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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0/M号法令,关於设立澳门房屋司。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给与澳门居民良好的居住条件为本地区行政当局优先目标。 为达到该目标,有需要透过适当的援助及鼓励与建价格受管制房屋的措施,配合私人主动的参与和行政当局在促进供一些因缺乏资金连低价房屋也无力负担之人士的居屋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此乃本法令设立的澳门房屋司之目的。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法律性质) 设立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为IHM,为一具法人资格、行政及财政自主及拥有本身财产之公共机构。 第二条 (监管) 一、澳门房屋司受总督监管。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管权时,主要职权如下: a. 核准澳门房屋司的工作规划及计划; b. 订定方针及发出指示; c. 任命澳门房屋司司长,其余领导和指导人员及有关编制人员; d. 批准招聘人员; e. 核准澳门房屋司的专有预算,有关修改及追加预算; f. 核准澳门房屋司的管理报告及账目; g. 核准澳门房屋司领导机构的管理行为,倘该等行为涉及费用超过赋予具行政及财政自主机关之法定金额者; h. 批准澳门房屋司不动产的资产转让或按揭及由该司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任何不动资产; i. 批准与其他机构订立的协议和协定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宜。 第三条 (职责) 澳门房屋司的职责为: a. 协助订定本地区供经济较薄弱居民阶层的房屋政策; b. 确保社会房屋措施、计划及工作之执行; c. 进行有关本地区住屋情况之研究,以便调查对供经济较薄弱居民的房屋需要; d. 为直接由本地区行政当局进行的社会房屋及获支持兴建价格受管制援助性的房屋作出研究,并为此应遵守的技术性规则作出建议; e. 为属其财产的房屋租金及该等房屋竞投考的条件之订定订立标准; f. 根据为居屋发展合约——CDH——而订出之本地区私产土地批给年度计划,订定该批给竞投特定条件以及在协商被该为适宜之例外情况下,促进该等条件之直接协商; g. 对私人提出为居屋发展合约而利用其拥有土地之建议进行协商; h. 订定在批地中倘承批人有义务重新安置低收入家庭时,以房屋单位形式作为回报的条件; i. 关注土地批给之协商,倘在该等土地批给中承批人的义务为搬迁和/或重新安置该等土地占用者;以及监察重新安置时的工作; j. 管理属其财产的房屋及经总督决定由其负责管理的房屋; l. 协调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推行的援助性房屋的工作; m. 与其他负责管理有关不动产的机关合作,订定及执行属行政当局不动产的整体管理; n. 协助订定本地区房屋总政策。 第四条 (房屋技术委员会) 一、为执行澳门房屋司的职责,其辖下设有一称为房屋技术委员会的辅助机构,其委员包括以下各机关及机构之代表: a. 社会工作司; b. 土地工务运输司; c. 财政司; d. 市政委员会; e.海岛市市政委员会; f. 储金局。 二、房屋技术委员会职权为: a. 在执行由澳门房屋司按照为该范围订定的政策推行的计划、方案及工作时,协调其各代表机关及机构的有关工作; b. 协助调查对房屋的一般需要,并提供委员会会内各代表机关及机构所拥有关於本地区居民住屋情况的资料; c. 配合调查所得对房屋的一般需要,协助订定推行该范围所定的政策措施的优先次序; d. 在有关直接或间接由澳门房屋司推行的房屋建设内,对社区设施及都市基本建设的并入、保养及管理的问题作出分析及提供意见; e. 对第三条二款所指建议,发表意见; f. 对关於为该范围订立的公共信贷性质措施的执行发表意见,并对被认为必需的措施,尤其对透过储金局推行的措施作出建议; g. 分析及评估属澳门房屋司及委员会内各代表机关及机构的不动产之管理,并对被认为订定及执行整体管理适合的措施作出建议; h. 关於所有对本地区房屋政策有利的事宜发表意见,并提出认为是适宜的建议。 三、委员会由澳门房屋司司长主持,每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特别会议则由司长召开。 四、在处理事项时,倘司长认为有需要,得召集澳门房屋司人员参与会议,及促进其他不论属委员会内各代表机关及机构或属其他机关的人士参与会议。 