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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0/M号法令,关於本地区以平常委任方式服务的军人外聘人员给予其运输自用车辆之权利。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鉴于对在本地区以平常委任方式服务的军人,当其终止任职情况与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规定之外聘人员相同时,合理且适宜给予其运输自用车辆的权利,因两者情况相同。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经八月七日第37/95/M号法令修改之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号法令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有关自用车辆运输权之规定,适用於在本地区以一般委任方式提供服务之军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96/M号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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