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正处於过渡期,公共行政培训活动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性。因此,需寻求组织上的对策,为对这个过程的所有参与者的协调及参与作出贡献,从而取得可动用的人力物力得到较佳的使用。 为此,本法令设立培训谘询委员会,参与者有本地区所有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和基金、计划协作组及市政机构等。该委员会主要是为培训政策担任谘询工作,以及对培训的年度或跨年度计划以及有关的实施报告发表意见。 如此,对所有主要目的为使所有机关最高领导人直接参与培训计划及在作为管理工具的培训策略方面,不论其执行者为谁,使培训活动的整体协调成为可行。 本法令亦扩展被视为整个行政架构培训中心的行政暨公职司的公共行政培训中心的职权,从而给予符合其近数年活动的发展以及其设施及人力物力潜力的决定性的推动。 无疑地,对公共行政培训中心在公共行政共有范围的培训,尤其是领导人及导师的培训、在与有关机关合作下对专有范围的培训作出支持,以及在为进入或晋升公共职程法定要求的培训工作的举办及组织等方面给予责任。 总言之,有意使所有机关在此过程的参与与可动用工具取得最佳效益获致咸认为困难的平衡。同时,当预料具创新性的公共行政的公职人员协会的参与,尤其顾及所达致的层面,现时过渡期本地化过程所产生的需求以及行政的现代化等方面。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着令如下: 第一章 公共行政培训谘询委员会 第一条 * (职责) 现设立公共行政培训谘询委员会,葡文简称为CCF,为总督在本地区公共行政公职人员培训事宜的谘询机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二条 *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主席一名、总秘书一名及委员若干名组成。 二、主席为澳门总督或受其委托负责公共行政范围的政务司。 三、总秘书为行政暨公职司司长。 四、委员为: a. 本地区各政府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基金的最高领导人,市政机构主席及计划协作组协调人; b. 公共行政培训中心主管; c. 本地区每一公共行政公职人员协会各指派的一名代表。 五、行政暨公职司司长指派公共行政培训中心人员一名以秘书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六、行政暨公职司确保委员会所需的技术及行政协助。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三条 * (职能) 委员会有责发表意见,尤其: a. 培训政策; b. 公共行政培训总计划; c. 培训总计划实施报告书; d. 跨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有关实施报告书; e. 注视曾参加培训活动公职人员的方式; f. 培训活动的效用及评估程序; g. 本地区政府机关培训活动范圈内的其它事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四条 * (运作) 一、委员会每年召开平常会议两次,第一次在三月份上半月,分析上年度培训总计划实施报告;第二次在七月份下半月,审议下年度计划。 二、由主席主动或经总秘书又成最少五名委员建议,委员会得召开特别会议,但是否适合或有利由主席决定。 三、委员会会议均由主席召集。 四、凡出席委员会会议,有权收取出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五条 (培训总计划) 一、本法令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机关,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发觉的有关培训需求质量及数量上的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二、行政暨公职司分析一款所指资料,编制培训总计划,并将之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送交委员会。在计划内应载有例如: a. 分析培训需求所采用的标准,以及有关每一项活动的目标、对象、计划、期限、地点及当可能时举办的日期; b. 评估方式、参加者的甄选标准、为实现活动的预选导师名单以及实施费用总预算。 三、培训总计划包括涉及行政共有范围例如领导及指导人员及导师等的培训活动,以及在专有范围及为职程的进入及晋升法定所要求的培训工作。 四、培训总计划属於年度性,关於计划内所载之活动,应在有关举办年度的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布。 第六条 (跨年度计划) 一、凡包括按阶段或水平组成之培训计划,其发展必须引用实施和评估的特殊方式,举办期限一年以上者,视为跨年度计划。 二、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之机关,应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列入跨年度计划之培训计划及其实施和评估方式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三、在附同总计划之实施报告情况下,每一跨年度计划之进行情况,透过期中报告书将之送交委员会。 第七条 (提供培训机会) 一、本法令第二条四款a项所指机关领导人,应采取方便其人员在每年通过之计划内所载培训计划在教学上合作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领导人,应将培训计划向其机关人员公布,以及促进其参与被视为彼等所担任之职务较合适的活动,或与机关的活动及职能相合适者。 第八条 (公职人员协会) 公共行政公职人员的协会得在本法令所预料期限内,提供认为对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报告的编制有价值的报告资料。 第三章 最後条文 第九条 (公共行政培训中心的职能) 十月六日第63/87/M号法令第九条修订如下: 一、公共行政培训中心在公共行政人力资源的质素提高及发展范圈内有责: a. 建议培训政策的措施; b. 编制培训总计划,其内戴有公共行政共有及专有范围的培训活动,以及编制其有关实施报告书; c. 推动计划及实施在培训总计划内有关公共行政共有范围内所预料的培训活动或协调其实施; d. 在有关专有范围培训活动的构思、计划及实施,以及空间及教学器材的动用等方面予以推动或与有关机关合作; e. 对职程的进入或晋升法定要求的培训活动予以推动,或在其构思、计划及实施方面提供合作; f. 构思、计划及举办导师培训初级及进修培训活动,例如在教学技术及视听范围; g. 推动特别培训计划,并顾及如本地化程序,人员纳入共和国团体,或开始担任公共行政职务人员的纳入等所引致的需求; h. 构思、应用及推动实施培训活动之效用及评估的方法及技术,以及对受训者的关注方式提出建议; i. 建议培训的跨年度计划,并提交有关实施报告书; j. 订立及发展与澳门公共及私人机构的合作,尤其与东亚大学的合作,并与葡国、外国及国际性机构举办有关专业培训的课程及活动; l. 推动有利於培训活动的调查及研究; m. 对设立培训课程的法例或章程草案及有关之计划发表意见; n. 建议举办培训总计划未预料之活动,以及对机关举办未列入该计划的活动。建议书作出意见。 二、公共行政培训中心在谘询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范围内,有责担当其秘书处之职务。 第十条 (负担) 实施本法令所引致之负担,由拨给行政暨公职司的预算款项内负责,但第九条n项所指情况除外,其按个别情况处理。 一九九零年六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