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对在本地区以平常委任方式服务的军人,当其终止任职情况与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规定之外聘人员相同时,合理且适宜给予其运输自用车辆的权利,因两者情况相同。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经八月七日第37/95/M号法令修改之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有关自用车辆运输权之规定,适用於在本地区以一般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军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96/M号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