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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0/M号法令,修订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一○条(固定资产重置与摊折之税务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经修订企业固定资产重置与摊折之税务制度。现因发觉已颁布之法令的某些行文欠严谨,影响其原意,尤其在重置与摊折之最高百份率有若干欠准确之处,因而有需要作出更正。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十条修改如下: 第十条 (已徵税之重置与摊折的调整) 因超额而未被列为有关营业年度税务费用的重置与摊折,在发生年度紧接的三年内可经适当会计调整後予以入帐并接纳为税务费用,但不得超过第三条所指之有关资产最高有用年限。 第二条:附於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之重置与摊折之最高百分率表内有关第三组——交通工具及4.1——家俬,修改如下: 第三组——交通工具 率(%) 年数 3.1——飞机 12.50 8 3.2——任何类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驳船 10.00 10 3.3——轻型车辆(包括客车及客货车)及电单车 20.00 5 3.4——重型车辆(包括客车及/或货车) 16.66 6 3.5——拖车,叉式起重机,自动倾卸车及拉车 14.29 7 3.6——非机动车辆 25.00 4 3.9——未指明的其它运输或载卸用车辆 14.29 7 第四组——家俬,舒适及装饰物品 4.1——办公室家俬 2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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