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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0/M号法令,订定澳门司法警察司组织法--若干撤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澳门司法警察司的重组,为本年度政府施政方针所承诺之对象,其目的为建立一个侦查的架构,确保有效地执行任务。 澳门国际刑警分署的设立,各侦查单位之间更有效连系之需求,以及为更能使处理蒐集资料的架构趋向完善和预防罪案的发生,均需要规划出一个新的组织。 同时设定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诉讼方面不论以本机关身份进行调查或协助有关司法当局方面所采取行动的规范。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职责和权限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一、司法警察司葡文简写为P.J.,为预防及侦查犯罪、协助司法行政的机关,由总督管辖。 二、按以下条款的规定,司法警察司的职责为预防及侦查犯罪和协助司法当局。* 三、司法警察司系一刑事警察机关,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於司法当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二条 (预防犯罪的权限) 一、在预防犯罪方面,司法警察司的权限特别是: a)监视和稽查所有进行买卖或租赁曾使用的物件,特别是车辆及其配件或古董、金舖、押店、打金工场、车房、工场及其他收集或修理车辆的地方; b)监视和稽查酒店、留宿所、餐厅/酒楼、咖啡室、酒吧、夜总会、及其他怀疑从事卖淫的地方及类似场所; c)监视和稽查上落客或货物的地方、边境、交通工具、商业活动的场所,如股票市场或银行、会议厅、戏院/剧院,或娱乐场所、赌场及其他赌博场所、野营地点及任何容易滋生犯罪的地方; d)进行减少犯罪的行动,促使市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一些容易引起犯罪的行为及情况。 二、在上款a项所述场所的业权人、管理人、经理或持有人应按司法警察司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填写一份由该司提供的专有表格,列明有关参与人的身份及交易标的物种类的详细纪录,交到司法警察司。 三、由上款所指递交纪录之日起计两个办公日内,不得将上款所述场所购入的标的物改变或转让。 四、司法警察司得规定保险公司递交列明所报废汽车的交易以及投保中汽车的纪录,并按情况指出购买者的身份售价及有关车辆的认别资料。 五、违反二、三及四款规定者,罚款澳门币一千至五万元。 六、施行罚款的权限属司法警察司司长,并由司长通知发出准照的实体。 七、根据上款规定所施行之罚款,应由有关通知日起二十天内缴交。 八、如未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送交有管辖权法院执行。* 九、执行第一款b、c及d项所指之行动,应在不影响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之职责下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 第三条 (刑事侦查的权限) 一、在刑事调查事宜上,司法警察司有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司法警察司特别有权限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 三、司法警察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应采取一切必要、谨慎的措施,以保全有关彼等所知悉的犯罪事实之资料及证据。 四、禁止以个人身份为私人机构执行刑事侦查职务及其他警察职务,如监视、全面调查、侦查或透露私人资料,否则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四条 (专属权限) 一、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适用下,推定给予司法警察司专属权限以调查下列犯罪:* a)在犯罪行为人不明时可处徒刑之最高限度愈三年之犯罪;* b)非法交易麻醉品及精神科药物; c)伪造货币、信用状、有价文件、邮票及其他相等价值物件及其行使者; d)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e)在信用机构或公共财政机关抢劫; f) 偷窃在公共收藏所或公开场所内放置的具有科学、艺术或历史价值或有显着科技或经济价值的动产或因其性质视为极度危险的动产; g)犯罪或歹徒集团; h)在赌场或赌博场所作出的犯罪行为; i)向出赛的动物下毒。 