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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1/M号法令,关於订定在澳门地区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机构的组织和运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在澳门发展高等教育是一项与本地区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的、具有深远社会意义的目标。 因此,政府有责任按照国际标准,并结合澳门的制度、经济和社会的实际情况,制订关於高等教育的条例,以保障接受高等教育的市民以及全社会、其中尤其是企业单位,在获得教育和学位认可方面的合理期望。 本高等教育法令的公布,标志着政府已经实现了列入施政方针的教育政策中的一项主要目标。 本法令为澳门高等教育的发展建立了法制度和统一的指导方针,其目的是保证严谨、效率和质素的条件下,满足过渡期对高级人材培训的日益紧迫的需求。过渡期所需要的人材应该具有技术能力和文化素质,以迎接变化带来的挑战。 本法合适用於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一切公立和私立机构。教育委员会的成员积极参与了本法令的制订。本法令一共九章,它规定了高等教育的主要目的,确定了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运作、法律性质。教学和学术自主,学位、教师资格、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学籍制度、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与评审以及私立高等教育的特别体制。 根据澳门基金会接收东亚大学以後的新形势。有必要在该大学的章程中加入有关其宗旨和机构性质的相应的修改,使之更符合澳门政府在高等教育领域里的教育、科学和技术政策。与此同时,明确了东亚大学作为澳门公立大学的作用,并规定该大学以及其参与高等教育的机构必须在一年的期限内按照本法令之规定进行调整。 基此,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与目的)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於在澳门地区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机构的组织与运作。 第二条 (目的) 一、高等教育的宗旨,是在科学、文化和技术领域里进行坚实的人材培训,并通过传授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科学知识,培养人材从事各项专业和文化事业。此外,人材培训的目的还在於促进思维、科研、创新、评论性分析以及艺术创造等能力的发展。 二、高等教育的目的为: a)在各个知识领域里培养毕业生,使他们能够从事专业工作,并参与本地区的发展; b)确保向高等教育毕业生及有此需要的市民提供延续教育; c)促进个人或集体在艺术、文学以及技术领域里的科学研究、创新和创造; d)促进文化和科学技术信息的传播提高研究成果的价值;通过教学、出版及其他传播媒介进行知识的傅递; e)参与执行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以提高本地区的科学潜力; f)在教学活动与科研活动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g)协助研究本地区文化遗产及提高其价值; h)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与之建立互惠关系; i) 开拓发展文化的适当形式; j) 在其活动范围内促进国际合作,并通过与本地区以外同类机构的文化和科技合作,增进人民之间的了解。 第二章 (高等教育的组织与运作) 第三条 (组织) 一、高等教育包括大学教育和高等专科教育。 二、大学教育在大学以及其他被认可具有大学教育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 三、高等专科教育在理工学院或专科学校推行。 第四条 (机构的章程) 一、所有高等教育机构,均须遵照本法令和其他适用法规之规定,制定其章程。 二、上款所指的章程及其修订,须由总督通过训令批准,并在政府公布刊登後方可生效。 三、倘章程及其修订不符合本法令以及其他适用法规之规定,或章程的条文与教育机构的类型不相符合,总督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教育机构对其章程进行纠正及修改。倘教育机构不遵行,总督保留撤销对该机构的认可或不批准其课程的权力。 第五条 (章程的必备内容) 一,上条所指章程应包括高等教育机构在学术、教学、财政及行政等方面的内部组织基本规范。还应包括各内部机构的自主制度及章程的修改程序。 二、各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及/或规章中,还应制定关於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的人事制度,以及所开设课程的运作规章,其中应包括学生报名、注册、出勤及考核等制度。 第六条 (内部机构) 一、各高等教育机构可遵照各自的章程,设立各自的内部机构,其中必须包括: a) 倘是大学,设立大学校长,倘是理工学院,设立院长及倘是其他被认可之高等教育机构或理工院校,设立校长;* b)负责管理和行政的校董机构; c)学术——教学机构。 二、在不妨碍本条以下各款之规定情况下,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将对其内部机构的名称、委任方式。以及内部机构的权限及运作方式作出现定。 三、大学及其他开设颁授学士学位课程的高等教育机构,其内部的学术——教学机构,须至少拥有五名具有博士学位的教学人员。其中三名须为全职教学人员,并须教授属於自己专业领域的课程。 四、在不开设颁授学士学位课程的高等教育机构中,其内部的学术——教育机构须至少拥有五名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学人员,其中三名须为全职教学人员,并须教授属於自己专业领域的课程。 