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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1/M号法令,设立澳门投资促进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澳门政府制订的发展政策,需采取实际的措施去加强其在国际间的经济竞争能力,尤其是吸引更多投资者及促进贸易的发展为然。 为着加强工业、金融及旅游方面吸引外来投资的条件,适宜由一个专门机构在外地介绍澳门,以及收受、研究和关注在澳门投资的各项计划,并协调与实现这些投资的程序有关的各政府部门的工作。 因此,设立澳门投资促进局负责此项任务。该局是一个公共机构,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独立,并拥有其本身的财产。 由於该局负责促进及协助在澳门的投资,其架构较为精简,并使其兼备对企业家提供协助。 此一新机构应与促成各项投资计划有关的其他政府机构配合,并担当投资者的最佳对话者的角色。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设立) 设立澳门投资促进局,葡文简称IPIM,其章程载於本法令附件,并为本法令之一部份。 第二条 (性质) 澳门投资促进局是一个公权法人,具备公共机构的性质,并拥有法律人格,行政和财政自主,以及拥有本身的财产。 第三条 (宗旨) 澳门投资促进局负责在本地区经济及金融政策范围内促进、协调及鼓励工业、金融及旅游方面在澳门的投资。 第四条 (开设之津贴) 澳门投资促进局的设立及初期运作的经费,由澳门政府透过地区总预算以整体拨款形式拨出津贴支付。 第五条 (以前权利的修改) 经五月十六日第33/88/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修改如下: 第五十一条 (手续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二款规定徵收的手续费中最多百分之五十可拨作本地区预算的收入,其余最少百分之五十拨作促进外贸,在澳门投资或培训人才及/或专业劳工的机构,特别是拨作工商发展基金,澳门投资促进局及澳门基金会的收入。 七、 八、 第六条 (生效) 本法令於颁布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澳门投资促进局章程
第一章 性质、主事务所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葡文简称IPIM,是一个公权法人,具有公共机构的性质。 二、澳门投资促进局拥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财政自主,以及拥有本身的财产,并根据本章程及其他适用法例运作。 第二条 (主事务所)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主事务所设於澳门,可在本地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其他形式的代表。 二、上款所指之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设立,须经澳门投资促进局主席建议,由总督核准。 三、在澳门驻里斯本联络处及澳门驻布鲁塞尔代表办事处设立澳门投资促进局的代表,有关的设施及後勤由该等机构给予所需的协助。 第三条 (监管)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由总督监管。 二、在执行其监管权时,总督负责: a) 制订澳门投资促进局在澳门地区经济及金融政策范围内执行职责的方针及作出指示; b) 核准工作计划及专有预算; c) 核准管理账目; d) 批准内部章程及人员专有章程; e) 批准与其他机构签定技术合作及管理协议或议定书; f) 委任主席及副主席。 第四条 (职责) 澳门投资促进局负责协助总督制订经济及金融政策,尤其是吸引在澳门投资的策略,其主要职责为: a) 向投资者介绍在澳门投资的机会及优点; b) 接待及指导投资者,为其提供在澳门投资的一切资料; c) 对在澳门投资的计划发表意见,并向有关当局领取为促成投资所需的文件及许可; d) 为促进及鼓励在澳门投资或有助本地区发展的技术协议方面建议制订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机构)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设有: a) 主席; b) 谘询委员会。* 二、主席由一名副主席协助工作。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3/94/M号法令 第六条 (主席之职权) 一、主席负责确保澳门投资促进局的良好运作,尤其是: a) 在其职责范围内,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投资促进局; b) 领导、计划及协调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整体活动; c) 编制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活动计划及专有预算,以及有关之修订,并将之呈交总督核准; d) 管理财产,包括购置及转让财产; e) 编制工作年报及管理账目; f) 召集谘询委员会会议;* g) 编制内部规章及人员专有章程,并将之呈交总督核准; h) 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人员,并行使纪律权; i) 向总督提出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之建议; j) 将投资建议及有关之鼓励措施连同谘询委员会之意见呈交总督; l) 行使法律赋予的或获转授的其它职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3/94/M号法令 第七条 (副主席之职权) 主席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替,副主席行使获授予的职权。 第八条* (谘询委员会) 一、谘询委员会为辅助澳门投资促进局执行其职责之技术机构。 二、谘询委员会由澳门投资促进局之主席、副主席及下列人士组成: a) 经济司司长; b) 财政司司长; c) 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 d) 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行政委员会主席; e) 旅游司司长; f) 劳工暨就业司司长; g) 由总督委出不超过三名的经济利益代表。 三、谘询委员会由澳门投资促进局主席主持,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主席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四、谘询委员会之决议以出席的大多数表决通过,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谘询委员会采取之决定,属意见性质。 五、谘询委员会由主席委派一名澳门投资促进局的人员担任秘书。 六、谘询委员会将通过其本身的运作规章。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3/94/M号法令 第九条* (谘询委员会之权力) 谘询委员会负责; a) 研究由主席提交之投资建议及有关之鼓励措施,并对此提出意见; b) 关注澳门投资促进局与有权管理投资的各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 c) 对采取法律及行政措施促进及鼓励在澳门投资的建议提出意见; d) 对简化投资的各项措施的建议提出意见; e) 对澳门投资促进局主席提出的任何问题提出意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3/94/M号法令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十条 (财产) 澳门投资促进局之财产,是由该局为执行任务或在执行职责时接受或取得之全部财产、权利、资产及负债组成。 第十一条 (收入)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收入为: a) 地区总预算之拨款; b) 从发给澳门产地来源证之手续费中,按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将之拨给该局作为收入之款项; c) 葡国或外国公共或私人机构给予之津贴、捐款或分担之款项; d) 本身财产之收益; e) 按法律或章程规定属於该局收入之费用、罚款及手续费; f) 销售出版物所得之收入; g) 向第三者提供服务所得之收入; h) 该局工作所得或按法律、合约或其它原因所得之任何其它收入。 二、澳门投资促进局可向公共及私人机构提供有酬服务。 第十二条 (支出) 澳门投资促进局之支出为: a)其运作有关之开支,尤其是人员、取得财产及服务,以及资本费用方面的开支; b)其负责或将来可能负责之职责引致之其它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管理)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之财政管理遵照预算平行之原则,其运作开支不得超过其收入。 二、澳门投资促进局之会计以配合该局性质及职责之专有账目计划为基础,有关模式由主席建议,并呈交总督核准。 第四章 第十四条 (内部规章) 澳门投资促进局之组织及运作将在其内部规章内订明,该规章经主席建议,并由总督核准。 第五章 人员 第十五条 (制度) 一、澳门投资促进局人员之招聘、甄选、叙用及福利制度,遵照由主席建议,并经总督核准之人员专有章程办理,同时,亦遵照澳门地区劳资关系法办理。 二、澳门政府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按照澳门宪章第六十九条一款规定受聘并属於葡国主权机构编制之人员,得以定期委任、派驻或徵用方式在澳门投资促进局任职,属於葡国主权机构编制之人员,须与澳门投资促进局签定工作或提供服务合约。 第六章 最後及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特别地位) 担任本章程内所设机构职位之人士,由总督透过刊登於《政府公报》之批示任命,无须经行政法院核阅或注记,此等职位不等同公共行政之任何职位。 第十七条 (一九九一年预算) 一九九一经济年度之预算,在主席开始任职日起计一百二十天内提交总督核准,无须办理任何法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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