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核准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其中一项福利为疾病津贴,该法令亦规定津贴发放的条件系由补充法例订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该项福利的实施制度,以及规定其发放的条件。 由於社会保障制度仍在落实阶段,因此,对其规则的订定须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满足澳门市民最基本的需要;另方面,视乎社会保障基金能负担有关社会福利的财政状况。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疾病津贴) 一、疾病津贴系发给因患病不能工作超过一日之工作者的一项金钱补助。 二、疾病津贴系按本法例订定的条件发放。 第二条 (条件) 疾病津贴发放给符合如下全部条件的社会保障基金的受益人: a) 在疾病发生的季度开始前十二个月内,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至少六个月; b) 在可以获得社会保障基金津贴的患病期间,不以实际工作收取任何薪酬者。 第三条 (开始与期间) 一、由疾病发生之翌日起,有权获得疾病津贴。 二、疾病津贴的发放,每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天,不论其连续或间断皆然。 第四条 (疾病津贴之金额) 疾病津贴的金额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委员会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五条 (非属津贴之情况) 不获发疾病津贴的情况如下: a)职业病; b)由工作意外引致的疾病; c)由第三者引致的且应由其作出赔偿的疾病; d)本身故意造成的疾病。 第六条 (津贴之申请) 一、为获发津贴,应按照下列办法作出患病通知: a) 开始患病後的第二个办公日,受益人应以口头或书面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b) 医生证明书及雇主声明书,须在恢复工作後三个办公日内递交,但绝不得在患病开始三十天後递交。 二、倘患病不超过上款所指的三十天,医生证明书应注明患病的起止日期。 三、倘工作者无法取得雇主声明书,社会保障基金则按照第八条所指之规定进行患病核查。 四、医院或公共卫生机构发出的证明书须盖有其印章,其余证明则须有卫生司注册医生盖章。 第七条 (受益人之义务) 受益人有义务与社会保障基金合作,尤其按规定接受医生检查,便利医生上门诊断,并须提供真实的声明资料。 第八条 (患病核查) 一、社会保障基金认为有需要时,可派出医生上门或透过其他方法核查患病是否确实。 二、患病工作者倘非留医,则不应离开住所,但有合理的理由或医生指示情况除外。 第九条 (上门诊断与健康检查委员会) 一、为着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及其运作,并进行上门诊断,社会保障基金将与卫生司签订立议定书。 二、医生所作出的服务,其费用由社会保障基金按总督以批示核准的收费表支付。 第十条 (津贴的终止)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疾病津贴的权利将被终止: a) 所报的患病不真实; b) 工作者无适当理由离开住所或留医之医院; c) 患病期间,从事职业工作。 二、终止期限由两个月至一年,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退还) 一、倘证实收受不当时,社会保障基金得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津贴。 二、不适当支付视其引致的原因,由保险业者、第三者或受益人本人负责退还。 三、在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按法律规定责任可归咎于雇主时,退还则由雇主负责。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疾病津贴的办理手续,执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及表格,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委员会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令立即生效。 二、疾病津贴之权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