条
(委派)
一、进行选举日前第十二天当天,各不同名单的代表即每一名单一人,在有关市政厅开会,以便推举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委员,并随即通知市政厅主席。
二、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每一名单代表则於翌日以书面,向市政厅主席按每一空缺推举两名选民,以便在二十四小时内选出其中一人充任待填补的空缺。
三、倘名单的代表未有推选上述选民时,市政厅主席将另委人选填补。
四、对认为不符上条三款所指条件的选民,市政厅主席将予以更换。
第四十六条
(抵触)
下列人士不可被委派为投票站执委会成员:
a)候选人、受托人及候选名单的代表;
b)总督、政务司及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
c)有权裁定选举的正当及有效性的法院法官。
第四十七条
(公布和异议)
一、由候选名单的代表或市政厅主席指派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人名,将在两日期内,以布告形式张贴在市政厅大门公布,任何选民得举出不遵守本法律所定条件作为理由,在同一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对该委派的异议。
二、倘法院接受异议时,即在一日期限内作出裁决,且立即进行选择并通知市政厅主席。
第四十八条
(委任状)
至选举日五天前,市政厅主席缮具委派投票站及分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委任状,并呈报总督。
第四十九条
(职务的强制性执行)
一、投票站执委会成员职务的执行,属强制性且无报酬。
二、有理由的拒绝:
a)年龄超过六十五岁;
b)经证实患病或体力不胜任;
c)证实须离开本地区;
d)从事不可更调的职业活动,但须上级证实。
三、至选举日三天前,选民可在任何时间向市政厅主席提出不能执行该职务的合理解释。
四、在上款所预料的情况,市政厅主席立即进行任命另一属该投票站选民作为替换。
第五十条
(职业活动的豁免)
按照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投票站执委会成员在选举日及翌日有权享受豁免执行公共或私人职务,但为此目的应出示经执行有关职务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的组织)
一、有关投票站的执委会,不得在为选举而预定的时间之前,亦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组织,否则所有活动概作无效。
二、执委会组成後,立即在投票站门上张贴有关主席签署的布告,公布组成该委员会的选民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和属该投票站的选民数目。
三、在不妨一款规定下,投票站的执委会成员应在选举工作开始的指定时间一小时前抵达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能依时展开。
第五十二条
(更换)
一、倘直至投票站开放的指定时间一小时後,执委会因对其运作不可缺少的成员仍未到场而无法组成时,投票站主席透过大多数在场的候选名单代表的同意,从属於该投票站的选民中指派代替缺勤的成员。
二、倘执委会虽组成,但察觉其中一名成员缺席时,主席透过大多数在场的执委会成员和候选名单代表的同意,以属该投票站的任一选民代替缺席的成员。
三、缺勤人士既被更换,其委任即无效,执委会主席即将其姓名通知市政厅主席。
第五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的存在)
一、除非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不得改变。
二、有关改变及其理由,须在投票站运作的楼宇门上立即张贴布告公布。
三、选举运作期间,大多数执委会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必须在场。
第三分节
候选名单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
(指定名单代表的权利)
一、每一候选名单有权对每一投票站指定一名代表及一候补。
二、代表得被指定在一个不属其选民编号的投票站。
三、缺乏指定或任何代表的不在场,不影运作的正常性。
第五十五条
(指定的程序)
一、至选举日前第五天,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受委托的选民,以书面向市政厅主席指定各投票站的相应代表,并提交有关的委托书以便签名和认证。
二、委托书载有姓名,选民登记编号,所代表的候选名单以及所指定的投票站或分站。
第五十六条
(代表的权利)
一、候选名单的代表有下列权利:
a)紧靠执委会,以便能监视所有选举运作;
b)在任何时刻,查阅投票站执委会所用的选民登记册副本;
c)在投票站运作过程中,无论是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求听取及作出解释;
d)对有关选举运作,提出口头或书面的抗议、投诉或反投诉;
e)签署纪录以及在有关选举操作的文件上简签、封密和盖火漆;
f)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活动的证明。
二、候选名单的成员不得被指定为执委会缺勤成员的代替人。
第五十七条
(不可侵犯和权利)
一、在投票站运作时,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三十四条一款所指的不可侵犯。
二、候选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五十条所规定权利。
第四节
选举
第五十八条
(特徵)
一、选票为长方形,幅度以能容纳全部候选人有关名单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纸印制。
二、位一选票均印上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名称、简称或标志或间选候选名单所载候选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则按下一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後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提及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用「+」或「v」字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第五十九条
(抽签)
