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文件保存期限) 一、澳门司法警察司及澳门司法警察福利会文件存档之最低期限,不论是否包括在案卷内之文件,均受本训令之附表所规定。 二、由特别法律规定保存之文件均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条 (缩微摄影之许可) 澳门司法警察司及澳门司法警察福利会获准对应存档之文件作缩微摄影及随後销毁有关原件,应存於档案室或转送澳门历史档案室之具历史价值文件则除外。 第三条 (缩微摄影之一般规则) 一、文件之缩微摄影是经常性工作,并伸展至澳门司法警察司所有组织部门,包括澳门司法警察福利会。 二、用作缩微摄影之文件拣选及有关准备工作,由档案科人员负责;并包括胶卷及文件安全,以免遭受不适当之阅读或滥用。 三、各类文件被缩微摄影为两卷不可破坏之胶卷,其一须存於安全档案室。 四、该不可破坏之胶卷不能遭受割断或修改,影像须连续不断及摄制卷首语及结束语。 五、卷首语说明缩微摄影之类别;结束语须有参与缩微摄影者及领导该工作之负责人签名,结束语应声明有关之缩微摄影为原来文件之全部及正确复制。 六、已摄制之胶卷应记录在有载明卷首语及结束语之专册上。 第四条 (复制) 上条所指胶卷可局部或全部复制成必需的显微摄影备件,以便日常查阅。 第五条 (证明效力) 一、从缩微摄影中获得的副本和放大本,经司法警察司司长或其法定代替人签名和盖上有关白印,则具原件的证明效力。 二、上款所指的权力可以转授。 三、一款所指的证明效力包括所有法律效力;亦包括在任何法庭的引用,呈递和使用。 四、档案科应登记发出的所有影印本并注明复制的申请及理由。 第六条 (文件的销毁) 一、按照本训令所订的保存期过後或将文件作缩微摄影後,则将原件销毁,但第二条所载的例外情况不在此限。 二、将缩微摄影胶卷及原件核对无讹,并核实有关文件销毁後,缮立一式两份案卷,由参予该项工作的人员负责存放在不同的地点。 第七条 (责任) 缩微摄影工作及销毁文件之安全责任,由司法警察司司长或其法定代替人以批示委任一或多名公务员负责。 第八条 (一般规定) 对有关缩微摄影的工作及原件的销毁,凡本训令未载明事宜,悉依十月三十一日第73/89/M号法令办理。 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日於澳门政府 着颁行 附 件 缩微摄影之文件目录 文件性质 保存期(以年计) DI 1 2 5 10 20 30 CP …………………… 司法警察司 …………………… 不归档的通告及通知 X 车辆行车纪录 X 『通行无阻』证及作废的诊疗证 X 全部寄发的文件,包括机密的抄本 X 不归档的收到信件及文件 X 中央科刑事性个人资料卡 X 邮政差遣证——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第40592号国令所规定者 X 政府专有收入的差遣证 X 货仓提存的差遣证 X 不归档的刑事性的内部资料 X 典当物品目录 X 进出澳门地区的旅客名单 X 簿册及会议录 X 就任状及散位就任状 X 财产目录簿册及文件 X 寄发信件的文牍签收簿 X 信件收发纪录册 X 货仓的出入纪录册 X 警务及刑事案卷取出纪录册 X 举报纪录册 X 内部申请纪录册 X 由司法警察司提起的简易侦查案纪录册 X 初步调查案件纪录册——第605/75号法令及第377/77号法令所规定者 X 拘捕令纪录册 X 各种事件发生纪录册 X 请求协助调查的案卷记录册 X 收发的请求协助公函记录册 X 会计簿册、文件及印刷品 X 个人经历及警务记录册 X 澳门地区电话簿 X 人员年资表(公布後) X 不归档之公函、通告及其他文件 X 工作指令 X 一般及特殊纪律案卷(确定批示後) X 证明书发出的案卷 X 资产及服务取得案卷 X 向司法警察司派出人员申请书案卷 X 不归档之建议书、报告及意见书 X 预算建议书 X 国际刑警分署工作案卷 X 中央科刑事性汇集案卷 X 中央科刑事性个人案卷 X 请求协助调查的警务案卷 X 由司法警察司提起的简易侦查警务案卷 X 拘捕申请书及拘捕令案卷 X 前澳门警察法庭判决案卷 X 关於人员管理案卷、如个人案卷、考试及填补案卷、计算服务时间及退休案卷 X 外勤监视报告 X 报案收据及有关联根 X 综合及值日报告 X 屍体识别报告 X 『行动方法』报告 X 皮脊印迹收集报告 X 申请书、实验室检验及报告 X 不归档的收发电传信息 X 不归档的收发图文传真信息 X …………………… 司法警察司福利会 …………………… 管理及经营账目 X 会计文件 X 收发公函 其他不归档的行政文件 X 收支建议书 X (*) 注释: D I :缩微摄影後立即销毁 CP: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