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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1/M号法令,关於订定违反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之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罚则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核准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之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第七条规定,因不遵守已核准之章程规则所执行的处罚,将在补充法例载明。 因此,有需要订定违犯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章程规则之处罚法规。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罚款) 一、凡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之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所载规则的雇主,将受到因违犯有关下列范围之规则所订定的处罚: a) 清洁及消毒,工作空间及废料——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b) 工作地点的环境情况,尤其是空气情况及照明设备——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c) 防火、灭火、对爆炸性和易燃性物品以及有毒性或不适性物品的储存、处理及使用—— 罚款二千至三万元; d) 货仓和储物室,机器保养以及个人保护设备—— 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e) 卫生设施、更衣室及花洒——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f) 上述各项未有特别载明之事项—— 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倘发现上款所指的任何违犯事例,负责监察的机关得给予一适当的期限,以便补救有关不合法的行为,但倘逾期後违犯情况未见改善,其相应的罚款将被科罚。 三、遇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之罚款限额加倍。 第二条 (罚款之轻重) 罚款是按照违犯的严重性,违犯者应受之处罚,其经济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数而订定其轻重。 第三条 (特别之加重罚款) 倘违犯系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罚款限额加倍。 第四条 (不能替代之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的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社会保障基金会之收益。 第五条 (罚款之执行) 本法令所指罚款之执行,系劳工暨就业司之职权。 第六条 (安全措施) 一、倘违犯管制规则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严重危险的情况,劳工暨就业司得决定设备的查封及/或关闭其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应以超过三个月为执行期,并经检验後发现有关设备及/或设施以及在该等设施内所进行的活动符合管制规例时,应立即撤销该措施。 第七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暨就业司所征收的罚款未能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司参予时,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之规定,本法令规定之违犯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倘自动缴付罚款时,即使已交由法院处理,该罚款额系按起诉案卷所定款额缴付。 三、上条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订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核准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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