一、提交候选名单限期後翌日,将在行政暨公职司所在楼宇及当受托人面前,进行已提交名单的抽签,以便在选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签的结果将立即张贴在行政暨公职司所在楼宇的门上。
三、将抽签结果笔录後,把副本一份送交地区选举委员会。
四、每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姓名、地址是与抽签结果的笔录一并送交。
五、抽签及印制选票的进行,与候选名单的被接受无关,而按照本法律规定被拒绝者,已进行事项即无效。
第六十条
(排字及印刷)
一、至选举日前第四十五天,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把印制在选票上的名称、简称和标志交给行政暨公职司。
二、选票的排字和印刷是由政府印刷署执行。
第六十一条
(选票的派发)
一、至选举日的两天前的适当时间,行政暨公职司将选票送交市政厅。
二、至选举日的两天前,市政执委会成员负责将选票派发与各投票站。
三、选票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同等数目加多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内,经封密及加盖火漆後,分发与各投票站。
四、选举日翌日,每一投票站主席向市政厅主席交还未有供选民使用或经作废的选票,并向行政暨公职司报告所收到选票的数目。
第五章
竞选活动
第一节
概则
第六十二条
(主动)
一、竞选活动是由具同有关认别的候选人及提名人推动。
二、市民积极和直接参予竞选活动是自由而无任何强制性质的。
第六十三条
(自由及责任的原则)
一、候选人及其提名人自由展开竞选活动。
二、按一般法律的规定,候选人及其提名人对所推行的竞选活动而直接引致的损害,须负民事责任。
三、候选人及其提名人对在其竞选活动进行中所引致的憎恨或暴行活动而直接产生的损害,亦需负责。
第六十四条
(候选名单的平等)
候选人及其提名人均有权取得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以自由地在最佳状况下进行竞选活动。
第六十五条
(公共实体的中立与不偏)
一、行政当局、市政厅、其他公益法人、公营公司、公共服务、公权财产或公共工程的专荣公司的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予竞选活动,不得从事足以使候选名单之一在某情况下得益或受损而引致其他受损或得益的行动。
二、上款所指机构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对各候选名单及其提名人应严守中立与不偏。
三、第一款所指机构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务峙,禁止展示标志或贴纸或其他选举宣传用的物品。
第六十六条
(竞选活动的特别工具的运用)
一、自由发展竞选活动涉及特别工具的运用。
二、按本法律的规定,资料性刊物、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及公共楼宇或场所,是免费使用。
三、没有提交候选名单的公民团体,无权使用竞选活动的特别工具。
第六十七条
(竞选活动的起止)
竞选活动期是由选举日前第十五天开始以至选举日的前日午夜零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测验的公布)
由竞选活动开始至选举日翌日为止,有关选民对候选人态度的民意测验或调查的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二节
选举的宣传
第六十九条
(新闻自由)
在竞选活动期内,对记者及经营社会传播工具的公司所作出的行动,在运动范围以内者,不得施以制裁,但不妨倘有违反时所应负的责任,而该等责任只限在选举日後追究。
第七十条
(集会和巡行的自由)
一、目的在选举和在竞潠活动期内的自由集会,系以一般法律的规定连同以下各款所载的特徵管制。
二、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的通知,凡在公共或开放给公众使用的地方会议、集会、巡行或游行,应由候选人或其受托人作出。
三、凡巡行或游行得在任何日期及时间举行,但只以遵守交通服务与维持公共秩序的自由及市民的休息时间者为限。
四、第2/93/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笔录,应以副本送交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且按个别情况送交候选人或其受托人。
五、修改路障或巡行的命令,系由有关当局以书而通知候选人或其受托人,并知会地区选举委员会。
六、任何候选名单的提名委员会集会时,只限按个别情况,在提名委员会要求下,警员方可在场,否则由各主动者负责维持秩序。
七、第2/93/M号法律第四条所指限制得延至凌晨二时。
八、第2/93/M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上诉,是在一日期内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一条
(音响宣传)
一、音响宣传毋须许可,亦毋需知会行政当局。
二、在不妨碍上条七款的规定下,上午九时前及晚上十一时後,一律禁止音响宣传。
第七十二条
(宣传品的张贴)
一、在竞选活动开始的三天前,有关的市政厅应指明供海报、图片、壁报、宣言及布告等张贴专用的适当地方,其数目及面积。
二、上款所指地方,其留用位置应与候选名单的数目相同,并指限在各有关位置内张贴本条所指的宣传品。
第七十三条
(商业性质的宣传)
由订定选举日的训令颁布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透过商业性质的宣传工具、传媒或其他作竞选宣传。
第三节
竞选活动的特别工具
第七十四条
(报刊)
一、无意刊登有关竞选活动资料的报刊,须在开始竞选活动的两日前通知地区选举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刊物,倘作出规定的通知,则不能登载有关竞选活动事宜,但地区选举委员会所寄交者则不在此限。
三、登载有关竞选活动事宜的刊物,应对有关竞选名单作出公平的新闻处埋。
第七十五条
(广播权)
一、电台及电视台的广播权,必须对各候选名单作公平处理。
二、候选人及其提名人有电台及电视台的广播权。
三、至竞选运动开始的五天前,总督以批示订定电台及电视台保留给竞选运动的广播时间。
四、电台及电视台应将行使广播权的相应播放,作出纪录并归档。
第七十六条
(广播时间的抽签)
一、至竞选活动开始的三日前,地区选举委员会透过抽签分配电台及电视台的广播时间,且在同一期限内将分配结果通知电台及电视台。
二、为着上款目的,地区选举委员会按有权广播的候选名单数目,编定有关的广播集。
三、为着本条所规定的抽签,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将被召集,但可由其代表代替。
四、容许共同使用或互换广播时间。
第七十七条
(广播时间的中止)
