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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号法律,更改澳门组织章程(已更改新公布)。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经听取国务委员会之意见,共和国议会根据宪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如下: 第一条——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的澳门宪章,连同由九月十四日第53/79号法律所作出的修改,现修改为如下条文。 第二条——第二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二条——澳门地区为一内部公法人,在不抵触共和国宪法与本宪章的原则,以及在尊重两者所定的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情况下,其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自治权。 第三条——第八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八条——总督的职级相等於共和国政府部长级。 第四条——第九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九条—— 一、总督不在澳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应由共和国总统指定人选担任有关职务,在未指定的期间,该等职务应由总督就各政务司中指定一人为护理总督执行之。 二、当总督缺位时,由在职时间最久的政务司担任护理总督职务,直至共和国总统指定担任该职务的人选为止。 第五条——第十条中「但前往英殖民地香港不在此限,前往该地时只须通知其不在澳门便可。」等文句予以删去。 第六条—— (1)第十一条第一款b、c及d项由下列行文取代: b)签署法律及法令,并命令公布之; c)订定当地内部安全政策,确保其执行,并订立负责执行有关政策的实体之组织、运作及纪律; d)公共秩序在澳门地区任何地方受严重威胁或骚乱影响时,在听取谘询会意见後,采取必要及适当措施迅速恢复秩序;当有需要临时限制或临时中止宪法的权利、自由及保障时,应先谘询立法会,且尽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国总统; (2)同款增加e、f及g项,行文如下: e)提请宪法法院审议立法会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 f)向共和国议会提出修改或取代本宪章的建议,并对共和国议会修改其建议发表意见; g)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3)同条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须经总督签署而欠缺签署的法规,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七条—— (1)第十三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总督之立法权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范围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国主权机关或立法会的事宜,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同条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 三、总督具专属权限充实共和国主权机关的纲要法,以及核准执行机关的架构和运作之法规。 第八条——第十四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十四条—— 一、立法许可的法律应订明许可之标的、意义、范围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长。 二、立法许可不得使用超过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九条——新增第十五条,行文如下: 第十五条—— 一、除行使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权限而获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布後的首五次立法会会议内,经六名议员请求,得置於立法会的追认程序。 二、如拒绝追认侍,该法令应自立法会的决议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认是基於该法令与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与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且系当地不得违反之规定有抵触时,则应遵守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该法令经修改後得被追认,如出现此情况时,在有关法律公布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经立法会三分之二在职议员议决中止实施该法令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行文如下: 第十七条—— 一、政务司人数不超过七名,由总督提请共和国总统任免,并由总督授予职权。 二、政务司的职级相等於共和国政府副部长级。 三、总督的职务停止时,政务司应维持本身职位至有替代时为止。 四、政务司有行使总督以训令授予或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组织法规赋予的执行职能之权限。 第十二条——第十七、十八及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十八、十九及二十条。 第十三条——删除第二十条。 第十四条——(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立法会由二十三名议员组成,均在有选举资格的市民中委任,组成方式如下: a)七名由总督在当地社会上具有功绩及声誉的居民中任命; 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选举产生; c)八名以间接选举产生。 (2)同条第三、四及五款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议员任期为四年,由选举後立法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计至下次选举後召开第一次会议止,但不影响个别委任的中止或终止。 (2)同条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在四年任期内出现的空缺,将根据法律规定填补之,如须补选时,应在空缺出现之日起计六十天内进行填补,但任期在该期间内届满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二十四条—— 一、每届立法会有四个立法会会期。 