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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90/M号训令,核准内港重整计划。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长久以来在应用上处於饱和状态的内港,於其重整计划通过十年後,在港口运作及道路交通上仍然十分不健全,使港口运作缓慢及随之带来成本上的增加。而事实上,各个码头除少数外大多数未作重建,无足够空间与设备可供载卸货物的机械使用或通行车辆,又或确保工地上人身与财物的安全。 九澳港的启用确保了港口经济活动的发展,并使到彻底重整内港的使用俾港口间相互配合终於成为可行。 为了顾及传统上与渔业运输及大宗货物集散有关的分散於整个内港一带的各类活动的需要,并为顾及港口可根据一个整体计划来发展及进行现代化的需要,现决定将该等活动在内港分成两区域从事,并设立一个专为客运码头、商业及服务行业使用的中间区域,也藉此使居民重获有历史意义的部分河畔区域。 基此,按照七月二十日第6/86/M号法律; 经听取代表工业家、商人、出口商、海员、船务代理、纺织、渔业及海产业等社团的意见及顾及到他们的忧虑; 并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款所赋予的权力,着令如下: 第一条 (对象) 核准附同本训令及成为本训令一部份的内港重整计划。 第二条 (范围) 第一条所指计划订立关於内港重整的规定,并划定活动区域及制定与其设施有关的一般条件。 第三条 (目的) 内港重整计划的主要目的为: a) 改善港口的活动情况; b) 按照国际标准,改善保障人身及财物安全的条件; c) 改善环境条件; d) 加强海关、警务及港口的管理及监察; e) 疏导内港一带的道路交通。 第四条 (港务厅) 港务厅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a) 订立港口区空间的及其内设施的使用条件; b) 监督对有关港口使用的现行法例的遵守,及在不抵触法律定予其他实体的职权的情况下,施行有关处分。 第五条 (过渡) 活动区域将逐步付诸实现,现有的临时准照只在符合现时的内港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方转换为确定准照。

一九九零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澳门政府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 内港重整计划 第一条* (内港活动区域) 内港划分为港口活动区域与非港口活动区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1/95/M号训令,第5/2002号行政命令 第二条* (港口活动区域) 一、内港5-A号码头与7-A号码头之间的区域,以及21号码头与31-A号码头之间的区域为港口活动区域。 二、货柜作业应在5-A号码头与7-A号码头之间获租赁批给的区域内进行。 三、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尽量集中在21号码头与31-A号码头之间的区域内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1/95/M号训令,第5/2002号行政命令 第三条* (非港口活动区域) 上条无提及的区域为非港口活动区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1/95/M号训令,第5/2002号行政命令 第四条 (码头 ) 码头按其指定用途的负荷重建及填海至与上盖建筑物向海外墙成直线,泊船平台建於钢筋混凝土桩柱之上。 第五条* (界綫) 码头按照附同本重整计划及成为其一部份的图则,依循航道及沿海边道路的界建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1/95/M号训令 第六条 (泊船的前沿部份) 泊船的前沿部份阔度最少应为十公尺,以便货物的周围留出通道及车辆、设备和行人通过。 第七条 (上盖建筑物) 码头上盖建筑物楼高不超逾四层,并应与边端保持最少为 2.5公尺的距离,只有地下一层例外,其与边端的距离应有4公尺,以供车辆、设备和行人的通行。 第八条 (货物载卸设备) 设置於码头内的货物载卸设备应经细心设计及建造,并有适合其用途的耐用度。 第九条 (码头操作) 所有码头操作,特别是载卸或装拆货物应在码头内进行而不得在街道上进行。 第十条 (沿海边道路) 码头的重建应顾及沿海边道路的界及连贯性。 第十一条 (分隔与照明) 港口区应被分隔及有适当的照明,应在有适当指示及受水警稽查队监管的地点进入。 附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1/95/M号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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