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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M号法令,关於修改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第六、二十一及二十六条(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准许之社会设备所应遵之一般条件)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经实施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所吸取之经验,促使对该法令之条款作出轻微修订。该修订旨在使文本内容更清楚及改善对社会设备在进行发出准照及关注工作时之条件。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兹将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第六、二一及三六条修订如下: 第六条 (运作之一般条件) 一、每一设备得具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核准之内部运作章程,其中尤其须载明下列事项: a) 运作及人员工作时间表; b) 接受使用者之条件; c) 使用者有权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费中之服务; d) 其他不包括在月费中之服务的提供条件。 二、 三、 第二一条 (临时运作许可) 一、倘未具备所有为发出准照所需条件;但该等条件可预见在短期内实现者,得给予一许可以便临时运作。 二、在发出许可时,并给予当事人一份详细列出其须遵守之条件,以及有关条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备忘录。 三、当该期限或准予延长之期限届满,但仍未具备为发出准照所需的条件时,设备业权人或负责人,将受到有关对设备不具许可而运作的法律规定之处罚。 四、设备在具有上各款所指许可下的运作期间,有关业权人或负责人被视为相当于永久性准照之持有人。 第二六条 (罚款) 一、 a) b) c) d) 妨碍澳门社会工作司之稽查工作时,处以澳门币五百至五千元之罚款; e) f) 不遵守内部运作章程所载之规则时,处以澳门币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g) 不遵守第九条三款之规定,将准照标示时,处以澳门币二百五十元之罚款。 二、 三、 四、倘属初犯,澳门社会工作司得以相当于有关罚款之规定最低金额一半作为罚款,或以警告代替之。 五、 六、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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