二、立法会会期通常不超过八个月,得分为二或三段期间。 三、立法会得将立法会会期延长,以便议决在延期决议内及会议召集书内明确指出的事项。 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 三、立法会一经组成、开始新的一届时,其存续期应加上由新立法会组成起至选举日所处的该个立法会会期完结为止的一段时间。 第十八条——(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行文如下: 二、未得立法会许可,任何议员不得遭受拘捕、羁押或监禁,但如其罪系属重刑罚或同等刑罚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2)同条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第十九条——删除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a项由下列行文取代: a) 法律所规定的无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种原因; 第二十一条——第二章第三节之第二分节改在第三十条之前。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三十条—— 一、立法会权限为: a)监视在当地对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及法律的遵守,并提请宪法法院审议总督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 b)向共和国议会提出修改或取代本宪章之建议,且应就总督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议而作有关被听取的意见,并对共和国议会修改其建议发表意见; c)对於未保留予共和国主权机关或总督的一切事宜制订法律,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d)授予总督立法许可; e)为第十五条规定的拒绝追认或修改之效力,审议总督的法令,但总督行使其专属权限而颁布的法令则不在此限; f)订定当地社会、经济、财政及行政政策总方针; g)截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行政当局按照总督为着翌年而作的建议,徵收收入与支付公共开支,且在有关许可的法规内,订定编制与执行预算应遵守的原则和标准; h)核准总督按照法律现定借入和借出款项、进行其他信用活动,以及在第六十三条所指情况下作出保证; i)对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提出意见; j)审查和确认议员资格、选出主席团编制内部规程、以及订定对其本身的管制; l)主动或应共和国议会、共和国政府或总督请求,对与当地有关的一切事宜提出大体上的意见。 二、立法会尚有权限: a)审议总督、政务司及行政当局的行为: b)省览当地每一经济年度的帐目,该等帐目应附同有权限审议的实体倘能编成之报告书,连同其他必需的参考资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一并送阅; c)表决对施政方针的弹劾动议,该项动议应详细列明理由,并立即将之通知共和国总统及总督; d)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三条——新增第三十一条,行文如下: 第三十一条—— 一、立法会有权限对下列事项立法: a)人的身份及能力; b)权利、自由及保障: c)罪行、刑罚、保安处分及其必要条件,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等之订定; d)违反纪律之惩罚、行政上之秩序罚,以及有关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赁之一般制度; g)属总督权限的批给之一般制度; h)税务制度的要素,每种税项的课徵对象与税率,以及得给予税务豁免和其他优惠的条件; i)货币制度及度量衡的标准; j)当地行政区划; 1)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纲,包括地方财政在内; m)当地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机关得被总督解散的情况; n)公共团体与被管治者的保障,以及行政当局的民事责任; o)公共企业的通则大纲; p)当地公共行政制度纲要; q)设立公职新职级或职称,或修改订定该等职级的表,并订出编制内人员薪俸、工资及其他报酬的方式。 二、立法会对下列事项有立法的专属权限:议员通则、其本身的选举制度,特别是关於被选的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资格、间接选举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之界定、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等。 三、除授权予总督者外,本条第一款g、h、j、1、m、p及q项的事宜,以及羁押、住宅搜索、私人通讯的保密、相对不定期刑与保安处分等制度,连同有关必要条件,属立法会的权限。 四、本条第一款a、d、e、f、i、n及o项的事宜为立法会与总督之竞合权限。 五、第一款b及c项内所有不违反第三款第二部份的事宜,亦为立法会与总督之竞合权限。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三十二条——立法会以其本身权利,在订定其组成的文件公布後第五个办公日,於当地首府举行会议。 第二十五条——(1)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立法会的决议系以简单多数取决,但不影响下数款之规定。 (2)同条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对於下列决议,系以在职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取决: a)对总督拒绝颁布的法规之确认; b)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所指决议,以及关於第三十条第一款h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b、c、p及q项、第二款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条—— 一、由立法会通过的提案及草案定名为法律,其应被送交总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内由总督颁布及命令公布之。 二、如总督不同意颁布时,法规应送回立法会覆议,当取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数确认该法规时,总督不得拒绝颁布。 