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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0/M号法令,订定运送气体瓶及液体燃料鼓有车厢之汽车应遵之规格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危险性货品的陆上运输需要更完善的管理制度,因为现行的有关法例在安全日益受到关注、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国际上对此等运输急速推行更严格管制条例的情况下,已经明显不足够。 由於法例不完备,引致无论在运输危险货品的车辆类型以及遵守最低限度的安全守则方面均出现问题。 因此,虽然期望能在短期内完备一般性的法例,但有需要即时制订道路运输某些危险品的基本条例,以便透过使用具备适当特徵的车辆确保安全。 本法令在於管制属危险品的石油气罐及液体燃料容器在本地区的陆上运输。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车辆的类型) 一、运送石油气罐或液体燃料容器的工具必须非挂厢式的机动车辆。 二、电单车应有三个车轮及气缸容积不小於150.c.c; 三、上述车辆类型载於本法令附件。 第二条 (车辆的特徵) 上述所指车辆,应符合下列特徵: a.车厢最好是密封式或最低限度有车篷覆盖; b.车厢的结构不应使用易燃物料; c.车厢地板应为不渗漏,无裂缝或罅隙,避免漏出的燃料接触排气管或其他高热部份; d.汽车载货部份不应过度受热; e.排气管的方向和保护装置应适当,避免热力或燃烧对货物构成危险; f.车辆须使用电力照明装置,有关的电线须足够负荷能力以免发热,并妥善绝缘。 第三条 (灭火工具) 一、所有用於本法令所指目的的车辆,必须具备处于良好状态的灭火工具。 二、该等汽车应最低限度设有一个五公斤装的雪气灭火筒及一个六公斤装的粉剂灭火筒,而三轮电单车只须装设其中一种。 第四条 (容器的处理) 一、处理工作进行时,不应将容器抛掷或使其受到碰撞。 二、处理容器时,在等候处理的容器附近地点以及在载有该等容器的停定车辆附近及车厢内,禁止吸烟。 三、曾运送液体燃料之车辆,倘发觉容器漏出部份燃料时,应尽可能即时清理,但无论如何在再次载运液体燃料前,必须清理乾净。 第五条 (运送) 容器的放置应适当,避免坠下或倾倒,为此,车辆应设有适当的堆装设备,避免容器互相碰撞。 第六条 (停放) 车辆由非工作时间不得存放无论是否装有燃料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的优先性) 本法令的规定并不影响路政章程的条文或现行的其它条例,特别是关於管制特别运输车辆、安全条例、载荷及发动机之位置,以及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之规定。 第八条 (违例者之责任) 违犯本法令所导致的责任,由有关车主或享有该等车辆用益权的人士承担。除非彼等证明车辆的司机不遵守命令或指示而导致违例者,则除外。 第九条 (罚款) 实施违反本法令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但不影响下条之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07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车辆之扣留) 一、违犯本法令的车辆将被立即扣留。 二、扣留是将有关车辆交予车主或其代表人,彼等有责任不使用该车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之转让,并且在被要求时交出车辆,否则,将受法律处分;关系人一经证明该车辆巳符合本法令的规定,扣留即予撤销。 三、扣留所引致的费用概由车主负责。 四、倘因车主疏忽未令车辆符合规定,致使车辆被扣留超过九十天时,该车辆将被视作放弃,并归本地区所有,市政听可将之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令由公布日起计六个月後生效。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VEíCULOS DE TRANSPORTE DE GARRAFAS DE GáS ?L.P.G.? E PETRóLEO MOTOCICLO PARA TRANSPORTE DE BOTIJAS DE GáS MOTOR Cilindrada n?o inferior a 150 centímetros cúbicos 载荷箱——尺寸 * 长——1.60m 宽——1.20m 高——1.20m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4/92/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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