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一O、一一及一二条所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系发给予暂时处於非自愿失业状况,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者的一笔金钱补助。 根据社会保障基金建议及三月十二日第6/90/M号法令修订之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四二条二款以及十二月十一日第207/89/M号训令第一条一款h项之规定,有需要核准发放失业救济津贴的必需指示,兹规定如下: 一、失业救济金系发给予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受益人: a )暂时处於非自愿失业状况; b )常居澳门至少七年者; c )在劳工暨就业司就业辅导中心登记者; d )申请前十二个月一直工作; e )证实缺乏生计者。 二、实际缴付予社会保障基金的供款应与上款d项所指的一年工作期相符。 三、失业救济金在处於失业状况连续三十天後,一次过发给。 四、救济金的申请, 应在上款所指期限後十五天期内向社会保障基金提出,并附同下列文件: a ) 关系人申请书系以填写附属於本批示式样的专有表格为之; b ) 由劳工暨就业司发出证明在就业辅导中心登记及失业状况为非自愿的文件; c )居住本地区至少七年的证明文件; d ) 与申请人同住并在经济上依赖申请人的家属的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五、倘失业第二及三个月後首十五天提出申请,并经社会保障基金证实继续失业及缺乏生计,失业救济金得最多续发两次。 六、受益人的义务为: a ) 在重新受雇或自己经营业务开始两天後,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b ) 按社会保障基金或劳工暨就业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 c )须致力寻找工作; d )倘更改住址时,立即通知b项所指的机构。 七、雇主的义务为在终止劳资关系之日或倘彼要求时,递交必要的资料,以便关系人有资格申请失业救济金; 八、倘不恰当领取失业救济金,受益人有义务在最多三个月内退还。 九、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在最後领取失业救济金该月的一年之後,方可重新申请失业救济金。 十、倘受益人在一九九O年一月及失业前一个月之间的数个月有实际工作时,则本年度豁免一款d项所指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