三、如总督不同意颁布是基於有关法规与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与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且系当地本身管理机关不得违反之规定有抵触,但有关法规已被确认时,则应将之送交宪法法院,以便审定有否违宪或违法,而立法会及总督均应依从有关裁判。 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对於交予其审理的事宜,不得适用违反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两者所定的原则之规定。 二、当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第七十二条所指适用於当地的法规内之规定,与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所作法规内之规定有抵触,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至f、i、n及o项所指事宜时,则前者优於後者;但基於当地的特殊情况,如後者没有抵触前者主要内容时,则不在此限。 三、当抵触情况涉及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专属权限之事宜时,则以该等机关所作的规定为优。 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四条—— 一、谘询会由选任委员五名、任命委员五名组成,委员任期为四年。 二、选任委员的选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厅在其有关市政议会成员中选出二人; b)由当地社会利益代表选出三人。 三、任命委员由总督在当地社会上被公认为有功绩及声誉的市民中任命。 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在选举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委员时,亦选出有关候补人,以便在委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委员选举制度,特别是关於被选的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资格、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之界定、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等,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1)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对於总督送交谘询会的关於总督权限或关於一般当地行政的事项,谘询会有发表意见的权限 (2)同条第二款a项由下列行文取代: a)总督提交立法会的法律提案; (3)删除同条第二款d项。 (4)同条第二款e及f项改为d及e项,而新的d项行文如下: d)对当地经济、社会、财政及行政政策总方针的订定; (5)同条第二款新增f项,行文如下: f)法律给予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会议并非公开,而总督按每一情况所指定的政务司及公务员得列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其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的特徵。 二、澳门司法制度的纲要由共和国议会订定。 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五十二条——在司法行政上,澳门法院负责维护受法律保障的权益,遏止违法性,以及解决公、私利益的冲突。 第三十五条——(1)第五十三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澳门法院是独立的,只受法律约束。 二、澳门法院的独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调性及无须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确保,但对上级法院基於上诉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义务,则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该段期间内保证不被移调。 四、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责,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在此限。 (2)同条新增第五款,行文如下: 五、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有本身的通则及享有自治。 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行文改为如下: 第五十四条——澳门地区有本身的资产及负债,根据法律规定须对其行为及合同所引致的债务与义务负责,而总督有处置其财产与收入的权限。 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f项由下列行文取代: f)澳门地区给予为当地常规地提供公益服务的企业或其他机构之津贴。 第三十九条——(1)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段。 (2)同条第四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四、澳门发行银行运作时相当於地区银行。 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中「但不影响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句予以删去。 第四十一条——(1)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一、隶属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编制的人员,经其本人申请或同意,并经有关部长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再徵得总督允许,得在澳门地区作定期服务,在此情况下,该段服务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视为其在原编制及职级的实际服务时间论。 (2)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上款所指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并徵得有关部长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得转入澳门地区的编制内,而委任其进入新编制之权限,属於总督。 (3)删除同条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条—— 一、澳门地区编制内的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得到总督允许,并经共和国政府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得在隶属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编制内,按照个别情况所协议的规定作定期服务,在此情况下,该段服务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视为其在原编制及职级的实际服务时间论。 二、上述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并徵得总督允许,得转入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编制内,但须透过有权限的实体委任方得进入新编制。 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及三款。 第四十四条——(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中央政府公报」一词由「共和国公报」取代。 (2)同条第二款「中央政府公报」一词由「共和国公报」取代。 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四条—— 一、在澳门宪章内,以必需的取代、删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将放回本身适当位置。 二、修改澳门宪章的法律,应与宪章的新文本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五条——共和国总统在听取国务委员会及共和国政府的意见後,有权限决定澳门法院何时被授予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 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七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在充实澳门司法制度纲要的法律生效之日起,澳门宪章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十四、六十五及六十六条的效力即行终止,该法律应订定享有自治且在财政上负责监察法律所定的公法人之实体的组成、权限和运作规则。 第四十九条——(1)总督有权限根据由本法律修订的澳门宪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部份所指法律之规定,任命议员和订定选举日期,以填补立法会增设的议员席位。 (2)根据上款规定,被任命和选任的议员应履任至本届立法会届满为止。 於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七日通过 为在澳门政府公报内公布。 共和国议会议长 祈伟涛 於一九九零年五月四日颁布 命令公布。 共和国总统 苏亚雷斯 於一九九零年五月八日副署 总理 施华高 附件 澳门宪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澳门地区由天主之名之城的澳门以及仔、路环两岛组成。 第二条——澳门地区为一内部公法人,在不抵触共和国宪法与本宪章的原则,以及在尊重两者所定的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情况下,其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自治权。 第三条—— 一、共和国的主权机关除法院外,在当地以总督为代表。 二、与外国发生关系及缔结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时,代表澳门之权限属共和国总统,而涉及专属本地区利益的事宜,共和国总统得将代表澳门之权限授予总督。 三、未授予上款所指之权而缔结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在当地施行时,应先听取当地本身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二章 本身管理机关 第一节 总则 第四条——澳门地区的本身管理机关为总督及立法会,会同总督运作的尚有谘询会。 第五条——立法职能由立法会及总督行使。 第六条——执行职能由总督行使,并由各政务司辅助。 第二节 总督 第七条—— 一、总督由共和国总统任免,并授予职权。 二、对总督的任命应预先谘询当地居民,该项谘询主要透过立法会及在社会基本利益方面有代表性的机构为之。 第八条——总督的职级相等於共和国政府部长级。 第九条—— 一、总督不在澳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应由共和国总统指定人选担任有关职务,在未指定的期间,该等职务应由总督就各政务司中指定一人为护理总督执行之。 二、当总督缺位时,由在职时间最久的政务司担任护理总督职务,直至共和国总统指定担任该职务的人选为止。 第十条——未经共和国总统事先同意,总督不得离开当地。 第十一条—— 一、除第三条所指的一般代表资格外,总督的权限为: a)在对内关系上代表当地,但对於特定行为,法律得规定由其他实体代表; b)签署法律及法令,并命令公布之; c)订定当地内部安全政策,确保其执行,并订立负责执行有关政策的实体之组织、运作及纪律; d)公共秩序在澳门地区任何地方受严重威胁或骚乱影响时,在听取谘询会意见後,采取必要及适当措施迅速恢复秩序;当有需要临时限制或临时中止宪法的权利、自由及保障时,应先谘询立法会,且尽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国总统: e)提请宪法法院审议立法会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 f)向共和国议会提出修改或取代本宪章的建议,并对共和国议会修改其建议发表意见; g)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二、须经总督签署而欠缺签署的法规,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十二条—— 一、有关当地对外安全事宜的权限,属共和国总统。 二、上款所指之权限得授予他人。 第十三条—— 一、总督之立法权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范围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国主权机关或立法会的事宜,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当立法会赋予总督立法许可或於解散後,其立法权限亦属於总督。 三、总督具专属权限充实共和国主权机关的纲要法,以及核准执行机关的架构和运作之法规。 第十四条—— 一、立法许可的法律应订明许可之标的、意义、范围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长。 