五、委员会秘书由司长任命澳门房屋司一名职员担任。 六、委员会之成员及秘书,有权收取按法例规定的出席费。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构) 一、澳门房屋司的机构为: a. 司长; b. 行政委员会。 二、司长在执行其职务时,由副司长协助。 三、为着所有法律效力,司长(presidente)及副司长(vice-presidente)分别相当於司长(director)及副司长(subdirector)。 第六条 (司长之职权) 一、澳门房屋司司长之职权为: a. 指导、统筹及领导属下单位之运作,以及执行有关人员之纪律行动; b. 领导及统筹编制计划、财政预算、活动计划及年报; c. 批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支出; d. 批准紧急而必需的且在澳门房屋司专有预算内已载明可支付的特别费用,但需在其後之十五天内送交行政委员会追认; e. 着令及批准费用的结算及支付; f. 按照法定手续与司库共同进行签署支票、票据、转帐、提款、存款及其他手续; g. 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澳门房屋司人员 h. 将有需要取得总督批准或许可的事项呈交总督核准; i. 为着所有法律效力,以及对其他不论公共或私人的机关或机构的关系,代表澳门房屋司; j. 执行法律所赋予之其他职权或受权。 二、司长可将本身之职权及经批准之受权转授予副司长、厅长或处长。 第七条 (副司长之职权) 副司长执行赋予其本身之职权,以及当司长缺席或因事故障碍不能出席时代替之。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组成) 澳门房屋司行政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a. 由澳门房屋司司长主持; b. 澳门房屋司副司长; c. 研究暨计划厅厅长; d. 技术行政辅助处处长。 第九条 (行政委员会之职权) 一、财政管理系属行政委员会之权,分别有: a. 编制每年预算及追加预算; b. 决议关於呈递总督批准之修正预算; c. 监督收入方面的徵收; d. 编制每年的管理账目及年报; e. 为机关的必须良好运作订定常备金并指派人员负责; f. 编制呈交总督核准的贷款合约建议书; g. 在法律范围内,开投及签署物品及服务的供应合约,以及其他包括在计划内的经批准的新工程及大型维修; h. 批准在法律范围内的支出及其他资源的运用; i. 议决递交予监管机构有关澳门房屋司的不动产的出让或附加责任及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建议书; j. 议决出让或注销物品及其他披视为非必需或无用的动产; l. 议决经总督审批的上年度财政盈余的运用; m. 负责编制物品的清单; n. 根据预算案的可行性,适当和及时作出建议设立澳门房屋司编制内的职位,同时聘用编制外或散位人员; o. 接受捐赠、遗产及遗赠; p. 建议非其职权范围内而认为适合澳门房屋司财政管理的措施。 二、行政委员会得将批准支出之权授予澳门房屋司司长。 三、所有常备金的支出数目得由管理该款项之负责人核准。 第十条 (主持行政委员会之司长的职权) 主持行政委员会之司长的职权为: a. 召集行政委员会会议及领导其工作; b. 执行及着令执行委员会议决之事项; c. 在法庭内外代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及倘司长认为有需要时召集特别会议。 二、行政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名成员出席,其决议由大多数票取决,司长有决定性的一票。 三、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在会议录载明,并经签署,方为有效。 四、行政委员会会议之书记工作由司长委任一名澳门房屋司职员负责。 五、所有行政委员会会议必须缮立会议录,并由出席成员及秘书签署。 第十二条 (属下单位) 澳门房屋司有以下的属下单位: a. 研究暨计划厅; b. 居屋推广厅; c. 技术行政辅助处。 第十三条 (研究暨计划厅) 一、研究暨计划厅负责: a. 透过资料收集及整理,文件以及统计数据进行房屋政策计划所必需的工作; b. 研究制定法律措施或法律的修改及现代化,并作出建议; c. 研究为达致既定的房屋政策范围之目的及目标,并提出建议; d. 与澳门房屋司其他属下单位为发展社会房屋计划及推广价格受管制援助性房屋计划编制所必须的基本研究; e. 为建立及建造社会房屋以及以价格受管制之制度订定建造房屋的指标; f. 研究、建议及发展有系统及有组织性质之活动,以便达致澳门房屋司属下单位所开展的工作获得最高效率; g. 