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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1/M号法令,重新修订八月廿七日第49/90/M号法令第六条事宜(批给身份证明文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八月二十七日第40/90/M号法令体现解决无证人士在本地区逗留问题之有效力方式,而不影响群体之安宁及社会安定。 但发现无例外之措施,使总督在例外情况下并以技术上自由裁量之标准,在不违背法律之精神并考虑人道及社会方面之情况下作出选择。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八月二十七日第40/90/M号法令第六条条文修改如下: 第六条 (身份证明文件之发给) 一、根据总督批示及所订立之期限,临时逗留证将由本地区有权限之机关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代替。 二、总督在认为对本地区有利时,得许可发出外国人护照予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但须出现人道立场上为合理之情况,且显示具备下列条件: a) 无前科; b) 离开本地区之合理意图。 三、发出上两款所指批示之权限不得转授。 第二条——本法规即时开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韦高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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