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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1/M号法令,规范私人公证员之培训课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设立拥有公证职能之新机关之法规,要求开办培训私人公证员课程。 这样,是为赋予地位及技术上之足够能力,以提供适当准备,俾能担任如此重要之职务。 基於此,总听取谘询会意见後,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课程) 一、私人公证员培训课程,由司法研究中心分处在澳门教授。 二、在澳门之司法研究中心分处未组成时,该课程由总督之批示所设立之教学团体教授及典试委员会评分。 三、教学团体及典试委员会必须有一名澳门之公共公证员参予。 第二条 (科目及上课) 一、课程维时五十小时,应包括下列科目: a﹒公证部门之组织; b﹒公证行为; c﹒公证职能之职业道德; d﹒税务及手续费之义务。 二、应在下午六时後开始上课。 第三条 (大纲) 每个科目之大纲及其在课程时间表内之分配,每年出教学实体订定。 第四条 (时期) 该课程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第58/92/M号法令 第五条 (投考人) 一、符合被任命为私人公证员之法定要件之投考人,被接纳攻读课程。 二、如投考人仅缺乏担任律师职务时间此一要件,而该时间在课程进行之历年内完成,亦被接纳攻读。 第六条 (及格) 培训课程完结时,及格投考人被视为具有资格,余者则被摈除。 第七条 (被摈除之投考人) 被摈除之投考人只能重读培训课程一次,如因缺乏勤谨而被摈除,则不在此限。 第八条 (缺课) 无合理解释而缺课三日之投考人,应被摈除。 第九条 (报读之开始) 一、课程报读之开始,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在政府公报内,以通告方式公布。 二、在第一条第二款之情况,批示应任命课程之教学团体及典试委员会,并应订定有关报酬。 第十条 (报读) 一、报读期间为十日,由通告公布日起计。 二、投考人应呈交证明文件,以证明在澳门注册为律师最少五年、确实在该段期间内担任律师职务、未因犯可判重监禁刑罚之罪被起诉、以及未因故意犯罪被判监禁刑罚。 第十一条 (学费) 攻读课程应在报读时缴交在报读开始之批示内订定之学费金额。 第十二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之负担,由司法事务司负起。 第十三条 (生效) 本法令立即开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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