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的广播权,在下列情况将被中止:
a)使用可构成诽谤或侮辱罪行,冒犯自我管理机构,
呼吁扰乱秩序、叛乱或鼓励憎恨或暴力的语言或图 片;
b)作出商业性质的宣传。
二、中止时间是按错失的严重性和次数而定,由一日起以至竞选活动终结日止。中止包括在所有电台和电视台行使的广播权,即使导致这项决定的事实只出现电台或电视台。
三、广播权的中止不妨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中止广播权的程序)
一、广播权的中止是由检察院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向澳门法院申请。
二、被申请中止其广播权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将透过最有效的途径立即被通知,以使当愿意时,在十二小时内作出答辩。
三、电台或电视台须立即交出法院所征用认为有必要的广播集。
四、法院在一天期内作出决定,而徜命令中止广播权时,即将有关决定通知电台及电视台以便立即遵行。
第七十九条
(公共地方及建筑物)
为着竞选活动的目的,市政厅设法确保属於行政当局及其他公益法人的建筑物及公共地方和场所让出使用,同时将之平均给予各候选名单使用。
第八十条
(剧院)
一、具备供作竞选活动使用的条件的剧院或其他公众平常到达的场所的业权人,须在竞选活动开始的十五天前,向市政厅作出声明,指出供该目的使用的地方、日期及时间。
二、在缺乏声明且证实有需要的情况,市政厅可要求被认为竞选活动所需的剧院及场所,但不妨该等场所的正常活动及宣传。
三、以上两款所指供作竞选宣传用的时间,在竞选活动开始的十五天前,应平均分配给对此曾声明有兴趣的候选名单。
四、至竞选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市政厅於听取有关受托人意见後,将指出分配的日期和时间,以便确保公平分配。
第八十一条
(使用剧院的费用)
一、剧院的业权人或经营人指出使用剧院所拟收取的价格,但不得超过在有关地方一场正常演出全部座位之半所得的纯收入。
二、第一款所指价格及其他使用条件,对全部候撰名单是划一的。
第八十二条
(使用的分配)
一、徜发觉有竞争且候选名单之间无可能达成协议时,市政厅同样透过抽签以分配公共地方和建筑物、剧院及其他公众平常到达的场所的使用。
二、为着本条文所规定的抽签,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将被召集,但可由代表代替。
三、各候选名单可将给予其使用的地方、建筑物、剧院及其他公众平常到达的场所,达成共同使用或互换的协定。
第八十三条
(租赁)
一、由规定选举日的有关训令颁布日起至选举日後的二十天期内,市区房屋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不超过其本身租值的分租,将楼宇供作竞选活动的筹备及进行之用,不论原来租赁目的为何,即使有关合约上有相反规定。
二、按个别情况,对一款所指使用而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候选人及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须负共同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话的安装)
一、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均有权在其总办事处安装一具免费电话。
二、电话的安装将由提交候潠名单士日起申请,而由该日起八天期内应予装妥。
第四节
选举运动的财务资助
第八十五条
(收支会计)
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对於与提名及竞选运动有关的一切收支数目应有详细会计,并须正确列明进账的来源及支出的用途。
二、提名及竞选的一切费用,概由有关团体或提名委员会负责。
第八十六条
(金钱上的捐献)
凡公民团体,提名委员会,候选人及各有关名单的受托人不得接受供作竞选活动用的任何金钱上的捐献,但来自本地区的个人捐献则例外。
第八十七条
(账目的审核)
一、由选举日起,最多三十日期内,每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应将其有关竞选活动的详细账目递交地区选举委员会,并在最畅销之一的中葡日报上刊登。
二、地区选举委员会应在三十天期内审核收支账目,并在最畅销之一的中葡日报上刊登有关评定。
三、地区选举委员会倘察觉账目有任何不当情事时,应通知有关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在十五天期内补交符合规定的新账目,以便在十五天期内对该账目发表意见。
四、上述任何团体或竞选委员会,倘不遵守本条一款的规定递交账目,或不依照上款所指期限及规定补交符合规定的新账目,又或被地区选举委员会认为违反第八十五及八十六条规定,将被作出有关的刑事起诉。
第六章
选举
第一节
选举权利的行使
第八十八条
(权利及公民义务)
选举是一项权利和一项公民义务。
第八十九条
(合作的义务)
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机关及公司的负责人,应方便有关的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离开一段只供往投票的时间。
第九十条
(投票的说明)
一、每一项选举,选民只可投票一次。
二、选举权利是由选民个人行使。
三、不容许任何代表或委托的方式。
四、选举权利是由选民在投票站行使。
第九十一条
(行使选举权的地点)
一、在直选方面,选举权是在与选民登记地点相应的投票站内行使。
二、行使间接选举权的地点,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九十二条
(行使投票权的规限)
一、被接纳投票的还民,必须经在选民登记册内登记且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分。
二、经在选民登记册登记者,推定具有选举资格。
三、执行委员会倘认为选民表现出明显的精神不健全,得要求彼为着投票目的而出示第九十四条所指机关的医生发给的能力证明文件。
第九十三条
(选票的保密)
一、不得以任何藉口,胁迫任何选民揭露其投票对象。
二、在投票站内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选民不得将其选票拟选或已选的候选人透露。
第九十四条
(机关的运作)
在选举当日投票站运作的期间内,为着第九十二条三款和一百零五条二款规定的效力,卫生中心或相同性质的地方应维持其服务。
第二节
投票程序
第一分节
投票站的运作
第九十五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经组成执行委员会後,投票站在选举日上午九时开放。