五、倘高等教育机构开设的课程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所规定的条件,该高等教育机构须提出经充分解释的申请,经总督批示後,该高等教育机构可被豁免遵守上述两款的部份规定。 六、大学的校长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院长和校长,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遵照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进行委任。* 七、倘不设立本条一款所规定的机构或此等机构的组成不符合规定,将导致该高等教育机构不能运作。但是, 高等教育机构的筹建期除外。在筹建期的规定期限内,此等机构可由筹备委员会代替。 * 已更改 - 请查阅:法令第8/92/M号 第七条 (运作规则) 一、所有高等教育机构都须设立学生学习成绩登记册,该登记册须经过适当的确认和审核。 二、高等教育机构必须於下列期间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a)截至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呈报该教学年聘用的教学人员名单以及已报名并注册的学生人数; b)截至每年五月十五日,呈报为编制下一教学年度计划所必须的资料; c)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呈报上一教学年度的工作报告,此报告须包括:在每一课和每个年级注册的学生人数,每项课程收取的报名费和学费。每项课程毕业生名单,并列表说明所进行的各项考试,以及考试及格者、不及格者和退学者的人数。 三、政府有关部门将定期对运作中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视察,但不得妨碍高等教育学术。教学和管理的自主权。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 第八条 (机构的法律性质) 一、公立高等教育是公共法人,并享有制订章程以及学术、教学,行政和财政的自主权。 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在不妨碍本法令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管理自主权,以及学术和教学自主权。 第九条 (学术自主权) 一、学术自主权赋予高等教育机构自行确定、计划及实施研究项目以及其他学术及文化活动的能力。 二、在上款规定的职能范围内,以及在其各项活动的整体范围内,高等教育机构可以和澳门地区及其以外的公立或私立机构共同举办活动。 三、根据上述各款之规定举办各项活动及计划,应符合高等教育机构的性质和宗旨,并应考虑本地区的主要政策,尤其是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及国际关系的政策。 第十条 (学术研究) 一、在高等教育机构中,应为促进学术研究以及举办各项研究及开发活动创造条件。 二、高等教育进行的学术研究应以有关高等教育机构的优先目标为考虑,同时应照顾长远研究规划,以便为进步、知识以及解决本地区在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服务。 三、应保证发表学术论着的条件,并为传播新知识以及学术思想、技术进步及文化创造的远景预测提供便利。 四、政府有责任鼓励公共及私人机构之间之合作,以促进科学、技术及文化的发展,尤其应考虑到本地区的社会利益。 第十一条 (教学自主权) 一、高等教育机构在编制教学计划及学科大纲。确定教学方法、选择评定学习成绩的程序以及试行新的教学经验等方面拥有自主权。 二、高等教育机构在行使教学自主权时,应确保教学理论与方法的多元性。 第十二条 (行政与财政自主权) 高等教育机构,在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及财政自主权。 第十三条 (财产) 一、由总督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机构拨给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用於实现其目标的财产及权利,构成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产。 二,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收入为: a)自有财产或享有收益权财产的收入; b)学费收入; c)提供服务或出售出版物的收入; d)资助、津贴、补贴、捐赠、遗产及遗赠; e)经法律批准後出售不动座,以及出售其他财产的收入; f)储蓄利息; g)各年度滚存结余; h)税收、手续费、罚款、处罚金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收入; i)贷款收入; j)在本地区财政预算中应得的拨款。 第四章 (学位与文凭) 第十四条 (学位与文凭) 一、高等教育颁授下列学位: a)高等专科学位(Bacharel); b)学士学位(Licenciado); c)硕士学位(Mestre); d)博士学位(Doutor)。 二、高等教育还可颁授学制不短於一年的文凭及短期课程证书。 三、所有颁授学位的课程均须根据高等教育机构的建议,由总督事先批准。 四、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可获准开设颁授与本条所述学位不同的课程。这些课程可根据本法令之规定得到认可。 第十五条 (高等专科学位)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获得高等专科学位: a) 完成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计划内各学科课程、专着、研讨及实习并经考核及格者;* b)倘学士学校课程的教学计划分为两个教学阶段,而第一阶段为三学年或六学期,则完成此教学计划第一阶段者,可获高等专科学位。 二、经高等专科学位课程考核合格者,表明其具备了从事一定专业工作的必需技能。 