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三十日第57/84/M号法令所载规范法规之公布、认别及格式之规则须予以修改,以符合澳门宪章之新行文,以及吸纳该法令现时并无顾及之法规惯用语言程式。 为便于清楚了解,有必要将所有有关内容集于独一法规内予以规范; 基此; 经听敢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公布) 一、《政府公报》包括第I及第II两个组别,分别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後之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组别,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训令及对外规则性批示; c)立法会之决议、动议及谘询会之规程; d)应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审计法院判例及合议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组别: a)适用於本地区之共和国法规; b) 法律赋予普遍约束力而适用於本地区之共和国法院裁判; c)立法会、谘询会及各市政厅之选举结果。 四、下列者须公布於《政府公报》第II组别: a)立法会之声明及通告; b)根据法律须公布之其他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二条* (公布程序) 一、为公布之目的,经适当认证之原件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时间为: a) 第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b) 第II组别: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二、如因内容多、难度高或性质紧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之《政府公报》副刊内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三条*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报》之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实体,得对已公布之原文之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澳门政府印刷署,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之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之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於第I组别之法规之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权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四条 (法规之认别及日期) 一、法规应以编号及年份另加大楷M、以及公布日期(日、月)认别,及如属立法行为时,应冠以扼要反映法规标的之名称。 二、法规之编号按年排列。 三、下列任一法规之级别应设不同编号: a) 法律; b) 法令; c) 训令; d) 批示。 四、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立法会之决议、动议、声明及通告。 第五条 (格式) 一、应在每一法规之开始部份指明发布机关,及法规根据澳门宪章、法律或法令之何种规定公布。 二、属立法会之法律或总督之法令时,应表述如下: 『立法会(或总督)根据澳门宪章,第 条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条文如下:』 三、属行使立法许可之法令时,应以下列文句指明有关法律: 『总督行使 月 日第 / / 号法律第 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宪章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四、属充实共和国主权机关纲要法之法令时,应指明有关法规,并表述如下: 『总督在充实 月 日第 / 法律(或法令)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宪章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五、属充实法律(或法令)所订大纲之法令时,应指明有关法规并表述如下: 『总督在充实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所订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宪章第 条之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六、属补充训令或对外规则性之补充批示时,应表述如下: a) 『总督根据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第 条之规定及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之规定,命令:』 b) 『……政务司根据 月 日第 / /M号法律(或法令)第 条、澳门宪章第十七条第四款及 月 日第 / /M号训令第 条之规定,命令:』 七、属独立训令或对外规则性之独立批示时,应表述如下: a) 『总督行使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b) 『……政务司行使澳门宪章第十六条第一款 项所赋予之权能及根据 月 日第 / /M号训令第 条之规定,下令:』 八、应在第二款至第七款所选定之适当格式之前,指明如有之最後通过法规之机关以外之,因澳门宪章或法律之效力而参与有关程序之其他机关。 第六条 (立法会发布之法规) 应在立法会所发布之法规文本後依次注明: a) 「通过」之字眼及有关日期; b) 立法会主席之签名; c) 颁布日期; d) 总督之签名。 第七条 (总督及政务司之法规) 应在法令、训令及对外规则性批示文本之後依次注明: a) 「通过」之字眼(只在法令使用)及有关日期; b) 公布之命令; c) 总督或政务司之签名。 第八条* (强制性发布) 法院、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厅及特许企业须订阅《政府公报》之第I组别,并促使其发布及让其人员知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3/M号法令 第九条 (撤销之规定) 撤销六月三十日第57/84/M号法令及九月十三日第40/86/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