二、主席在宣布开放投票站,并着令张贴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布告後,即偕同其他执委会成员及各候选名单的代表检查投票间以及执委会工作的文件,并将投票箱向选民展示,俾所有人能证实箱内无物。
第九十六条
(投票站开放的不可能)
在下列情况,投票站不可开放:
a)不能组成执行委员会;
b)选举当日或之前三天发生公共秩序受严重扰乱的情 况;
c)选举当日或之前三天,发生严重灾祸。
第九十七条
(不正当情事及其矫正)
一、当发现任何不正当倩事,执行委员会即加以矫正。
二、倘投票站开始运作後随着的两小时内,不能矫正不正当情事,投票站即宣告关闭。
第九十八条
(选举工作的持续)
一、在不妨下列各款规定下,投票站持续运作以迄投票及核票工作全部完成为止。
二、在下列情况,选举工作即中断,否则投票即视作无效:
a)公共秩序因严重骚乱而影选举行为的真实性:
b)投票站内发生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何骚乱;
c)发生严重灾祸。
三、经主席证实选举工作存在可以继续进行的条件时,方可恢复工作。
四、如中断投票时间超过三小时,则导致关闭投票站,且投票无效。
五、倘选举工作被中断而在正常结束时间仍未恢复时,所投票即视为无效,但所有已登记的选民经全部投票则例外。
第九十九条
(非选民的在场)
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选民或不能投票的选民禁止在场,但倘属候选人,受托人或候选名单的代表或社会传播专业人士,经适当证实其身分及为执行其职务者,则例外。
第一百条
(投票的终止)
一、选民进入投票站是截至下午八时为止。
二、逾上述时间,投票站内的选民仍可投票。
三、当投票站内的全部选民投票完毕後,主席即宣布投票终止。
第一百零一条
(延迟投票)
一、在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二款及九十八条第四、五款所规定情况下,投票将在选举随後的第七日举行。
二、但如选举工作因发生严重灾祸而不能举行或进行时,总督得将投票押後至随後的第十四天举行。
三、投票只可押後一次。
第三节
投票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代表的投票)
在没有任何不正当情事,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委员以及候选名单的代表,倘在相应的投票站的选民册已作登记,则立即投票。
第一百零三条
(其他选民的投票次序)
一、选民按其抵达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队投票。
二、属其他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候选名单代表当到场,并出示有关的委任状或证书後,即行使投票权。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选民应向执委会报到,说出其选民登记编号,并向主席表明其身份。
二、倘选民无任何有效身份证件时,可出示一有其近照而通常用作证实身份的其他证件或经两名选民以名誉作保证实其身份。
三、选民经被确认并核对登记後,主席即高声宣布其选民登记编号及姓名,并交予一张选票。
四、选民随即单独进入投票站内的投票间,在心目中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一十字或V字符号或不填划,然後将选票对摺成四份。
五、旋返回执行委员会所在,选民即将选票交给主席,并由主席放入投票箱内,与此同时,由核票员在选民名册特备行上及选民名下的有关位置内简签。
六、选民倘不慎损毁选票时,应向主席索取另一张,并将原票缴回。
七、属上款情况,主席将在所收回选票上注明作废并简签,而为着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效力,予以保留。
八、一经投票,选民应立即退出投票站。
第一百零五条
(失明及残障人士的投票)
一、执行委员会倘发觉有失明人士及任何明显患病或身体有缺憾的人士,不能进行上条的行为时,彼等得由其本人选出能确保其选取意愿的忠实选民陪同投票但须绝对守秘。
二、执行委员会倘认为不能明显地查实为失明、患病或身体有缺憾者,则应在进行投票时,索阅由第九十四条所指医生签发而经认证的证明书以证实不能进行上条所指的行为。
三、在不妨以上各款所指执行委员会对选票接纳与否的决定下,任何成员或名单的代表得提出书面反对。
第四节
选举自由的保障
第一百零六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一、除候选名单的代表外,任何属投票站的选民,对该投票站的运作,可提出疑问或以书面形式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及反抗议。
二、执行委员会不能拒绝接收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且应作简签及将之附於会议录内。
三、执行委员会必须对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作出决议,而倘认为不妨投票的正常运作,可在完结阶段进行。
四、执行委员会所有决议,系以在场成员具充分理由的绝大多数行之,主席具有决定性的一票。
第一百零七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保障选民自由、维持秩序及一般性监管投票站,属投票站主席的职责,其他委员则从旁协助,为此目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凡显然呈现醉态或吸毒或携带任何武器或作该项用途的物件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一百零八条
(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内及运作时建筑物的周边内,包括有关的围墙或外壁上禁止任何宣传。
二、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或贴纸的展示,亦被视为宣传。
第一百零九条
(警务部队的禁止在场及可到场的情况)
一、在投票站集会的地方及一百公尺半经范团内,除以下各款所规定情况外,不准任何警务部队在场。
二、不论在建筑物内或其附近,须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打斗或暴行、甚或不服从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时,在听取执行委员会意见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况下得以书面召唤警务部队到场,并在选举活动会议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及警务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当警务部队指挥官掌握有关执行委员会成员遭身心威胁的有力线索,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唤时,警务部队指挥官得主动到场,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须立即离开。