研究、建议及推动适合澳门房屋司运作之有系统及辅助性的资料; h. 根据整体的资讯系统创立及组织资讯资料档案; i. 管理已有的资讯器材; j. 给予有关财政管理及人力资源的活动以及澳门房屋司资产管理方面的技术辅助; l. 注视作为居屋信贷福利的基金财政管理; m. 协调澳门房屋司的计划及活动报告的编制; n. 协调澳门房屋司参予行政当局投资发展计划的编制及修改,以及注视在其范围内各项活动发展的执行; o. 确保每半年公布由澳门房屋司推广及支持的居屋状况报告。 二、研究暨计划厅包括资讯处(DI),该处具有上款g至j项所载的职权。 第十四条 (居屋推广厅) 一、居屋推广厅之职权为: a. 筹备社会房屋计划的工程竞投,并注视其执行; b. 确保澳门房屋司之不动产的保养及维修; c. 筹备及确保第三条f项所指竞投之实行; d. 确保第三条f项第二部分及g项所指协商,并订定有关准则和参数及订出适当补偿; e. 按照现行法例,监管属於建筑公司援助性房屋单位的租赁及出售; f. 注视自置房屋的信贷优惠制度的执行; g. 确保澳门房屋司发展之社会房屋或来自价格受管制的房屋建设的分配、管理及行政工作; h. 徒置受房屋政策及公共工程影响的家庭; i. 准备铺位及房屋之租赁合约、居住者之入住许可及让出空间作为社会设施之用; j. 对澳门房屋司管理之单位之使用规则提出建议,并予以执行; 1. 对僭建楼宇进行登记及纪录,并与其它机关及机构合作,依法对其实行监察、管理和搬迁; m. 对不遵守社会房屋及援助性房屋计划范围内签署的合约所引起的欣讼提供协助。 二、居屋推广厅设有以下部门: a. 建筑处; b. 居屋援助处; c. 不动产管理组。 三、建筑处之职权包括本条一款a、b、l及m项所指者。 四、居屋援助处之职权包括本条一款c至f及m项所指者。 五、不动产管理组之职权包括本条一款g至j、l及m项所指者。 第十五条 (技术行政辅助处) 一、技术行政辅助处之职权为: a. 管理人力资源,尤其是甄选、聘请、管理、培训和发展; b. 实施人力资源之管理工作,特别是关於人员的章程; c. 确保登记及一般文书之工作; d. 确保总档案之运作和组织; e. 实施澳门房屋司有关财政管理的必需工作; f. 准备澳门房屋司享有预算草案、追加预算和有关修改,并关注其执行; g. 准备年度之管理帐目和报告; h. 确保出纳及会计的运作,特别是收租; i. 保证物资管理、供应、储存、编制目录、保养和保存; j. 确保车辆及装置之保养和安全; 1. 确保澳门房屋司拥有不动产的登记、编制目录及纪录。 二、技术行政辅助处设有以下部门: a. 行政组; b. 财政组。 三、行政组之职权包括本条一款a至d项所指者。 四、财政组设有以下部门: a. 会计暨出纳科; b. 资产科。 五、财政组之职权包括本条一款e至l项所指者。 第三章 财政及资产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制度) 澳门房屋司是跟随自治机关之会计及财政制度。 第十七条 (收入) 澳门房屋司的收入来自: a. 地区总预算之拨款; b. 政府或私人机构所给予作为平常活动之款项; c. 本身资产的收入; d. 本身资金所得利息; e. 赠与、遗产和遗赠; f. 出让本身财物所得; g. 税收、罚款及手续费; h. 举办活动或因法例、合约或任何其它原因之所得。 第十八条 (支出) 澳门房屋司的支出: a. 有关运作的支出,包括人事、购置财物、服务、日常支出和款项调动; b. 不动产之保存及管理的费用; c. 为保护本身利益而作预防措施和行动所引致之款项; d. 行政当局负责拨归退休基金之退休金和抚恤金的每月支付。 第十九条 (豁免) 除了适用的法例所定之其它豁免外,澳门房屋司尚享有以下豁免: a. 堂费和手续费; b. 华务司翻译文件之费用。 第二十条 (资产制度) 一、澳门房屋司的资产是由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之所有财物、权利和责任组成。 二、澳门房屋司之资产是由载於目录表中的耐用财物、动产及不动产组成,其每年之更改应附同每个经济年度之管理帐目文件。 第二十一条 (遗赠及赠与之用途) 一、给予澳门房屋司之遗赠及赠与之用途是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而定,但完全不能依照其意愿实行者则除外。 二、上款末段所载关於遗赠及遗与挪作他用须经总督核准。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二条 (人员制度) 一、澳门房屋司人员制度一如澳门公职人员一般法律所规定者。 第二十三条 (人员编制) 澳门房屋司之人员编制,系属本法令一部份的附件所载者。 第二十四条 (司库职务) 一、司库之职务由澳门房屋司司长指派之一名职位不低於一等文员之行政员担任。 二、上款所指之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可免交保证金及有权收取法定的错数津贴。 