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本地区社会房屋政策的策略中,以管制社会房屋用途的楼宇及居住单位的分配、租赁及管理,以及根据居屋发展合约建成的居住单位的租赁及转让的一组法律规范为最基本。 行政当局有转让从批给那些合约所获回报之居住单位的能力,而受现行法律所限,只让予该等居住单位的承租人。 行政当局为实施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逼切计划,而需要迁徙非正式建筑物的居民,但进行期间,一直面临到越来越多的困难,例如:因欠缺可行的变通方法提供给受迁徙的居民。 不妨碍深入且必定是审慎而持久去权衡整个社会房屋及经济房屋的法律制度下,有逼切的需要,在适当和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引用一条性质例外的法律依据,以容许解决那些困难。透过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四款订定的条件所指以外,出售批给发展合约所获回报的住宅单位予非承租这些单位家庭,只要有显示对於落实贯彻该项先前所指的迁徙行动是不可少和这些家庭符合同一法令所载的条件。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公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为进行与公众利益有关之建设,而急需迁徙在僭建房屋或澳门房屋司所属财产之房屋居住之家团时,总督得透过批示,许可出售根据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d)项交给行政当局之居住单位予因市场上并无合适之经济房屋以供购买之上述家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91/M号法令 二、对於根据上款而进行居住单位的购置,同样,适用同款引述的法例所订定的法律制度,其包括入住条件、税务优惠及贷款优惠。 第二条 在上条一款所指的批示,除载明措施的实质根据外,还应载有售予家庭的居住单位类别及出售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