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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0/M号法令,关於规定给予临时逗留证及确定其法律效力。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承接三月二十九日之登记行动,决定对有关人士进行收集其认别、家庭及职业状况的详细资料,以便续後发出临时逗留证。 该项资料收集经已完成,而预定在短期内开始用上述已核准格式之临时逗留证代替以往发出之收条,故需要规范其发给及法律效力。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准) 四月三十日第48/GM/90号批示第三款所指之《九○无证人士登记行动》中获认别的人士,根据上述批示第二款成为收条之持有人,总督将以批示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订立有关发给临时逗留证之标准。 第二条 (发给) 一、临时逗留证依照四月三十日第49/GM/90号批示所核准的格式,由澳门保安部队根据已确定之标准透过治安警察厅发出。 二、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其在本地区出生之子女,根据现行法律无权领取其他文件时,将同样获发给临时逗留证。 三、临时逗留证之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相同期限续期。 四、本条所指文件,在确实证明其不能使用,被抢或遗失时方获补发。 第三条 (费用) 一、临时逗留证之续期费用为五十元澳门币。 二、补发之费用为一百元澳门币。 三、上两款所指之费用纳入本地区收入。 第四条 (范围) 一、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区逗留及工作、根据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14/SAESAS/88号批示规定之卫生护理、在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注册入学及取得有权限当局发出之驾驶执照之权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5/93/M号法令 二、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不被承认有居民资格,诸如:十月三日第37/81号法律第三条、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三条、六月二十一日第79/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通过之通则的第十条第一款f项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该等人士。 三、临时逗留证是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文件,以便进行本法规不排除之法律行为。 第五条 (取消) 如有关人士不遵守本地区现行法律或被发现本人或其家团没法维持生活,总督得以批示收回临时逗留证。 第六条 * (身份证明文件之发给) 一、根据总督批示及所订立之期限,临时逗留证将由本地区有权限之机关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代替。 二、总督在认为对本地区有利时,得许可发出外国人护照予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但须出现人道立场上为合理之情况,且显示具备下列条件: a) 无前科; b) 离开本地区之合理意图。 三、发出上两款所指批示之权限不得转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91/M号法令

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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