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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0/M号法令,关於订定在外地接受卫生护理所引致费用支付之条件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职人员章程》规定,倘由於缺乏技术能力或人力以致未能在本地区提供卫生护理,又或公职人员在外地时健康出现问题需要即时接受治疗,则可获准在本地区以外接受卫生护理,费用由本地区支付。 但上述的法例除规定必须由健康检查委员会核实或证明有需要在外地接受卫生护理外,并没有订明由本地区支付前往外地的部份费用应遵守的条件。 因此,需要制定此等条件,以便接受护理之人士能清楚知悉,并使有关机关能正确处理前往外地接受治疗的程序。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制订法律规定由本地区支付在外地接受卫生护理所引致费用的处理及支付条件。 第二条 (卫生护理之费用) 一、按法律规定有权在外地接受卫生护理并由本地区支付有关费用之人士,应尽可能前往当地官方机构接受卫生护理,倘在葡国,由澳门驻里斯本办事处证明有关卫生护理机构是否属官方;倘在外国,则由葡国的外交代表证明之。 二、卫生司直接或透过上款所指机构与提供卫生护理之机构接触,预订诊疗或住院日期。 三、在紧急情况下,并经往外地接受治疗之健康检查委员会核实或证明,又或上款所指预定诊疗或住院的日期太迟,可能使病人病情加重,则在非官方卫生机构接受护理之费用将由本地区负担。 第三条 (药费) 倘毋须住院,药费按照所出示的处方及证实购药的收据发还。 第四条 (往反费用) 前往外地接受卫生护理之人士及其倘获批准之陪伴人往返本地区之交通票,由卫生司向有关公司购买经济客位,但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有权乘搭其它客位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住宿、膳食及交通费用) 一、受益人及陪伴人在接受护理地点支付之每日住宿、膳食及交通费用,经提交有关证明之正本,将获得下列额数的发还: a. 公职人员及其亲属或与亲属等同的人士——最高相等於该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法定之日津贴; b. 其他受益人——最高相等於公职人员法定日津贴之平均金额。 二、倘未能提供已支付费用的证明文件而具有理由时,此等费用则按下列办法部份发还: a. 住宿及膳食费用可获得上款所指发还额的百分之七十; b. 每日交通费用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倘只有部份费用有证明文件,则有证明文件之费用可获退还至一款所指之日津贴金额。至於没有证明文件之费用,只可获退还日津贴减去有证明文件费用余额均百分之七十。 四、前往香港一日或不足一日,上述二款及三款之规定则不适用,在此情况下,有关费用则根据提交之证明文件按一款所指之办法发还。 五、受益人非住院期间,在接受卫生护理地点的住宿、膳食及交通费用力可获得发还。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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