三、高等专科学位课程的名称须在批准其开办的法律文件上载明,并须与教学机构所教授的学科科目相一致,倘有专业方向,也须载明。 四、高等专科学位课程的学制通常为三学年,即六学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法令第8/92/M号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 一、完成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计划内各学科课程专着、研讨及实习并经考核及格者,可获得学士学位。* 二、学士学位证明获得该学位者受过文化、科学及技术的坚实培训,可以在一定的知识领域里继续深造以获得专门化知识,并可以立即开始从事适当的专业工作。 三、学士学位课程的名称须在批准其开办的政府公文上载明,并须与教学机构所教授的学科科目相一致,倘有专业方向,也须载明。 四,学士学位课程可分为下列类型: a)学制视乎有关学科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不得少於四学年,即八学期。此类课程的教学计划可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结束时颁授高等专科学位; b)某一知识领域的深造课程或专修课程,其学制为一至二学年。在此类课程中报名及注册者,须至少具有高等专科学位或经法定程序认可的同等学历。此外,还可要求报名者具有适当的专业经验。 * 已更改 - 请查阅:法令第8/92/M号 第十七条 (硕士学位) 一、完成大学或其他大学教育机构的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并经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硕士学位。 二、硕士学位证明获得该学位者在某一专门的学科领域里具有坚实的知识水平及从事研究工作的学术能力。 三、硕士学位课程的名称须在批准其开办的法律文件上载明,并须与教学机构所教授的学科科目相一致,同时须指明硕士学士的具体专业。 四、硕士学位的在校专业教学期限最少为十二个月,最多为二十四个月,此外还应包括论文评审及论文答辩的时间。论文必须是为获得硕士学位而撰写的独创性论文。 五、论文的撰写应由同一学科领域具有博士学位的教师指导。论文导师可属於开设该硕士学位课程的教学机构,也可属於本地区或外地的另一所高等学校。 六、具有学士学位者或根据有关学校之学术——教学机构的决定,被认为具有可修读硕士学位课程之同等学历者,可注册攻讦硕士学位课程。 第十八条 (博士学位) 一、博士学位由大学颁授。博士学位代表高度的文化水平及在一定的知识领域里进行科学研究的能力。 二、博士学位的名称须与所在大学学科的科目相一致,并须指明博士学位的具体专业。 三、经博士学位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博士学位。博士学位考核包括论文评审及论文答辩,论文必须是为获得博士学位而撰写的独创性论文。 四、除上款之规定外,博士学位的获得还可以取决於是否通过各项专着,研讨及实习的考核。这些考核应在由大学的学术领导机构制定的博士学位教学计划中作出规定。 五、博士研究生得在有关专业领域内的具有博士学位的教师之中选择其研究工作的导师。 六、具有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者,以及具有学士学位.其最後成绩报告中最低成绩为“良”者或具有经法定程序认可的同 等学历者,可申请攻读博士学位。 七、根据大学之学术——教学机构的建议,总督将通过训令确定其可开设博士学位课程的专业。 八、大学可根据各自章程的规定,向本地区或外地的杰出人士颁授名誉博士学位。 第五章 (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的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当於此等学位之学历,以从事教学职务者,具高等教育的教师资格。 二、具有学士学位,同时具备适合履行教师职务的教学及/或专业经验者,以及其他被有关学校之学术——教学机构确认有资格的人士,也可以从事教学职务。 三、除上款提到的具有得到确认资格的人士外,参与某一课程教学的教师,其学位不得低於该课程所颁授的学位。 第二十条 (履行教学职务的同等资格) 一、为获得上条所指在高等教育中履行教学职务的同等资格,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同一学术领域的资深专家组的审议决定。专家组由总督通过批示任命。 二、上款所指专家的职衔,在任何情况都不得低於申请人所申请的职衔。 三、上款所指专家组之审议决定,需经总督确认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师资结构) 一、在高等教育机构中,每项开设的课程应最少有五名教师,其中三名为全职教师。这些教师应具有以下学位: a)博士学位,或本法令第十九条一款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的同等学历,倘所开设的是大学教育课程; b)硕士学位,或本法合第十九条一款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的同等学历,倘所开设的是高等专科教育课程。 二、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尤其是所开设的课程属於艺术领域,或是属於教育体系里的新学科。或具有高度专业特性,经总督批示,可以准许存一定的时期内降低上款所规定的要求。 三、本条一款所规定的学历要求,在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职衔的教师代替,尽管这些教师没有正式获得该款所规定的学历。 四、本条一及三款所指教师必须至少实际教授一项属於自己专业的科目。 第二十二条 (教师职程) 所有高等教育机构都应在其章程及/或规章制度中建立教师职程的组织规范。此规范应考虑本法令的规定,尤其是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中的规定,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籍制度) 一、在不妨碍各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之规定的情况下,高等教育可以有以下不同类别的学生: a)普通学生; b)特别学生; c)遥距教育学生; d)在职学生。 