三、当指派担任司库职务之公务员或公职人员需要替换时,应核对当天之收支表及由其保管之有价物品,方得开始新的责任期。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二十五条 (房屋用地之批给) 一、用作居屋发展合约制度之批给土地面积,每年很据澳门房屋署向在管理本地区私权土地有职权之机关所提出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二、居屋发展合约制度的批地草案,由澳门房屋司负责处理及编制。 第二十六条 (财产、权利及责任之移转) 一、社会工作司之不动产或由其管理而不包括社会设施,其公务员房屋及其机关本身设施的产业,并入澳门房屋司,尤其是: a. 社会房屋; b. 商业、工业或其他活动之设施; c. 临时房屋中心; d. 根据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第二条三款d项及第八条一款c项所给予行政当局作为居屋发展合约回报之房屋; e. 在澳门地区博彩专营合约或土地批给合约以回报形式给予行政当局之房屋。 二、本条一款末段之规定不妨碍社会工作司作为部门设施的地方,包括以房屋性质为主之建设,移转给澳门房屋司,但维持现有之用途。 三、一款a至e项所指由租赁合约及房屋、场所与单位入伙凭据及准照产生之权利及责任,移转与澳门房屋司。 四、由社会工作司在资产或服务取得合约中获得作为在房屋方面执行职责之权利或责任,同样移转给澳门房屋司。 五、为着所有法律效力,包括登记目的,本法令足为证明本条规定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居屋发展合约补偿) 作为已签定的或将签定的居屋发展合约或其他批给合约的回报,供社会房屋用的单位,拨归为澳门房屋司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过渡情况) 一、已赋予社会工作司社会工作设备厅及建设计划协调司房屋处有关居屋之职权,现赋予澳门房屋司之有关属下单位。 二、撤销六月二十二日第43/87/M号法令设立之前建设计划协调司房屋处。 三、当行政委员会尚未能组成时,有关职权由房屋司司长行使。 第二十九条 (人员之移转及拨入) 一、上条所指职务及属下单位之社会工作司及前建设计划协调司之编制人员,以相同的职阶、职级及职程移转至本法令核准之编制空缺内。 二、前建设计划协调司房屋处处长及社会工作不动产行政组组长,分别转为居屋援助处处长及不动产管理组组长。 三、担任房屋方面职务之社会工作司社会工作设备厅之人员,以本法令生效日处於法律职能情况纳入澳门房屋司。 四、本条上述各款所指人员的移转及拨入,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进行,除平政院注记及政府公报刊登外,不需任何手续。 五、本条所指之人员,原来所提供之服务时间,在相同的职能情况下,为着所有法律效力,将计算在移转後之职位或职级内。 第三十条 (负担) 执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可动用资金及由行政当局投资发展计划所载拨给社会工作司社会房屋工作用之拨款支付。 第三十一条 (竞投) 本法令所载之规定不妨碍在其生效日仍处於有效期内之竞投。 第三十二条 (援引) 一、所有提及有关社会工作司及其司长之事项,尤其是六月十三日第45/88/M号法令及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以及被通过执行之现行法例视为分别指澳门房屋司及其司长。 二、在六月二十二日第41/87/M号法令及经该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内以及通过执行之现行法例中所有提及到的澳门社会工作司及其司长的事项,亦视为系指澳门房屋司及其司长。 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九日通过 着领行 总督 文礼治 澳门房屋司人员编制 人员组别 职系 职缺 领导及指导 司长 1 副司长 1 司长助理 1 厅长 2 厅长助理 2 处长 4 组长 3 科长 2 高级技术员 9 高级技术员 18 资讯员 9 高级资讯技术员 1 8 资讯技术员 5 7 资讯督导员 2 6 资讯助理技术员 3 技术员 8 技术员 5 专业技术员 7 技术辅导员 社工助理技术员 11 3 6 绘图员 技术稽查员 2 3 5 助理技术员 10 行政员 5 行政文员 25 工人及助理员a) 3 半专业工人 3 1 助理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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