二、立法许可不得使用超过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十五条—— 一、除行使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权限而获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布後的首五次立法会会议内,经六名议员请求,得置於立法会的追认程序。 二、如拒绝追认时,该法令应自立法会的决议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认是基於该法令与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与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且系当地不得违反之规定有抵触时,则应遵守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该法令经修改後得被追认,如出现此情况时,在有关法律公布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经立法会三分之二在职议员议决中止实施该法令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一、根据宪法规定及本法律的规定,非保留予共和国主权机关而属於总督的执行职能之权限主要为: a)指导当地的总政策; b)领导整个公共行政; c)为实施在当地生效但欠缺规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规而制订规章; d)保障司法当局的自由、执行职务的全权性,以及其独立性; e)管理当地财政; f)订定货币及金融市场的结构,并管制其运作; g)如因国民或外国人之存在引致内部或国际秩序出现严重不适宜时,为着公共利益得拒绝其入境或根据法律驱逐其出境,但关系人有权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诉愿。 二、在行使其执行职能时,总督发出训令後应命令在政府公报内公布,而作出批示後得按其性质订定公布方式。 第十七条—— 一、政务司人数不超过七名,由总督提请共和国总统任免,并由总督授予职权。 二、政务司的职级相等於共和国政府副部长级。 三、总督的职务停止时,政务司应维持本身职位至有替代时为止。 四、政务司有行使总督以训令授予或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组织法规赋予的执行职能之权限。 第十八条——总督及政务司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从事任何私人业务。 第十九条—— 一、总督及政务司作出的没有创设权的行为,得随时由其本人撤销、修改或中止。 二、有创设权的行为亦得由总督及政务司撤销、修改或中止,但只限於违法行为,且须在法定司上诉期间内或关系人提起诉讼前为之。 三、上款所定之制度适用於对总督及政务司所有违法行为的追认、更正及变更。 四、对总督及政务司基於无权限、越权、权力偏差、形式上的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规则或行政合同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关系人得提起诉讼。 五、对总督及政务司的确定和应执行的行为提起上诉时,审理该行为的管辖权属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该项上诉应自公布日、正式知悉或通知之日、执行开始之日、或默示驳回行为形成期间终结之日起计四十五天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一、在政治上总督向共和国总统负责。 二、总督及政务司应对其行为向法院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当总督或政务司在任职期间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被告时,只能在里斯本法区提起诉讼,但该诉讼非属澳门而属另一法院管辖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节 立法会 第一分节 组成 第二十一条—— 一、立法会由二十三名议员组成,均在有选举资格的市民中委任,组成方式如下: a)七名由总督在当地社会上具有功绩及声誉的居民中任命; 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选举产生: c)八名以间接选举产生。 二、立法会设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在秘密投票的互选方式中获多数票的议员出任;前者得将主席职权授予後者,主席不能主持立法会的工作时,该项授权当然存在。 第二十二条—— 一、议员任期为四年,由选举後立法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计至下次选举後召开第一次会议止,但不影响个别委任的中止或终止。 二、在四年任期内出现的空缺,将根据法律规定填补之,如须补选时,应在空缺出现之日起计六十天内进行填补,但任期在该期间内届满者,则不在此限。 三、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该等议员的任期至有关四年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一、检查选举结果及宣布当选议员的权限,属於法区法院;当选议员名单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二、法院的决定应於立法会会期开始之前八天内公布,而补缺选举则在选举後十五天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一、每届立法会有四个立法会会期。 二、立法会会期通常不超过八个月,得分为二或三段期间。 三、立法会得将立法会会期延长,以便议决在延期决议内及会议召集书内明确指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一、共和国总统得应总督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的建议,命令解散立法会,如出现此情况时,应命令重新选举。 二、解散的建议应详细列明解散的理由,并将之通知立法会。 三、立法会一经组成、开始新的一届时,共存续期应加上由新立法会组成起至选举日所处的该个立法会会期完结为止的一段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一、立法会议员不因其在任期内作出的意见或表决而受侵犯。 二、未得立法会许可,任何议员不得遭受拘捕、羁押或监禁,但如其罪系属重刑罚或同等刑罚、且系现行犯时,则不在此限。 三、立法会任何议员一经受到刑事起诉,且由起诉书或同类而被控诉时,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对於上款末段所指情况,为着诉讼进行的效力,立法会将决定应否中止该被控诉议员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一、立法会议员: a)未经立法会许可,不得充任陪审员、监定人或证人,立法会应於听取议员陈述後,方得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b)在立法会实际运作期间,均应延期履行服兵役或同等性质又或民事动员的义务; c)有权要求对担任其职务认为不可缺少的资料、报告及政府刊物。 