二、其他刑事警察机关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而行动外,应将获悉之有关预备及实行上数款所指犯罪之事实 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司,并作出用以确保证据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为止。* 三、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下,其余警察机关应将已知悉的涉及一款所述罪行的预备或进行中的事实报知司法警察司,及在司法警察司作出行动前,为保全证据采取防范及紧急的行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五条 (合作及互相协助) 一、所有刑事警察机关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应互相合作。* 二、在上款所指的合作范围内司法警察司得请求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派出部队提供协助。 三、司法警察司提出合理要求时,公共机关及其他私营或公营企业应予合作。 四、司法警察得直接获取载於磁带档案内有关民事和刑事身份资料,及在一般情况下,取得载於政府档案内有利於调查有关刑事案的资料。 五、当其他政府机关研究使用有利於犯罪预防及侦查的资料自动化处理方法时,司法警察司得予以合作。 六、担任保安或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私人机关的人士、合法设立的实体或企业,必须向司法警察提供协助和合作,特别是将其有关工作人员详细身份资料送交司法警察司,如有变动时,亦应照办。 七、司法警察司得在其不同的活动领域上,与邻近地区及国家的同类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六条* (权限冲突) 一、刑事警察机关间之消极或积极之权限冲突应由总督排解或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排解,而後者仅以涉及由该当局 授予之权限者为限。* 二、属权限冲突之情况时,冲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机关应开始或继续行动,直至冲突获排解为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七条 (到案的义务) 任何人经过适当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召集後,有义务前往司法警察司,否则将受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 第八条 (司法或刑事执法官员) 司法警察司内下列者为刑事警察当局:* a)司长; b)副司长; c)刑事事务厅厅长,行动资源厅厅长及国际刑警分署署长; d)总督察; e)督察。 f)副督察。* 二、上款所述之执法官员有权限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作出正式控罪前的扣押。 三、第一款所述的公务员及其他刑事侦查员和助理刑事侦查员得按诉讼法之规定,着令任何人表明身份。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九条 (进入及通行权利) 一、上条所指之工作人员、其他刑事调查员及其他刑事调查助理员,在执行职务时及经按法律之规定表明身分後,有权 自由进入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场所及地点。* 二、为进行侦查工作或司法协助,上款所述人员、司法监定化验所所长、高级技术员、技术员及专业技术员在当值时及按法律规定表明身份後,得进入任何公共机关、部门、工商企业、写字楼及其他设施。 三、进入市民住所,必须按宪法及法律规定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十条 (恒久工作) 一、司法警察的工作属恒久及必须性质。 二、在平常办公时间外工作由值日队、轮值队伍及预防小组确保。 三、值日及预防队伍之工作规章,由司法警察司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职业保密) 一、按诉讼法之规定,犯罪的预防及侦查行动和给予司法当局的协助,须作司法保密。 二、在司法警察司工作的公务员不得将有关案卷或须保密的资料公开散布或声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声明,需预先得到司长许可方可作出。 第二章 组织的结构 第十二条 (机关及附属单位) 一、司法警察司由一名司长领导及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为执行其职责,司法警察司设有以下的附属单位: a)刑事事务厅; b)行动资源厅; c)国际刑警分署; d)司法监定化验所; e)管理暨计划厅。 