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养有资格人员以确保将权力移交予未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澳门行政当局的首要目标。 基此,推行一项计划,其主要目的是向本地人员提供机会,学习中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行政的实况。 为此,订定容许吸纳本地人力资源的报读条件,而基於在公共机关普及双语的期望,认识葡文和中文的人士具优先条件,但亦须懂英文,因为在课程的初段会以英文授课。 随着本法令的公布,澳门政府在推广一贯追随的公务员本地化协调性政策,迈出更有意义的一步。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宗旨) 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以下简称课程,列入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双语普及化及公务员本地化协调性政策。 第二条 (目的) 课程列入具有下列目的的一项计划: a)提供学习中文的机会; b)使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RPC)公共行政的原则、组织和运作方式; c)使认识澳门公共行政,以便适当地加入本地区行政机关。 第三条 (结构和期限) 一、课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为期一个学年,并由学习中文的课程和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政的研讨会组成。 二、在上款所指中文课程成绩及格的学员将在澳门公共机关进行专业性质的实习。 三、为使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门的文化和行政实况,得进行补充性培训活动,例如短期的实习、课程或研讨会。 第四条 (课程的协调) 一、课程的协调由一个委员会确保,该委员会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领导,成员包括政务司各个代表人,行政暨公职司招募暨甄选厅厅长及培训中心主任。 二、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通过入选报名者的排名表; b. 视乎有关机关提出的需求及每当可能时,考虑由学员声称的优先意愿以议决学员的临时性或永久性拨入; c.审议学员在修读课程期间不遵守责任的情况及决定施行的处分; d.注视课程的进行及就课程引致的一切问题作决定。 三、委员会由主席指派行政暨公职司一名人员担任秘书工作。 四、出席委员会会议有权按现行法例规定收受出席费。 第二章 招募 第五条 (报读) 一、具备下列要件的人士得报读课程: a.澳门出生或以澳门为常居地; b.完成高等课程或具有为担任公职的特别资格; c.不懂中国文字; d.对讲及写英文有足够的认识; e.具备被委任担任公职的一般条件。 二、具备下列知识为优先条件: a.懂讲及写葡文; b.懂讲中文。 第六条 (课程通告) 一、行政暨公职司以通告公布下列报读条件: a.报名的方式、期限和地点,及应检附的文件; b.关於报名被接纳的要件; c.采用的甄选方法; d.助学金金额; e.认为必需的任何其它指示。 二、通告将在政府公报及最低限度在本地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 第七条 (甄选) 一、在不妨碍第四条所指委员会的权限下,甄选过程由行政暨公职司按下列方式确保: a.谘询有关机关,以确定将会录取的报名者的轮廓和数目; b.分析所收到的报名资料及对具备条件和能力修读课程的报名者进行甄选; c.为审议和通过入选报名者排名表之目的,草拟最终报告书提交委员会。 二、入选报名者的确定名单将送交总督核准。 第三章 学员 第八条 (定义) 一、上述名单经总督核准并接受参与课程条件的声明书经签署後,确定入选修读课程者称为学员。 二、声明书内应载明为澳门行政当局提供服务不少於三年的一项承诺声明。 第九条 (学员权利) 一、学员的权利如下: a.取得关於课程的发展和运作的最新资料; b.修读课程,参与研讨会和实习; c.在澳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受由总督以批示订定金额的助学金; d.获支付因参与课程所引致的费用; e.获中方及行政暨公职司发给读书,证明曾参与第三条第一及第二款所指课程和实习及所取得的成绩。 二、上款d项所指费用包括: a.来往澳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读课程地点的旅费; b.修读课程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住宿: c.经出示证明文件後,课程运作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疗及药物费用的发还。 第十条 (学员的责任) 一、学员的责任如下: a.参与在课程确实开始前在澳门筹办的预备会议; b.完全参与课程和课程的一切补充活动,但後者属随意参与性质则除外; c.参加评核考试; d.提交报告书和课程期间内要求的其它工作,尤其是最终报告书; e.完成课程後,为澳门政府提供服务不少於三年。 二、无合理理由而不履行上款所载责任,倘情况适用开除处分则开除之,并交还支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为澳门政府提供服务) 一、学员及格完成课程後,以编制外合约制度获得录用,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上款所指学员倘属确定委任的公务员得以定期委任制度在需求高於本身所拥有学历的职程内被委任,但不妨碍实行直线职程的规则。 三、上款的规定不妨碍参加受任期间内举办的考试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公共行政当局工作者) 一、公共行政当局工作者修读课程不致损害原法律情况,且所有权利及保护均获确保,但下款的规定则除外。 二、确实参与课程期间内,不得行使休假权利。 三、倘无出现累积假期的法定要件,开始课程的民事年度内已取得的休假权利应在课程开始前行使,否则作废。 四、为着各项法定之目的,参与课程期间内,视作在原职位、职程或情况确实提供服务论。 五、倘修读课程,领导及指导职位的定期委任,为填补、续任及转变委任的实习期或临时委任期,均告中止。 六、编制外合约或散工情况於参与课程期间内告终时,将按照现行法律续期至上条所指聘用为止。 第十三条 (收受薪俸的权利) 一、上条所指课程学员保留收受薪俸的权利,其薪俸由原属机关负担。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期间,助学金与原薪俸并收。 三、在澳门实习期间,倘助学金金额高於原薪俸,学员有权收取该项差额。 四、第二款所指助学金和上款所指差额,均由行政暨公职司负担。 第四章 最後条文 第十四条 (负担) 课程引致的负担,除本法令第九条二款a项所指运输费外,概由行政暨公职司预算承担。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令由公布日的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