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为客户提供保险中介人的服务,事实上,此项业务为高度发展的金隔中心所采用,也反映了信用机构及保险公司两者之自然联系,以及在保险业上的相互合作,从而增加其竞争能力。 银行从事此类附属业务不致产生责任或风险,反之,可提供另一种收入来源,亦更可给予客户一定益处。 监於本澳现时情况,由於一九八九年六月颁布了有关保险中介业务之法令,信用机构从事此项业务与其从事之主要活动有所抵触,适宜迅速澄清这方面情况,现透过本法令核准信用机构进行中介人之活动。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商业银行得被许可以保险代理人身份,为已核准在澳门经营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人之业务。 第二条——上条所指之许可系根据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所定之办法及条件发出,但无须提交该法令第十四条二及三款所指之文件。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四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