二、议员亦有权领取证明其身份之文件、特别护照及由立法会本身以法规订定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立法会议员得放弃其委任,并应以书面作出声明。 第二十九条—— 一、议员在下列情况时,丧失其委任: a)法律所规定的无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种原因; b)无充份理由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会议缺席。 二、任何议员丧失其委任时,应由立法会主席团负责宣布之。 第二分节 权限 第三十条—— 一、立法会权限为: a)监视在当地对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及法律的遵守,并提请宪法法院审议总督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 b)向共和国议会提出修改或取代本宪章之建议,且应就总督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议而作有关被听取的意见,并对共和国议会修改其建议发表意见; c)对於未保留予共和国主权机关或总督的一切事宜制订法律,但不得违反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d)授予总督立法许可; e)为着第十五条规定的拒绝追认或修改之效力,审议总督的法令,但总督行使其专属权限而颁布的法令则不在此限; f)订定当地社会、经济、财政及行政政策总方针; g)截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行政当局按照总督为着翌年而作的建议,徵收收入与支付公共开支,且在有关许可的法规内,订定编制与执行预算应遵守的原则和标准; h)核准总督按照法律规定借入和借出款项、进行其他信用活动,以及在第六十三条所指情况下作出保证; i)对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提出意见; j)审查和确认议员资格、选出主席团、编制内部规程、以及订定对其本身的管制; l)主动或应共和国议会、共和国政府或总督请求,对与当地有关的一切事宜提出大体上的意见。 二、立法会尚有权限: a)审议总督、政务司及行政当局的行为; b)省览当地每一经济年度的帐目,该等帐目应附同有权限审议的实体倘能编成之报告书,连同其他必需的参考资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一并送阅; c) 表决对施政方针的弹劾动议,该项动议应详细列明理由,并立即将之通知共和国总统及总督; d)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十一条—— 一、立法会有权限对下列事项立法: a)人的身份及能力; b)权利、自由及保障; c)罪行、刑罚、保安处分及其必要条件,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等之订定; d)违反纪律之惩罚、行政上之秩序罚,以及有关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赁之一般制度; g)属总督权限的批给之一般制度; h)税务制度的要素,每种税项的课徵对象与税率,以及得给予税务豁免和其他优惠的条件; i)货币制度及度量衡的标准; j)当地行政区划; l)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纲,包括地方财政在内; m)当地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机关得被总督解散的情况; n)公共团体与被管治者的保障,以及行政当局的民事责任; o)公共企业的通则大纲; p)当地公共行政制度纲要; q)设立公职新职级或职称,或修改订定该等职级的表,并订出编制内人员薪俸、工资及其他报酬的方式。 二、立法会对下列事项有立法的专属权限:议员通则、其本身的选举制度,特别是关於被选的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资格、间接选举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之界定、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等。 三、除授权予总督者外,本条第一款g、h、j、1、m、p及q项的事宜,以及羁押、住宅搜索、私人通讯的保密、相对不定期刑与保安处分等制度,连同有关必要条件,属立法会的权限。 四、本条第一款a、d、e、f、i、n及o项的事宜为立法会与总督之竞合权限。 五、第一款b及c项内所有不违反第三款第二部份的事宜,亦为立法会与总督之竞合权限。 第三分节 运作 第三十二条——立法会以其本身权利,在订定其组成的文件公布後第五个办公日,於当地首府举行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一、立法会平常会议由主席召集,或经不少於六名议员请求而召集。 二、立法会特别会议得由主席或过半数议员召集,以便议决会议召集书内明确指出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立法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方得举行。 第三十五条—— 一、立法会全体会议是公开的,但为维护公共利益,由主席主动或主席应任何议员提出列明理由的建议决定不公开时,则不在此限。 二、立法会得组成常设委员会,或为着指定之目的,得组成临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一、方法会的决议系以简单多数取决,但不影响下数款之规定。 二、对於下列决议,系以在职议员三份之二的多数取决: a)对总督拒绝颁布的法规之确认; b)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所指决议,以及关於第三十条第一款h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b、c、p及q项、第二款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过。 三、如票数相等时,主席投的票具有决定性。 第三十七条—— 一、总督得随时列席立法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二、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何议员请求,邀请对所审议事项具有专长或知识的立法会外人士列席立法会会议,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委员会会议,但此等人士无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一、立法会议员得: a)对总督或当地行政当局任何行为提出书面谘询,以便向公意解释; b)不论是否在立法会实际运作期间,均可就公共行政事务问题听取任何同业公会或官方机构的意见,向其提出谘询或索取资料。 