四、警务部队指挥官当认为有需要时,可探访投票站,以便与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联系,但不得携带枪械,且逗留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七章
核算
第一节
部分核算
第一百一十条
(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後,投票站主席即进行点算未使用的及遭选民损毁的废票,而为发生第六十一条四款的效力,应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并以火漆封固及附必须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票人和选票的点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主席着令点算选民登记册内注明已投票的人数。
二、接着主席着令开启投票箱及点算箱内的票数後,随将之放回投票箱内。
三、倘按照一款规定点算所得的投票人数与计算所得的票数不符时,为着发生核算效力,应以後者为准。
四、随即将票数透过布告公告大众,经左席郎读该布告後,即张贴於投票站正门上。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选票的点算)
一、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并高声宣读所选名单,另一核票员则在白纸上或最好用易於观看的表格,登记各名单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另一方面,选票经主席检验及展示後,在一名委员协助下,将每一名单所得选票与空白票或废票分开。
三、完成该等工作後,主席将点算已分开的各部分票数,以覆核登记於白纸或表格内的票数。
四、各名单代表有权查阅已分类的选票,但不得掉换,而倘对选票的点算或对任何选票的分类有疑问或有异议,应向主席提出,倘主席不受理,则有权与主席共同在有关选票上简签。
五、如此进行的点算结果,应立即透过布告张贴於投票站门上公怖,布告内应载明每名单所得票数、空白票数或废票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废票)
一、下列情况的选票等同废票:
a)在一个以上的方格内划上符号或对所划的方格有疑
问时;
b)在已放弃的竞选名单的方格内划土符号;
c)在其上作出任何删涂,绘划,涂改或写上任何字 句;
d)采用不同於第五十八条三款规定的表达方式。
二、选票内的「+」或「v」字符号,虽不正确的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而毫无疑问表达出选民的意愿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适当填划的选票则等同空白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点票的通知)
各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立即将第一百一十二倏第五款所指布告内列明的资料通知地区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提出异议或抗议的选票的处理)
凡被提出异议或抗议的选票,经简签後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其余选票的处理)
一、其余选票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印後,将交由法院保管。
二、司法上诉期限告满後或上诉经确定裁决後,法院即将选票毁灭。
第一百一十八条
(选举活动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负责编制投票及核票工作的纪录。
二、纪录内载明:
a)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名单代表的姓名及选民编号;
b)点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c)活动期间执行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
d)已登记选民、已投票及无投票的人数;
e)每一名单所得票、空白票及废票的数目;
f)曾被提出异议或抗议的选票数目;
g)倘与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计算不符时,需明
确指出所发现的差额;
h)附同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数目;
i)按法律规定或执行委员会认为值得记载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各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主席,於投票行动结束後二十四小时内,亲向总核算委员会递交有关选举的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
第二节
总核算
第一百二十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直选及间选选出的候选人的总核算工作,由总核算委员会负责。
二、总核算委员会的组成系由总督以批示确定,并应由一名检察院的代表主持。
三、委员会最迟於选举日两天前组成,并立即透过张贴於市政厅门上的布告,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向公众公布。
四、候选人及各有关名单的受托人有权出席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而无表决权,但可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五、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於参与总核算委员会工作的选民。
六、参与总核算委员会工作的选民,经该委员会主席签署一份证明执行有关职务的文件後,在运作期间,享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a)核对已登记选民的总数;
b)核对已投票与无投票选民的总数,并核算其与登记总数的相应百分率;
c)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核算与全部投票总数的相应百分率;