三、国际刑警分署及司法监定化验所等同於厅级。 四、司法警察司得在第二条一款c项所指地点设立职务单位。 五、司法警察司下设司法警察学校,其权限及结构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十三条 (司长的权限) 司长权限: a)领导及代表司法警察司; b)制定及向上级呈交审议有关司法警察司活动的计划、预算和报告; c)执行法律赋予的职务及获授或获转授之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副司长的权限) 副司长权限: a)辅助司长; b)司长缺勤或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c)执行由司长所授或转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刑事事务厅) 一、按法律规定刑事事务厅负责执行犯罪预防及侦查工作,和对司法当区提供协助。 二、刑事事务厅是由侦查队及侦查单位组成,其数目、组成方式及职务由司长订定。 第十六条 (行动资源厅) 一、行动资源厅负责对用作支援犯罪预防及侦查行动必需的资源进行管理及协调。 二、行动资源厅包括: a)警务纪录暨情报处; b)无线电通讯组; c)安全、武装设备及运输组。 第十七条 (警务纪录暨情报处) 警务纪录暨情报处权限: a)不论按犯罪类别或有关行为人类别划分,应编制及保存一项纪录及处理犯罪性质的最新资料的系统; b)将有关拘捕、驱逐及禁止离开本地区之命令、逮捕令和有关撤销,及透过分析在表格上印有的指模而揭发虚假或双重身份者等资料,按警务纪录个人表编制之姓名及指模处理; c)纪录失纵者及其身份资料、特徵、失踪情况及推测失踪原因; d)登记不明身份的屍体; e)登记有关拘捕、逮捕、失踪、驱逐及禁止出境或入境的命令等事项的请求及为完成该等请求执行必要的行动; f)确保接收司法当局着令传讯的嫌疑人及有关人士; g)登记第二条二、三及四款的资料; h)对第二条五款所述有关违法之案件提起诉讼; i) 进行专门性勘验及提取有关指模的特徵及痕迹,编制有关档案; j) 蒐集及处理犯罪性质的统计资料,以便找出犯罪的倾向及显着的犯罪类别; l)对不同的罪案,断定其彼此间的连带关系; m)拍摄有关罪案图片; n)建议进行预防犯罪的宣传活动; o)进行登录嫌疑人、涉嫌人的详细身份,特别是透过录取指模、照片及其他民事身份认别资料; p)收集任何对犯罪侦查有用的资料或情报,包括身体特徵、特别记号及其他的纪录。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讯组) 无线电通讯组权限: a)设计及制定司法警察司的无线电通讯系统; b)进行装设、使用及维修司法警察司之无线电通讯系统及确保其安全; c)确保与其他警务机构同类部门的连系,特别是与国际刑警的通讯网络的连系。 第十九条 (安全、武装设备及运输组) 安全、武装设备及运输组的权限: a)研究及建议司法警察司购置武装设备和保安器材; b)收藏、保养及分配武装设备; c)确保人员、设施、装备及经分类的物品之安全; d)管理车辆。 第二十条 (国际刑警分署) 一、国际刑警分署的一般权限为确保刑事暨司法警察执法人和机关以及本地区其他公共机关与其他国际刑警办事处及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总办事处之间的关系。 二、国际刑警分署的特别权限: a)按国家国际刑警办公室的指示,直接与上款所述实体通讯; b)执行或推动由外地同类机构请求协助的行动; c)将引渡程序范围内执行的临时监禁的请求转知外地刑事警察当局; d)根据外地有关当局为刑事起诉或服刑的目的,透过国际刑警要求寻找的人士,如符合引渡性质者,应协助拘捕或设法将之拘捕,并将该等人士转解有关法院之检察官办理; e)推动经判决确定须被引渡者前往申请引渡国家的转解行动; f) 对引渡返回本地区之行动给予合作及与外地有关当局议定执行之日期和方式; g)确保遵守来自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总办事处的工作方针及建议; h)对经国际刑事警察组织通过之预防及遏止国际犯罪解决方法,提出应采用的措施; i) 与外地的保安部队及部门建立合作关系,进行有关国际罪犯资料的交换及公布有利於警务的文件; j) 当工作需要时,请求核准本地区警务执法人及人员前往外地,与有关当局进行必要的接触; l) 对有关国际罪犯的文件进行接收、分类、处理、公布及归档; m)对无线电报及一切讯息确保编码及解码,并将之翻译。 三、所有驱逐令须通知国际刑警分署,但被驱逐者为葡籍或华籍人士则除外。 四、如有非葡籍或华籍的人士被拘捕或逮捕,警方及司法事务司应即时通知国际刑警分署,如释放或驱逐该等人士,最少须於二十四小时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司法监定化验所) 一、司法监定化验所有权限进行专门性工作及研究,特别在生物学、毒品学、物理化学、弹药学、文件、器械分析及与刑事犯罪有关之相片及图片等方面。 