二、对於按上款规定请求解释或谘询,如基於国家机密方得拒绝作答,但各官方机构未预先获得总督许可时,概不得作答。 第三十九条——总督及议员均得提出法案,对於议员而言,则应按照立法会规程办理。 第四十条—— 一、由立法会通过的提案及草案定名为法律,其应被送交总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内由总督颁布及命令公布之。 二、如总督不同意颁布时,法规应送回立法会覆议,当取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数确认该法规时,总督不得拒绝颁布。 三、如总督不同意颁布是基於有关法规与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与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且系当地本身管理机关不得违反之规定有抵触,但有关法规已被确认时,则应将之送交宪法法院,以便审定有否违宪或违法,而立法会及总督均应依从有关裁判。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对於交予其审理的事宜,不得适用违反宪法规则、本宪章规则、或两者所定的原则之规定。 二、当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第七十二条所指适用於当地的法规内之规定,与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所作法规内之规定有抵触,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至f、i、n及o项所指事宜时,则前者优於後者;但基於当地的特殊情况,如後者没有抵触前者主要内容时,则不在此限。 三、当抵触情况涉及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专属权限之事宜时,则以该等机关所作的规定为优。 第四十二条——立法会规程应列明: a)主席团的组成和职责; b)视乎需要而成立的委员会之组织: c)表决方式; d)对议程前的论述事项应预先通知的期限: e)当地法律的提案及草案之提交条件,以及供审议的应遵期限; f)对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作最後校订之应遵程序: g)提案或意见书的编制期限: h)立法会议员的权力、权利、豁免权及特权之规章; i)本宪章的其他规则,以及对立法会运作认为有必要的规则。 第四节 谘询会 第四十三条——谘询会由总督或其代替人主持,而总督或其代替人得将主席职权授予委员中任何一人。 第四十四条—— 一、谘询会由选任委员五名、任命委员五名组成,委员任期为四年。 二、选任委员的选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厅在其有关市政议会成员中选出二人; b)由当地社会利益代表选出三人。 三、任命委员由总督在当地社会上被公认为有功绩及声誉的市民中任命。 第四十五条—— 一、在选举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委员时,亦选出有关候补人,以便在委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二、任何委员代替人的指定,属总督之权限。 第四十六条——委员享有给予立法会议员的同等特权和权利。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委员选举制度,特别是关於被选的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资格、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之界定、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等,应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一、对於总督送交谘询会的关於总督权限或关於一般当地行政的事项,谘询会有发表意见的权限。 二、对於下列事项,必须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a)总督提交立法会的法律提案; b)总督将公布的法令之草案; c)在当地生效的法规之执行规章: d)对当地经济、社会、财政及行政政策总方针的订定; e)对於因国民或外国人之存在引致内部或国际秩序出现严重不适宜时,为着公共利益得拒绝其入境或根据法律驱逐其出境之情事,但当事人有权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诉愿; f)法律给予的其他事宜。 三、谘询会有制定其规程的权限。 第四十九条—— 一、谘询会会议由总督召集,但必须有过半数在职委员出席,方得举行。 二、谘询会的决议以过半数出席委员取决,如票数相同时,总督方得行使其表决权。 三、对法令草案或法律提案提出意见,应遵守有关规程所订的期限,如属紧急事项,则应遵守由总督另定之期限。 四、该等意见并无约束力。 第五十条—— 一、会议并非公开,而总督按每一情况所指定的政务司及公务员得列席,但无表决权。 二、总督得邀请对所讨论事项具有专长、可作出有用解释的人士列席会议,但此等人士无表决权。 第三章 司法行政 第五十一条—— 一、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其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的特徵。 二、澳门司法制度的纲要由共和国议会订定。 第五十二条——在司法行政上,澳门法院负责维护受法律保障的权益,遏止违法性,以及解决公、私利益的冲突。 第五十三条—— 一、澳门法院是独立的,只受法律约束。 二、澳门法院的独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调性及无须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确保,但对上级法院基於上诉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义务,则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该段期间内保证不被移调。 四、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责,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在此限。 五、检祭院根据法律规定有本身的通则及享有自治。 第四章 财政 第五十四条——澳门地区有本身的资产及负债,根据法律规定须对其行为及合同所引致的债务与义务负责,而总督有处置其财产与收入的权限。 第五十五条——澳门地区的财产为:在当地范围内,无主土地、或确实非属私有财产制度的、或属公有产权的土地、及非属他人所有的其他动产与不动产、以及在当地范围以外,澳门地区依法取得或属其所有的一切财产,尤其是利润的分享和属其所有的他种收益。 第五十六条—— 一、当地财政受根据法律订定的计划而编制的本身预算册管制。 二、预算册是单一的,包括所有收入与开支,连向各项自治基金与各自治机关的预算,根据法律规定,特别将该等预算详细列明,另行公布之。 三、预算册应预计需要的收入,以应付开支。 第五十七条—— 一、根据法律规定,预算册应每年编制及由总督命令施行。 