d)核对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核算其与有效票总数的相应百分率;
e)各候选名单所得的议席;
f)确定获选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工作的进行)
一、总核算委员会於选举日翌日上午九时起,在市政厅大楼开始工作。
二、倘任何投票站出现延迟投票或声明投票无效时,总核算委员会须於投票日翌日召开会议以完成点算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系根据各投票站工作的纪录、选民登记册及附同的其他文件为之。
二、倘欠缺任何投票站的资料,应以取得的资料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於四十八小时内召开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及采取弥补该项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部分核算的覆核)
一、在开始进行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对曾被提出异议或抗议的选票作出决定,及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并按划一的标准予以覆核。
二、按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总核算委员会倘有需要时应更正有关投票站的核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以布告形式张贴於市政厅的门上公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後,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及按第一百二十条四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出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後两天期内,主席即将两份纪录文本送交地区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呈总督,及另一份连同递交总核算委员会的全部文件一拼送交法院,并索回收据。
三、司法上诉期限告满後或对提出的上诉经作裁决,法院将毁灭所有文件,但投票站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则例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在三天期限内,地区选举委员会将把总核算纪录的证明书或其认证影印本,发给候选人及有关的受托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的图表)
一、地方选举委员会将编制一份每一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其内载有:
a)登记选民总数;
b)已投票者与无投票者的总数,分别占登记总数的相
应百分率;
c)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分别占投票总数的
相应百分率;
d)每一候选名单或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分别占有效票总
数的相应百分率;
e)每一候选名单所得席位总数;
f)获选者姓名及有关候选名单的名称。
二、地区选举委员会在收到总核算纪录後,随即在五天内,将上款所指图表送交澳门高等法院,法院一经核实即宣布获选者,并将会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八章
投票和核算的上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司法上诉的先决条件)
一、投票和局部核算或总核算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当情事,当对有关行为有书面的投诉异议、抗议或反抗议时,得在上诉范围内研究。
二、对投票和局部核算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当倩事,当於选举结束後两日内,先向总核算委员会提出行政上诉,方可提出司法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
(合法性)
对异议或抗议的决定,除提出异议者、抗议者及反抗议者之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亦可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法院、期限及程序)
一、上诉请求书内详细载明有关事实的理由、权利,并附同所有的证据。
二、张贴布告和核算结果公布的翌日,司法上诉即向法院提出。
三、其他候选名单的受托人随即被通知,以便当愿意时,在一天期限内作出回应。
四、二款所指期限告满後,於两天期限内,法院将在庭上对上诉作出确实判决。
五、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适用於投票和核票的上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决定的效力)
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或倘属整个选区的投票,当证实有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当情事时,方可裁定无效。
二、一经对某一或数个投票站的投票宣告无效,相应的选举工作将在作出决定後的第二个星期日重复进行。
第九章
地区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任、组织及任期)
一、於公布选举日期的十五天前,总督以训令方式委任地区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将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全部从有适当资格的市民中选任。
三、委任训令公布後翌日,委员会当总督面前就职,而於选举总核算後九十天解散。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权限)
委员会权限为:
a)向选民客观地解释选举事宜;
b)确保选举活动与竞选运动期间的竞选宣传获得平等对待;
c)登记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声明书;