二、普通学生是指在高等教育机构的强制出勤体制课程报名并注册的学生。强制出勤体制规定学生在一学年内必须出席一定数量的课堂教学以及其他教学活动之後,方可取得参加考核的资格。 三、特别学生是指从事单独学科课程的学习或参加进修、专业培训以及知识更新等课程学习的学生。 四、遥距教育学生是指参加校外自学教育体制的学生。该教育体制通过特定的工具、方法及技术加以实施,学生使用文字教材及配套教材,并与负责教学管理的机构保持定期联络。 五、在职学生是指在受雇於他人或独立从业的条件下,以恒定的方式从事有报酬的活动,同时又按章程规定参加特定的教学体制学习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报名入学) 一、报名入学是表示加入高等教育的行为。所有希望成为高等教育之学生并首次参加高等教育之学习者,以及所有因中断学习而丧失学籍者,均需履行报名入学手续。 二、学生在转换高等教育机构时,需在转入的高等教育机构重新办理报名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重复报名) 除需个别研究的例外情况,一个学生在同一学年里不得在一个以上的高等教育课程报名或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 注册是学生在取得有效报名入学资格後的行为。通过注册,学生获得修读各项课程科目的条件。所有拟在任何一种规定的学籍制度中修读课程者,均须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名费及注册费) 一、在高等教育机构报名及在高等教育课程的科目注册,均须缴费。 二、各个高等教育机构亦可在其章程及/或规章制度中,规定是否须为其他教学活动缴费。这些教学活动主要为:考试,研究生课程对实验室之使用,特别课程以及办理文凭及其他学历证明。 三、以上两款所指收费之金额,在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由该机构的有关部门订定;在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由其所有人订定。 第二十八条 (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 一、高等教育各项课程之入学条件,须考虑对於专业人材的需求以及本地区教育,文化及科学水平的提高,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保证教学质量的需要 二、政府应创造条件,以保证居民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并避免由於经济差别,或由於入学前的不利社会地位,或由於出身、性别、种族以及信仰等原因而有所歧视。 三、中学毕业其学历不少於十二年学校教育,并考核合格者,具备大学教育的入学条件。 四、中学毕业其学历不少於十一年学校教育,并考核合格者,具备高等专科教育的入学条件。 五、大学教育机构可开设一年预备课程,其目的是使十一年教育体制的中学毕业生,具备大学教育的入学条件。 六、总督可根据高等教育机构的建议,认可国际或区域间承认的文凭或证书,使其持有人就读本地区高等教育课程。 七、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入学条件之外,各高等教育机构可对入学条件作出专门规定,包括入学考试的规定。 八、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入学条件之外,各高等教育机构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规定语言进修课程的修订要求,并视之为入学条件。 九、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具有特殊的才能条件者,虽不具高等教育入学条件所要求的一般学历,但通过入学者试之後,可以获得高等教育的入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转校) 一、学生可以在各高等教育机构之间自由转校。但是否能够转校,主要取决於学生拟转入的高等教育机构之有关部门的批准,该教育机构是否有学生空额以及对转校生已有的修读期及修读内容的认可。 二、由拟转入的高等教育机构之有关部门,根据转校学生以往的学习情况,为转校学生在转校後指定适合的课程及年级进行报名手续。 第三十条 (课程及修读期的认可) 一、为继续学习之需要,可颁授本地区高等教育机构开设的高等教育课程教学计划之内的课程或科目的同等高级学历。 二、为获得同等学历,须向大学校长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院长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拟申请的同等学历以及拟继续修读的课程。 三、申请书须附有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已通过拟申请之同等学历的考核,如果考核被评定了成绩?成绩也须附上。此外,还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被认为对於审查申请是必要的补充资料,例如关於录取条件,教学规章及教学计划以及修读年数等的资料。 四、根据本条规定而执行的修读期的认可制度,绝对不能成为决定授予等同於本地区高等教育之学位或文凭的同等学历的直接依据。 五、本条一款所指同等学历的颁发,属於高等教育机构之学术——教学机构的专有权限。 六、为担任公职或从事由政府监管的自由职业,有关的学历认可按照适用法例办理,适用法律包括第14/89/M号法令或代替该法令的其他法例。 第三十一条 (时效规定) 一、每一学生连续地或间断地在公立高等教育注册的学年总数,应等於课程正常学年数加百分之五十之数,如教学时间不足一学年,则按一学年计算。对於在职学生,则以全部学年数另加百分之一百。 二、在学年结束时,学生已被确认无法在上款规定的条件下完成有关课程,该生将丧失学籍。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於学制仅为一个学期的课程。 