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社会复原中心职责已具备转移之条件,本立法措施旨在遵守一月十八日第1/90/M号法令撤销上述中心之规定。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第一条 (社会复原中心职责之转移) 一、依留院制度收受自愿接受治疗之药瘾者,使其复原并给予保护等社会复原中心之有关职责,托付与卫生司或为此而设立之机构。 二、对受刑事程序约束之有药瘾之不良份子给予治疗,使其康复及重返社会等社会复原中心之有关职责,托付与司法事务司,并由其采取措施成立专门单位。* * 已废止 - 请查阅:法令第86/99/M号 第二条 (人员之转入及分配任用) 一、社会复原中心护理人员编制之人员按其现有职等及职阶转入卫生司编制。 二、行政编制之人员按其现有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卫生司编制。 三、担任社会工作职能超过十年并具有专业资格,属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编制之人员,以一等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级第三职阶转入司法事务司编制。 四、欠缺上款要件要求之人员,按现有职等及职阶转入司法事务司。 五、以上数款所指人员之转入依总督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由行政法院注录及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毋须任何手续。 六、编制外合同聘用之人员或散工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经其应允後,透过在有关合同文书或散工聘用书内作简单附注,转入司法事务司或卫生司。 第三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为所有法律效力,上条所指人员原职级及职阶之服务时间计算入转後之职级及职阶内。 第四条 (职程及职位之设立) 一、为执行本法规之效力,在司法事务司编制内,按整体配备设立两个社会工作助理技术员职程之职位。 二、在卫生司编制内另设立七个第一职等护士职位。 三、上两款所述机关编制之修改,透过训令为之。 第五条 (管理帐目之结余) 社会复原中心之管理帐目之最终结余透过退还之批示拨归本地区总预算。 第六条 (负担) 为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负担由财政司动用有关预算拨款承担之。 第七条 (撤销) 撤销五月一日第15/82/M号法令及三月八日第42/82/M号训令。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