d)向总督建议将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时间分配与提名委员会;
e)按第八十七条规定,审议选举收支的正常性;
f)编制第一百二十八条所指的图表;
g)对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上的不法行为,知会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委员会在执行其权限时,对行政当局的机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其职务的必需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对委员会的需要及要求,应提供一切的辅助和合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运作)
一、地区选举委员会是以大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而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二、全部会议须缮立会议录。
三、於选举当日,委员会将与行政暨公职司合作,在每一投票站或分站派驻其一名具证明书的代表,以便对有关执行委员会主席提供必需的技术协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委员会成员的身份)
一、地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
二、委员会成员不得为议员或谘询委员的候选人。
三、倘因身故或生理或心理不健全而引致出缺,由总督以训令形式填补。
四、委员会成员每一日会议有权收取相当於立法会议员每月报酬的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费。
第十章
选举的不法行为
第一节
概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行)
因从事任何不法行为而按本法律作出处分外,亦不排除执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更严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重情况)
下列者为选举不法行为的加重情况:
a)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
b)选举的行政人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c)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d)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e)核算委员会成员所作的违法行为:
f)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委托人,或社团或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所作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纪律责任)
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所作者,亦视为纪律过失,从而需承担纪律责任。
第二节
刑事的不法行为
第一分节
概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图罪的处罚)
一、意图必受处分。
二、对於意图适用等同特别减轻既遂罪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除执行本法律特别规定的处罚外,作出相应选举罪行者亦施以二至十年中止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革职的从刑)
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所作出的选举罪行,不论刑罚的尺度,相当於革职的从刑,当罪行是显然且严重滥用职权或明显且严重违反其当然义务而作出者。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的不能中止或代替)
对作出选举罪行所施的处分,不能被中止甚至由其他处分代替。
第二分节
选举罪行
第一部分
有关选举程序组织方面的罪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不可被选者的参选)
没有被选资格者接受堤名,处以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复提名)
一、在同一选举,提名同一人参与不同候潠名单者,受至一百天的罚款处分。
二、接受被提名於一份以上的名单者,受至六个月监禁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候选人使用胁迫及欺诈手段)
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来压迫或诱骗任何人士不竞选或放弃竞选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选票的遗失)
窃取、留置及妨碍选票的派发或以任何方式令到选票於规定时间内不能到达目的地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二部分
关於选举运动的罪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中立及不偏的义务)
在执行其职务时,违反应负有对各参选者保持中立或不偏的义务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姓名、名称、简称或标志的不当使用)
在竞选活动期间,以损害或侮辱为目的而使用某候选人姓名或任何候选名单的名称、简称或标志者,受至一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集会和巡行的自由)
一、以暴动、扰乱或吵闹方式干扰选举宣传的会议、集会、巡行或游行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二、以相同方式阻止会议、巡行或游行的举行或进行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竞选宣传品的损毁)
一、抢掠、盗窃、毁灭、撕毁或以任何方式破坏竞选宣传品的全部或局部,或使之模糊不清,或以任何其他物品掩盖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二、上款所指事实,倘宣传品张贴在有关人士本身家中或未经负责人许可的店号内或在竞选活动前张贴者,则不受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邮件的遗失)