四、根据时效规定而丧失学籍的学生,从失去学籍之学年起,三学年内不得在任何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报名及注册。 五、在例外情况下,经有关高等教育机构的有关部门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建议,总督可通过批示决定豁免执行上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的资助) 一、对由於经济原因而需要财政援助的高等教育学生,可以发给助学金以及减免学费。 二、本条所指资助的颁发条件将由总督确定。 三、高等教育机构亦可主动发给本条规定的资助以及被认为是适当的其他资助。 第七章 (财政与评审) 第三十三条* (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 一、政府有责任在其可动用预算的范围内,确保公立高等教育机构运作所需要的款项。 二、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有责任编制及提出一年及多年的财政预算。 三、政府对於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拨款应以对预算计划的分析、中期发展规划以及以往各财政年度的活动的总结及报告为依据。 四、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管理受下列计划性文件的制约: a)一年及多年的活动计划以及财政计划; b)年度预算及其调整。 五、上款所指财政计划应对计划涉及时期内的收入与支出的变化、预计的投资项目以及应使用的财政来源作出预测。 六、官立高等教育机构薪酬制度系由总督核准。* 七、倚赖本地区总预算拨款而运作之官立高等教育机构不得给予其人员超越为公职而订定之福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法令第8/92/M号 第三十四条 (多年计划) 上条所指多年计划应每年进行调整,以适应於本地区教育的总体规划及高等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对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财政援助) 一、总督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向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发放资助款项,或设立优惠贷款,用以兴建楼宇,购置设备以及补助日常开支。 二、可以发放的财政援助,其主要形式是: a)对於学生或其家庭的资助或贷款; b)对於投资项目的资助或贷款; c)对於运作的资助或贷款; d)在协议中载明的其他财政援助方式。 三、总督通过训令确定发放财政援助的规定及条件。 第三十六条 (年度报告) 一、高等教育机构必须编制年度报告,对其各项活动作出详细的说明。年度报告除应包括第七条二款所指各项内容外,还应着重包括以下内容: a)关於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说明; b)关於行政管理及财政管理的分析; c)关於该高等教育机构行政目标及其实现程度的说明; d)可动用款项的清单及关於此款项使用方式的说明。 二、本条所指年度报告应呈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机构的评审) 所有高等教育机构,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其开展的各项活动均受评审。关於评审的规定,将由总督通过批示确定。 第八章 (私立高等教育的特别体制) 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章各项规定专门适用於私立高等教育,但并不妨碍本法令其他章节一般性规定对於私立高等教育的适用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机构的开设) 一、所有依据法律之规定建立的、具有社团、基金会或合作社形式的非公共法人,可被准许开办私立高等教育机构。 二、依据法律之规定建立的具有股份制商业机构形式的团体法人,在下列情况下也可开办高等教育机构: a)所开办教学之学术领域与有关商业机构专业范围内的生产活动之间有直接关系; b)所开办的教育活动对於该商业机构专业范围内的活动有辅助作用。 第四十条 (批准与认可) 一、任何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为取得官方的批准及认可,须向总督提出申请。 二、上款所指申请,须附有下列资料: a)申请单位的成立公证书及社团章程; b)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及名称; c)关於拟开设的课程及拟颁授的学位以及文凭的说明; d)拟开设课程的教学计划; e)关於高等教育机构内的领导机构及教学以及学术负责人士的说明; f) 建筑物的平面图或平面图的设计方案及其说明资料; g)关於拟向每一课程提供的教学设备及技术设备的说明。 h)财政计划,此计划须保证在为期最长之课程年数再加两年的期间内,有能力支付运作的必要开支。 三、如遇有疑义,总督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作出解释,或要求提供上款所指各项资科的补充资料以及其他被认为是适宜的资料。 四、对於一间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批准及认可的申请,最迟须在其首项或多项课程开始运作之前六个月递交。 五、总督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邀请拟定开设课程领域的有名望的专家,对该课程作出评价,以便为总督的决定提供参考。 六、对於开办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申请,须在申请之全部案卷递交到政府有关部门之後最迟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对此决定可根据一般法律之规定提出上诉。 