二、司法监定化验所享有技术独立。 三、司法监定化验所得请求其他场所、化验所或官方专门部门的合作,及在不影响司法警察的工作下,给予该等构构所请求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管理暨计划厅) 一、为执行司法警察的职责,管理暨计划厅有权限提供技术及行政的协助,以及确保有关人力资源、资讯系统及机关组织协调计划。 二、管理暨计划厅包括: a)组织、计划暨资讯处; b)人力资源组; c)档案暨公共谘询组; d)行政暨财务组。 第二十三条 (组织、计划暨资讯处) 组织、计划暨资讯处之权限: a)对司法警察司组织的结构及其部门的运作作出研究及合理的提议; b)计划、简化行政上的支援,并使之合理化及统一; c)计划、设置、操作及维持资料自动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组) 人力资源组权限: a)推动人员管理技术的运用,尤其是对未来工作人员的数目作出预算; b)订定招聘政策及甄选人员的原则,及在此方面推动适当技术的运用; c)进行招聘及甄选人员的工作; d)蒐集及处理有关各附属单位人员需求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暨公共谘询组) 档案暨公共谘询组权限: a)蒐集、处理及公布有关犯罪预防及侦查的工作及技术资料,和司法警察的工作,尤其是法律文件范围内的其他重要资料,并编辑成通讯刊物; b)确保与本地区或外地同类机构交换技术性刊物; c)按警务纪录暨情报处的建议,设计、执行及推广有关预防犯罪及特别行动的宣传; d)确保司法警察司与社会传媒机构和公众之间的关系; e)接待和协助参观司法警察司的人士; f) 确保接待及纳入新的公务员、促进内部的人际关系,及与其他同类机构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暨财务组) 一、行政暨财务组负责司法警察司行政及财务的管理,包括:行政科、财务管理科、公物科。 二、行政科的权限: a)确保有关人员管理的活动编排及保持有关最新的档案和文书; b)供给统计资料及贮存案卷、简单调查和各类事件的纪录及文书; c)协助行政性质资料的电脑化。 三、财务管理科权限: a)准备司法警察司的预算草案; b)准备薪俸及补充付款的程序; c)作出经核准的支付。 四、公物科权限: a)进行有关购置财物及服务的文书工作; b)进行现有物料的供应及管理; c)确保设施的保养及清洁; d)确保扣留之财产的保存及安全; e)负责有关财务、贮藏、冲印及微型缩影等工作; f)领导及监察助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人员编制及制度 第二十七条 (编制) 一、司法警察司人员分配於下列组别: a)领导及指导; b)刑事侦查; c)助理刑事侦查; d)高级技术; e)资讯; f)技术; g)专业技术; h)行政; i)工人及助理。 二、司法警察司人员编制载於本法令附件之表内。 三、总督察及司机警员之职位出缺时,将予撤销。 第二十八条 (制度) 一、司法警察司人员制度为一般法律所订定者,且有下数条之特别规定。 二、在不影响上款之情况下,刑事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及刑事技术员职程,均受其本身法规所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长) 司长职位按一般法律规定,由下列人员填补: a)司法官员或检察院官员,在司法警察有工作经验者更佳; b)总督察;或 c)最少在其职级已服务满五年之一等督察。 第三十条 (副司长) 副司长职位按一般法律规定由总督察或一等督察填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95/M号法令 第三十一条 (厅长) 一、刑事事务厅厅长、行动资源厅厅长及国际刑警分署署长等职位,按一般法律规定,由总督察或一等督察填补。 二、司法监定化验所所长职位,按一般法律规定,由具有适当学士学位人士填补。 第三十二条 (警务纪录暨情报处处长) 警务纪录暨情报处处长职位,由最少在其职级服务满三年之督察填补。 第二节 特别权利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 一、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均视为执法人员。 二、上款所指人员及第八条所指人员受炸弹、手榴弹、爆炸品或爆炸装置、违禁武器或暗器袭击时,为产生刑事保护效力,概视为执法官员。 第三十四条 (管辖) 一、司法警察公务员之羁押及剥夺自由之处分,应於监狱内与其他羁押者或囚犯,在分隔制度下服刑。 