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物业登记行为不合理被拖延,因此除全面修正物业登记法典外,必须即时采纳一些措施,使不必要之程序减少,以增加快捷性。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 物业法典第四十、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二百三十八、二百四十三及二百五十五条条文修改如下: 第四十条 (日记簿册) 一、A簿册是用作注录呈交之申请书及文件之分类及时间、以及用作载明申请之行为、有关之预付金及已收帐目总额、缮立记录之簿册及页数或相应之批示。 二、日记簿册可分或由单页组成,在使用後装钉成册,每册不超过一百五十页。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应以批示通过与电脑化相合之分或单页之格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日记簿册之注录) 一、 二、 经根据第82/90/M号法令认证申请者笔蹟之申请书,或如申请者为一官方实体,则凭钢印确认之申请书,可由第三人递交。 三、 如由在澳门设有办事处之律师或法津代办递交,得免除认证笔蹟。 第一百三十六条 (呈文之资料) 一、 a) b) c) d) e) f)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如上六款所指之资料已在呈交申请书内载明时,应即时向呈交人递交盖有登记局收件印章之申请书影印本或副本,该影印本或副本具有呈交收条之效力。 八、申请呈交时,可用第四十条三款所指纸张之格式。 九、呈交上述之资料豁免预付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书之递交) 如呈交之申请书并未载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之全部资料,所呈交之申请书副本或影印本被适当证明後,应於四十八小时内退还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呈交之收据) 一、未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七款即时将呈交收条递交与用作登记之证明文件之呈交人时,应递交载有呈交编号及日期之收据。 二、 三、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上诉) 一、对判决可向第二审法院作出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诉,该上诉应作为民事上之抗告审理。 二、上诉可由登记中之任何关系人及检察院提起。 第二百四十三条 (拒绝之依据) 一、 a) b) c) d) e) f) 二、 三、如登记之请求是以确定之裁判为凭据,且已通知检察院时,申请之行为不得被拒绝。 四、申请证明文件内有误写、错别字、错算或由於任何其他遗漏或明显错误而引致之不准确,亦不能作为拒绝申请行为之依据。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裁判之可上诉性) 上诉人及检察院得就该判决向第二审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诉,该上诉作为民事上之抗告处理及审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