第四十一条 (课程的运作) 一、对於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批准及认可提出申请的单位,亦须为其拟开设的首批课程开始运作而提出申请。 二、在申请开办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时,可同时提出首批课程开始运作的申请。否则,关於首批课程开始运作的申请,须在申请开办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後的三年内提出。 三、为申请课程的开始运作,本条所指的申请单位须提交下列资料: a)课程中各科目的纲要、授课时数、科目的先修要求以及考核制度; b)负责各课程的教师人选及其履历,每个课程最少有五名教师; c)每一课程可以录取的最多学生数目; d)上条二款所指各项资料如有变化,须提供最新资料。 四、对於一项课程开始运作的申请,最迟须在该课程开始运作之前六个月提出。 五、总督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邀请拟开设课程领域的有名望的专家,对课程作出评价,以便为总督对於本条所指申请作出的决定提供依据。 六、对於课程开始运作的申请,须在附有各项资料的申请书递交到政府有关部门之後最迟六个月内作出决定。对此决定可根据一般法律之规定提出上诉。 七、所有课程应在学年或学期开学时开始运作。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後可在其他时间开始运作。 第四十二条 (认可方式) 一、对於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及其所有人的认可以及对於各课程运作的批准,由总督通过训令规定之。根据不同情况,认可的内容可包括:教育机构的名称,所有人的名称,教育机构的性质及目标,开设的课程,颁授的学位及有关教学计划以及教学活动於何年开始等。 二、倘决定拒绝认可一间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或拒绝认可拟在该教育机构中开设的课程,必须为这个决定提出理由。 第四十三条 (非适用范围) 一、上述各条所指对教育机构的认可及对课程的认可,不适用於只开设神学课程的宗教性质的教育机构及培养神职人员的机构,不论何种宗教。 二、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本法令的其他条款,在作出必要的调整後,也将适用於上款所指各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机构章程) 一、所有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所有人均须具有依据法律之规定制订的章程,并以此确定该所有人的宗旨及组织结构。 二、在不妨碍本法令第四条之规定的情况下,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章程,在经该机构的领导部门或管理部门批准之後,须经该机构的所有人批准。此章程须包括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文化及教学计划,并对该机构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现定。 三、倘在一间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发生本法令第四条三款所列出的情况,总督可决定对其执行合法处分,或撤消对该教育机构的认可。 第四十五条 (自主权) 在本法令及其他适用法规所定的原则及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及其所有人享有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管理) 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及其所有人按照各自章程建立的管理制度,应该符合学术机构、教学机构、行政机构以及财政机构均拥有自主权这一原则。 第四十七条 (所有人) 一、所有人通过其行政或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a)为有关教育机构创造并保证正常运作的条件; b)为教育机构制定组织及运作章程; c)承担教育机构经济及财政管理的最终责任; d)根据有关章程委任及撤换教育机构各部门的人员; e)任命所有人派驻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各部门的代表; f) 根据教育机构管理部门的意见,雇用教育机构所需人员。 二、所有人在行使其职权时,不得妨碍有关教育机构的学术及教学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 (自动关闭) 一、当所有人消亡及解体而又无法对其所属私立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合法的有效转让时,该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及其所开办的课程即自动关闭,但不得损害学生的正当利益。 二、上款所指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关闭的正式手续,由总督通过批示履行。对此批示,可根据一般性法律之规定提出上诉。 第四十九条 (自愿关闭) 一、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所有人,可向总督呈报关闭所属教育机构或停止所开课程的决定。 二、教育机构之关闭及课程之停止的过程,从停止办理每一课程一年级的报名手续起付诸实施,但须等到课程所需最长期限再加两年之後方可最终结束。如遇特殊倩况,须提出适当的理由并经总督批示认可後,方可作例外处理。 三、为执行上两款之规定,有关教育机构的所有人,须在拟定开始停止接受学生的教学年度之前最少一年,向总督提出报告。 第五十条 (强制性关闭) 一、倘在一间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运作中,经过有关程序证实教学状况明显恶化,经总督批示,该教育机构可被强制关闭。