二、倘有合理解释,且经司长建议,总督得下令聘请律师,为因执行职务所作出的行为而在法院被起诉之公职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紧急措施) 一、具警务职能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刑事调查员及刑事调查 助理员,在获悉任何犯罪之预备或实行时,应采取必要之迫 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 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 二、当获知与由他人负责侦查之罪行有关之事实时,上款所指人员应立即将该事实通知有关人士。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97/M号法令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及携带枪械) 担任警务工作之领导及指导人员、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不论是否持有枪械执照,均有权拥有、使用及携带自备的自卫枪械,但必须申报,并有权使用及携带工作枪械,其口径及类型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条 (自购车辆之使用) 倘因行动之需要,司法警察之侦查人员,得按总督批示所作之规定使用自购车辆。 第三十八条 (通讯) 第三十一条一款所指之厅长、总督察及督察,得以邮寄、电报或电话方式与所有官员、政府部门及私人机构进行有关工作事宜的通讯。 第三十九条 (司法警察公务员之认别) 一、司法或刑事执法官员、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以专有之徽章或司警通行证认别。 二、非刑事侦查员之公职人员,以专有证件认别。 三、本条所指证件及徽章之式样,以训令核准。 第四十条 (退休) 非担任领导或指导职位之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於年满六十岁时,必须离职退休。 第四十一条 (退休公职人员之权利及特权) 一、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当非因纪律处分而退休时,不论是否持有枪械执照,仍有权使用及携带枪械。 二、上款所指人员将获发确认其应享权利及资格之认别证件,其式样以训令核准。 第三节 纪律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一般原则) 澳门司法警察司人员,在纪律方面除遵守以下各条所载的特别规定外,亦须遵守澳门公职人员章程。 第四十三条 (不得兼任) 一、司法警察人员不得担任其他任何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在由行政当局所办之课程或学校任教,不在此限。 二、须获总督许可,方得从事无报酬之公共或私人活动,但所从事之活动影响司法人员所应有之公正严明或公共形象时,则不获许可。 第四十四条 (特别义务) 一、司法警察司人员必须遵守以下义务: a)按法律的规定,对司法的管理给予合作; b)在执行职务时,防止任何滥用、不公正或排斥等行为,包括身体或精神上的暴力; c)应对大众有礼,当情况需要时或市民有要求时,随时准备向其提供协助及保护; d)为维护法纪及市民安全,不论是否当值,及时果断行动; e)在作出任何拘捕时,应当表明身份; f) 对所负责的人士或被拘捕者,应保障其生命及身体不受伤害,尊重其名誉及尊严; g)当进行任何拘捕时,应遵守及履行法律指定的手续、期限及要件; h)有可能时,立即抢救伤者。 二、遇有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身体受伤害、对第三人的生命有危害或严重危害公安的情况下,尤其是以下情况,尽可能在作出预先警告後,方可使用枪械: a)逮捕逃犯、相当於重监禁之逮捕令或拘捕令内所载之人士; b)为阻止任何依法应逮捕或扣押的人士逃跑; c)为拯救人质; d)为阻止社会公用设施遭受无法补偿的严重破坏。 第四十五条 (纪律检控时效的消灭) 纪律检控时效的消灭是根据澳门公职人员章程之规定为之,但属极严重的违纪时,其检控时效为六年。 第四十六条 (极严重的违纪) 以下情况视为极严重的违纪,并按澳门公职人员章程第三百一十五条二款得处以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a)对所保护及监管下的人士滥用职权及作出不人道、不道德、歧视或侮辱等行为; b)个人或集体不服从有关执法官员或指导人员,及不服从由上述人员下达之合法命令; c)在应当提供协助的情况下不履行其责任; d)从事未经许可的私人活动; e)在工作时间内或经常地醉酒及吸食毒品、麻醉品或精神科药物。 第四章 最後及暂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转归司法警察所有的物品) 一、经司法警察司扣留的物品在被声明转归政府所有时,如对犯罪侦查有利,得转归司法警察司所有。 二、上款所述物品的用途,司法警察司应在有关案件的最後报告书内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特别制度) 一、当犯罪的预防及侦查有需要时,经司长作出建议後,总督得准许不经任何手续作出的开支。 