二、不论任何原因,当预算不能在经济年度开始时即行实施,不附期限或跨越新经济年度所订定的收入,应继续根据原有法律徵收;关於平常开支,可暂时继续动用上年度预算开支的十二分一,以及在上年度已批准用作支付新长期性负担的款项之十二分一。 第五十八条——澳门本身的收入为列於现行法律或有关立法机关将公布的法规内者。 第五十九条——经法律许可、且在预算册的表内列明之收入方得徵收,但其後才订定或被许可者则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一、共和国对澳门地区的负担为: a)属共和国的各级组织在澳门地区的设施、服务、经营等开支,以及在当地由共和国确保的批给所产生的开支; b)对经营共和国的其他地区与澳门地区之间的连络工具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津贴; c)对当地保安部队经费的补助; d)对东方传教会的捐助,以及对获承认的天主教传教团体、神学院和其人员宿舍的津贴。 二、澳门地区的负担主要为: a)因合同或法律所产生的利息、每年的还款及负担; b)各机关的经费,包括其人员的交通费、物料费及与机关运作有关的其他开支; c)为发展当地所需的开支,包括为此目的所进行的批给或工程而产生的法定负担或合同负担; d)根据退休人员在澳门地区服务时间比例计算的退休金开支; e)货币及印花税票的制作费; f)澳门地区给予为当地常规地提供公益服务的企业或其他机构之津贴。 三、未列於预算册内的开支不得动支,亦不得作超出预算拨款的负担或开支。 四、被核准其用途的拨款,不得作为预算册或拨款法规指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一条—— 一、澳门地区只得因下列用途而借入款项:为发展经济作特别投资、摊还其他债务、增加必需的财产、或因治安及公共救济的必要事项。 二、在不违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澳门地区得向内及向外借入无需担保金或特别担保的款项,并可进行其他信用活动。 三、澳门地区亦得透过流动债务取得所需的补充,以代替有关经济年度的收入,但在年度终结前,应办理有关结算或以公库备款结算之。 四、澳门发行银行运作时相当於地区银行。 五、澳门地区不得减低长期公债的本息而令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但得根据法律将之转换。 第六十二条—— 一、澳门地区公库或属於澳门地区的信用单位因接受存款而生的债务,不得强行将之改为债务转期之标的。 二、不因时效而消灭者包括: a)被总督指定为属於澳门地区过去或将来的债务之公库及信用机构的债权; b)澳门地区对上项所指之信用机构可能有的债权。 第六十三条—— 一、澳门地区得对法人住所设在当地的公共机构或私营企业向内及向外的信用活动出具保证,但所投资的建设或计划须对澳门经济有显着利益,或有澳门地区参予,并具有充份理由时,方得给付该项担保。 二、有关出具保证的程序,其实施及担保等规定,将由有关立法机关订定。 第六十四条——审核地方行政团体与行政公益法人的帐目,以及查核和批阅属地区当局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与合同之责任,属於当地行政法院。 第六十五条—— 一、当地每年帐目经财政司编制及作出报告後,应在期限内送交行政法院审核,逾期须受法律处分。 二、在法定期限内将帐目送交行政法院的责任属於总督。 第六十六条——如澳门政府与当地行政法院对查核或批阅意见分歧,共和国审计法院有权限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判。 第五章 当地行政 第一节 公共机关 第六十七条——澳门公共机关为当地专属机构,得成为有或无法律人格的自治实体。 第二节 公职人员 第六十八条——公共机关的人员,不论职级,概隶属澳门地区本身的编制,只受其所属机关约束及监督。 第六十九条—— 一、隶属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编制的人员,经其本人申请或同意,并经有关部长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再徵得总督允许,得在澳门地区作定期服务,在此情况下,该段服务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视为其在原编制及职级的实际服务时间论。 二、上款所指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并徵得有关部长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得转入澳门地区的编制内,而委任其进入新编制之权限,属於总督。 第七十条—— 一、澳门地区编制内的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得到总督允许,并经共和国政府或有权限的机关许可,得在隶属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编制内,按照个别情况所协议的规定作定期服务,在此情况下,该段服务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视为其在原编制及职级的实际服务时间论。 二、上述人员经其本人申请,并徵得总督允许,得转入共和国主权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编制内,但须透过有权限的实体委任方得进入新编制。 第六章 补充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一条——承批企业及澳门地区占资本额逾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其法人住所及行政中心应设在上述地区。 第七十二条—— 一、由共和国主权机关发出而应适用於澳门地区的法规,须载明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该等法规亦必须在该公报内公布,并保留在共和国公报内的公布日期。 二、法规须经有关政府公报转载,方在澳门地区生效,如法规本身附有声明应立即施行者,则不在此限;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有关转载必须於共和国公报到达後,在最近两期政府公报的任一期内为之。 三、如法规附有声明应立即施行,及在其他紧急情况下,应以电报传达有关内容,并立即将电文转载於政府公报或其副刊,在此情况下该法规在电文公布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除特别声明外,法规於政府公报内公布後的第五天在澳门地区生效。 第七十四条——一、在澳门宪章内,以必需的取代,删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将放回本身适当位置。 二、修改澳门宪章的法律,应与宪章的新文本一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共和国总统在听取国务委员会及共和国政府的意见後,有权限决定澳门法院何时被授予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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