一、因疏忽而竞选宣传用的通告、海报或纸张遗失、留置或不交予收件人的邮电司职员,受至一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二、以欺诈方式从事上款所指行为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
一、在选举当日以任何方式进行选举宣传者,受至一百二十五天罚款的处分。
二、在选举当日,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作出宣传者,受至六个月监禁处罚。
第三部分
关於投票及核票的罪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欺诈性投票)
冒认登记选民身分作欺诈性投票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复投票)
在同一次选举中作出一次以上投票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选票保密的违反)
一、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范围内,倘以强迫或任何性质的手段,或利用本身尊亲属身份而获知投票对象者,受至六个月监禁的处分。
二、在投票拈或其附近一百公尺范围内,倘透露所选取的或将选取的任何名单者,受至二十天的罚款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投票接受或不接受的滥用)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如方便无投票权者投票或不属该投票站的选民投票,或促成有权投票者被拒投票,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滥用权力阻止选举)
选举当日,以任何藉口致使选民离开其居住地方或使之逗留在外,以致不能投票的执法人员,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滥用职能)
凡具有公权的公民,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或其他公法人的人员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倘滥用其职能或在行使该等职能时以胁迫或诱使任何选民选取或放弃选取某一名单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选民使用胁迫或欺诈手段)
一、凡以暴力或恐吓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方式,来胁迫或诱使任何选民投票予或放弃投票予某候选名单者,受至一年至五年监禁处罚。
二、倘以禁用的武器作出恐吓,或两人或以上以暴力作出恐吓,上款所指处罚则加重。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
任何人为令某选民投票或不投票,或因其已投或不投某候选名单一票,又或因其参与或不参与竞选活动,而在职业上施以或恐吓施以处分,包括解雇,或阻止或恐吓阻止某人被雇用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且不妨碍受害人所受处分视为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倘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处分时获得为此而引致的一切损失的赔偿。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贿选)
一、任何人为说动某人在指定候选名单投票或不投票,而供给、许诺供给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处罚。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欺诈地不票匦展示)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为着隐瞒已放入票匦内的选票,不将票匦向选民展示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不诚实的受托人)
凡陪同失明或患病或有明显伤残的选民前往投票的受托人,不忠於选民意愿或不保密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欺诈地选票投入票匦、票匦或选票的遗失)
在开始投票前或後,凡以欺诈方式选票投入票匦,取去未经核算的票匦连同其内的选票;又或由选举投票站开始工作至选举总核算结束为止期内的任何时间,取去一或多张选票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七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舞弊)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倘准许在未经投票选民名下注明已投票,或对已投票选民不作注记;又或在唱票时选取之有关候选名单调换;又或在核算某一候选名单的得票时增加或减少票数;又或以任何方式对选举的事实加以歪曲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妨碍稽查)
一、任何人阻止各候选名单的任何代表进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意图反对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者,受六个月至三年监禁处罚。
二、倘事涉执行委员会主席时,刖在任何情况下,处分不少於一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拒绝受理声明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核算委员会主席,倘违法拒绝受理声明巽议、抗议或反抗议者,受至壹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对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影响或阻碍)
一、凡以骚动、扰乱秩序或嘈吵方式影响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运作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
二、凡以同一方式阻碍投票站或核算委员会的继续或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