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世界与运动员的健康息息相关,故此,一些中心的存在是值得提倡,通常称为体育医学中心。该等中心不但确保向运动员,而且确保向与体育有关之其它人员提供服务和体育医学全面的监察。 另一方面,经验显示该等中心对体育的发展、改良和训练的重要性。这些中心应直属负责制定体育政策的机构,在澳门地区而言,乃澳门体育总署。 此外,按澳门体育总署的现行组织法五月十八日第28/87/M号法令第二条e项所载,已预料在开始及进行体育运动时之体育医学控制为其职责之一。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成立与目的) 澳门体育总署(葡文简称为IDM)增设运动医学中心,为一行动性之附属机构,属处级部门;其目的在於协调一切有关运动医学活动,这不但在预防方面,在治疗及康复方面亦然。 第二条 (职能) 运动医学中心之职能如下: a) 确保属於本澳代表队及已在澳门体育总署认可之体育总会或体育会的运动员之体健与体能评检,并提供医疗服务及助其康复; b) 在运动医学范围内,推广科学性的研究,包括生理学、生物机能学、心脏学、营养学、人体测量及身体成长平衡学; c) 推广因体育运动导致之伤患及疾病之探索与预防; d) 组织及确保澳门体育总署认可之体育活动的运动员及其它参与人员的医疗服务; e) 确保由澳门体育总署所主办或支持的各类型活动的医疗服务; f) 协助控制滥用药物活动; g) 协助卫生司主办之活动。 第三条 (领导人员) 运动医学中心由一位医学学士主管,具运动医学专科资格者优先录用。 第四条 (人员) 一、按照九○年二月十九日第63/90/M号训令所载,澳门体育总署人员编制增设一名处长,一级、二级、三级护士各一名,及两名诊疗助理技术员。 二、运动医学中心的护士及诊疗助理技术人员,按卫生司之有关专业职程制度处理。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指之职程,而现属卫生司「体育卫生」部门人员,若其本人愿意,可转为澳门体育总署之人员并保持其法律职能地位及不丧失任何权益。 四、上款所指之人员,必须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三十天内,透过呈交总督之申请书,明确表示其意愿。 五、本条所述之转职,是透过总督批示通过之人员名单进行,除将名单呈评政院备案,及刊登於政府公报外,无需进行其他手续。 第五条 (化验与药物之申请) 一、澳门体育总署运动医学中心所处理之检验、化验及诊断申请、药物处方与卫生司所作的具同等效力。 二、澳门体育总署有权与私人公司订立有关供应药物的协议。 第六条 (设备之转移) 原属卫生司「体育卫生」部门之财产及设备,按署长之建议,经总督批准,转移给澳门体育总署。 第七条 (负担) 因执行本法令而引致之经济负担,在首个财政年度,由财政司为此而立之拨款账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