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核准附属本训令并成为本训令一部份的出版登记规章。 第二条 本训令立即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於澳门政府
着颁行
第11/91/M号训令附件
出版登记规章
第一章
总则
一、出版登记由新闻司以专有的载体办理。
二、登记申请书以及其後要求更改登记之申请,应以双挂号信寄给新闻司司长。
三、登记是免费的,应於收到登记申请书三十日内办妥,如於上述日期六十日後,申请人未获通知有任何阻碍原因,则视为已办妥登记。
四、已登记的事实嗣後有变更,应於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新闻司。
五、如已办妥登记,申请人将接获通知,并告知登记号码,如不获准登记或吊销登记,亦获通知此等决定。
第二章
定期刊物
六、定期刊物的登记应由被任命的有关负责人代表所有权实体提出申请,如属自然人,由业权人提出。
七、申请书应载明:
a) 刊物名称;
b) 刊期;
c) 办事处地址;
d) 所有权实体;
e) 被任命负责人及倘有的代替人姓名。
八、如申请书未列全上款所指任何一项,如刊物名称可能与其他已登记刊物或已申请登记刊物在词义上或书法上引起混淆,则不准予登记。
九、倘有下列情况,登记将被吊销:
a) 刊物登记後,如属日刊,在一百八十日期限内仍未出版,如属其他刊物,在一年期限内仍未出版;
b) 刊物出版中断的时间与上述期限相同。
第三章
所有权实体
十、报刊、编印及新闻通讯企业所有权实体的登记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
a) 所有权实体的姓名或名称;
b) 其办事处地址和常设场所;
c) 公司机关的组成;
d) 公司资本的分配。
十一、如除主要业务外,还从事其他有关的或辅助的业务,申请书中应一并申报。
十二、如申请登记的企业为法人或公司,申请书还应附有有关的成立契约复印本。
十三、如申请书不载明第十及十一款所指的任何一项,以及未呈交十二款所指文件,将不准予登记。
十四、如定期报刊企业名下的所有刊物出现第九款所指的情况,其登记将被吊销。
第四章
通讯员
十五、法人住所在本地区以外的社会传播机构的通讯员及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记,应由通讯员或代表人本身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
a) 姓名、地址、国籍、职业及从事的活动;
b) 列举其本人任职的雇主,定期刊物或企业名称,如属第一种情况,须由雇主签发证明文件,指明所从事的活动。
十六、如申请书未载明上款所指的任何一项及缺乏b)项所指的证明文件,将不准予登记。
十七、申请应於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续期并附同十五款b项所指的新证明文件,否则登记可被吊销。
第五章
上诉
十八、关系人可在接到通知後三十天期限内,以申请书提出有关的根据,对作出不予登记或引致吊销登记的决定向总督提出上诉。
十九、对总督的决定,可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提出司法上诉。
第六章
最後规定
二十、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一五条二款所指的实体的活动,若在本规章生效日前还未展开,须根据本规章第十和第十五款的规定进行登记,然後才能展开。
二十一、第十款所指的实体,若在本规章生效日前已展开活动及第六款所指的刊物业已出版,须在其生效日起三十天内遵守本规章的规定。
二十二、第十五款所指的通讯员和其他代表,若在本规章生效日前已开展活动,须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遵守该款的规定。
二十三、将成立的企业可以申请保留名称,若在三十天期限内不出示正式成立企业的证据以进行名称的登记,此保留将失效。
二十四、上款所指期限,经有根据的要求,只可一次过延长三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