在此之前,将给予该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士进行申辩的机会。 二、对於不按本章各项规定运作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或课程,经总督批示,得对其实施强制性关闭。 三、倘发生上述两款所指情况,总督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学生的利益。 四、本条一款及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追究教育机构所有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五、对於本条上述各款所指行为,可根据一般性法律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五十一条 (文件的保管) 一、当总督通过批示确定、批准或认可一间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关闭时,该批示同时指明,关闭教育机构的基本文件应交予何机构保管。 二、倘有人提出申请,上款所指保管机构负责提供关於已关闭教育机构运作期间的任何文件。 三、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基本文件系指证明所开展的各项教学及行政活动的文件,其中主要包括:领导机构的会议记录册、教育机构的帐册、教师聘约、教学活动记录。学生成绩册及其档案。 第五十二条 (处罚) 一、违反本法令及其他适用於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法规之规定,即构成违法行为,并可按本条之规定受到处罚,同时不妨碍追究其民事及/或刑事责任的其他行动。 二、对於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所有人可执行下列处罚: a)警告; b)撤消对课程的官方认可; c)对教育机构实施强制性关闭。 三、违反本法令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至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至五十条之规定,可被处以罚款。视行为的严重性及责任者过失的大小,罚款金额可以相等於本地区公共行政公务员薪俸索引表中最高月薪的三倍至三十倍。 四、如属重犯,罚款金额的最高限额及最低限额将提高一倍。 五、在执行任何处罚之前必须由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程序。在此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须听取所有人之行政机构及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之领导机构的申辩。 六、在本条所指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对於尚可补救的缺陷,总督一般应订出改正期限。 七、执行本条所指各项处罚的权限属於总督,对於有关决定可提出行政司法上诉。 八、倘没有办理有关程序或没有听取本法令第六条所指机构的申辩,有关执行处罚的决定将无效。 九、执行罚款所得的收入将拨归澳门基金会或同类机构,并将用於开展高等教育领域对学生的资助活动。 第九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五十三条 (东亚大学) 一、由於东亚大学的所有权属於一个公立机构,根据本法令,东亚大学是一间公立大学。 二、东亚大学根据本法令确定的条件,在一年内对其章程及运作规范作出调整。 三、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已结束或即将结束的东亚大学原来的本科学院及其他学院的“Bachelor”学位的全时课程,以及该大学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级文凭(Higher Diploma)课程,可遵照本法令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别获得学士学位(Licenciatura)及高等专科学位(Bacharelato)之学历认可。 四、为登记之需要,在本法令生效後六十天内,东亚大学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本条三款所指课程的教学计划,以及各教学科目的纲要、授课时数及科目的先修要求等。 第五十四条 (其他机构) 凡开展任何一项高等教育活动的其他机构,都应遵守本法令之各项规定,并在一年的期限内实现正规化。否则,这些机构将得不到承认或被停止其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运作的困难) 倘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根据其章程建立的部门之运作发生严重困难,或不执行本法令的强制性规定,总督得以处理例外情况的方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教育机构的活动迅速正规化。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 一、在本法令所指政府专职负责高等教育的部门建立之前,澳门基金会将担任该部门的职责。 二、为此,总督将通过批示确定澳门基金会在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职权范围。 第五十七条 (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之课程) 本地区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开设的警官培训高等课程,由专门的法规作出现规定,但不得违反本法令所制定的原则。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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