二、上款所述之开支,应注入一项由司长负责及经总督审批的秘密纪录内。 第四十九条 (审查) 一、司长得组织临时委员会用作稽查、调查或进行内部审计、特别在纪律、行政、设备、枪械、弹药、爆炸品、後勤工作及与大众之关系等方面。 二、上款所述之委员会须由一名领导或指导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人员转入) 一、司法警察司编制内人员,将按目前的情况转入本法规附件编制有关职程、职级及职阶内,铨叙方式并无改变。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於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转入新编制内的司法警察司专有职程内的人员。 三、为发生一切法律效力,一款所述人员在现时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工作年资,计算在所转入的职程、职级及职阶内。 四、人员之转入,系以经行政暨公职司提供意见并由总督批示核准之名表为之,且除须送交行政法院注记及在政府公报刊登外,无需办理任何其他手续。 五、司法警察司编制外的人员或散工人员仍保持其法律/职务状况。 六、与二款所述任何职程相关之编制外或散工人员,按该条文所指法规之规定转入,因此,上款之规定对彼等并不适用。 第五十一条 (权利的保留) 一、现任司法警察司司长在担任该职期间维持已有之各项权利,特别是选择其原来职位薪俸之权利。 二、第三十条所订之制度并不妨碍现任副司长的定期委任或续任。 三、化验所所长之职位相当於厅长,由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95/M号法令 第五十二条 (新附属单位的设立) 一、在未设立司法警察司新的附属单位及通过其有关内部规则前,本法令所载之职务由现有之附属单位确保。 二、当刑事记录的权限未转属澳门身份证明司所有时,由警务纪录暨情报处负责。 第五十三条 (补充法例) 由本法令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公布司法警察学校的组织法。 第五十四条 (财务负担) 因执行本法令所引致的负担,从本经济年度地区总预算内可动用的款项中支付,如该资源不足时,则从以往经济年度的盈余中支付。 第五十五条 (撤销) 撤销八月四日第19/79/M号法律;十二月十九日第705/75号法令第七条二款及第十二条;七月十三日第72/85号法令,但上述法律第三十二条及以下之各条文则除外: a) 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2号法令第三条之一及二款;第四条之一及二款;第六十条之一、二、三款及第九十条; b)一九六零年八月十九日第43125号法令第一条。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法令於政府公报刊登後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编制内人员 人员组别 职系 职位及职程 职位数目 领导及指导 司长 1 副司长 2 厅长 4 化验所所长 1 处长 2 组长 5 办公室主任 1(a) 科长 3 刑事侦查 总督察 2(a) 一等及二等督察 12 副督察 24 一等及二等首席侦查员 120 助理刑事侦查员 司机警员 8(a) 助理刑事侦查员 60 高级技术员 9 顾问、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级技术员 7 资讯 9 顾问、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级资讯技术员 3 8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资讯技术员 3 6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资讯助理技术员 15 技术员 8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高级技术员 3 专业技术员 7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刑事技术督导员 6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督导员 6 6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刑事技术监定员 15 5 专业、首席、一等及二等助理技术员 10 行政人员 5 首席、一等、二等或三等行政文员 30 缮录、打字员 5(a) 工人及助理人员 1 助理 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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